9.某海运公司经批准从2005年起开始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海员刘某所在船队按月综合计算工作时间。2005年4月至5月工作周期中,刘某所在船队从出海到归来期间共遇有三次休息日(每次两天)和三个法定节假日(五一劳动节)。当月发工资时,刘某要求按九个工作日加班发给加班工资。公司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为由拒绝发给加班工资。刘某不服,向不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问:此案如何处理,依据是什么?
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此案,裁决:①宫某在船队工作期间的休息日视为正常工作日,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②宫某在船队工作的“五一”节,公司按不低于工资300%发给加班工资。
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的工资支付问题,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如果职工是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其工作时间在一个月以外的应支付职工加班工资。?
对于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在一个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内,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报酬,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六十二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日;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按照上述规定,职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一个周期内,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待遇是不同的,两者有所区别,不能一概而论。休息日属于正常工作,因而不应计发加班工资,而法定节假日则应按《劳动法》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因此,本案中职工宫某要求公司对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一样都支付加班工资是不合适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公司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为理由,不发给宫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显然也是错误的。
10.某私营妇女用品厂因女职工较多,厂规规定产假只有45天,产假期间每月只能发80元生活费。该厂女工程师黄某2002年2月25日生育一双胞胎后在家休息,4月7日接厂方通知要求黄某回厂上班。但黄某因身体恢复较慢,直到5月底才回厂上班。厂方以黄某违反厂规为由扣发了黄某部分工资。黄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厂方执行女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补发所扣工资。问:该厂的“厂规”是否合法?此案该如何处理?
答:(1)该厂的“厂规”是违法的。该厂的做法明显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侵犯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理由:①《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而本案中,该厂规定女职工产假只有45天,比法律规定少了一半时间,且没有执行对多胞胎生育职工增加15天产假的规定。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劳动部1994年颁发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办法》第5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而本案中,该厂在黄某产假期间只发每月80元的生活费,显然违反国家规定。③该厂以女工多为由而不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不合适的,其订立的“厂规”是违法的。(2)此案中,该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发其所扣的黄某的工资,并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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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黄某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同时,应给予黄某足够的产假时间,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克扣黄某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11.胡某系某私营皮革厂技术人员,与该厂签订了为期6 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8月因机器检修时砸伤左手,住院治疗20多天,需缴纳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4500元。出院时该厂拒不支付医疗费,理由是胡某与该厂所签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过程中出现伤残企业概不负责,治疗期间只支付工资,医疗费用由职工全部自理。为此,胡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厂支付全部治疗费用。问:此案该如何处理?
答:(1)该厂在劳动合同中与职工约定工伤概不负责,只支付工资而不承担治疗费用是违法的。理由是:我国《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费用由企业全部负担。此案中,该厂与胡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劳动过程中工伤费用自理的条款,尽管胡某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表示同意,但这种合同条款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而无效的劳动合同条款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双方都没有法律约束力,皮革厂以此为理由不支付胡某工伤医疗费用是不能成立的,也是违法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劳部1996年8月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都规定,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应全额报销。这些规定是我国劳动法确立的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案中,胡某的要求应当得到支持,皮革厂应当支付胡某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2760.80元。
12.郭某2002年12月8日与某制药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自2002年12月10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年1000元累计计算。2004年7月28日,郭某以帮助其母工作为由向该厂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并声明按合同约定赔偿厂方2000元,厂方不同意。郭某于8月30日要求该厂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离厂而去。18天后,郭某回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该厂以郭某提出辞职未经批准擅自离岗旷工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决定。郭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调查,上述情况属实。问:该厂对郭某的除名决定是否合法?此案该如何处理?
答:1、该药厂对郭某的除名决定不合法。(1分)
(1)《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对职工予以除名有两个重要条件:一是职工经常无正当理由旷工;二是经批评教育无效。此案中,职工郭某没有这方面的原因。(2分)
(2)郭某提出与该药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对这一规定作了明确的解释,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30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本案中,郭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已提前30日用书面形式通知厂方,也表明了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的态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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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条件。郭某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办事,离厂不属旷工行为,该厂不能对其按旷工予以除名。
2、此案的处理:根据上述分析,仲裁委员会应撤销该药厂对郭某作出除名决定,裁定该厂为郭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郭某应在办理劳动合同手续时向该厂缴付违约金1000元。
13.吴某系甲公司研究人员,自2004年8月起经常以请病假为由不上班在其它单位兼职。2005年2月12日,甲公司要求吴提供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吴交不出来,且又无故旷工26天。2005年3月15日甲公司以吴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将吴除名,除名通知于3月17日正式送达吴本人。吴接到通知后,多次找甲公司和主管部门领导,提出自己能够开出确实有病的证明,并承认错误,要求甲公司撤销除名决定,遭到甲公司拒绝。吴于2005年6月26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问:此案是否该受理,为什么?
答:此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依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按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解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甲是在3月17日收到被除名通知的,甲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是3月17日,这一天应当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申诉时效应该从这一天算起,甲的申诉时效为:3月17日起至5月17日止。甲于6月26日才申诉,显然已超过申诉时效。
14.工程师黄某原在A公司工作并与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黄某以收入偏低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未答复。过了10天,黄某就被一家合资企业招用,又与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黄某走后,A公司生产受到影响,要求黄某回A公司上班。同时,与黄某所在的合资企业联系,希望让黄某回A公司上班,但合资企业以已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予放人。问:(1)黄某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合资企业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答:(1)、没有解除。《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黄某既然已与国有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就必须承担为该国有企业工作5年的义务。只有在法定的条件具备时,黄某才可以不再承担此项义务。 《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就本案看,黄某在合同期内向企业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但企业未予答复,说明双方未能就提前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所签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各自依据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仍然存在。
(2)不仅黄某本人,而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资企业,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这一法律规定,黄某原单位要求黄某和合资企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理应得到仲裁委员会的依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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