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2)

2020-02-20 15:17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

(三)自愿解散或者停业;

(四)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

(五)鉴定机构、鉴定人丧失本条例规定的从事司法鉴定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不得从事超出登记业务范围和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二)决定鉴定人回避;

(三)选择、指派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 (四)监督、检查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按照规定收取鉴定费;

(六)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有关规定的鉴定人依法进行教育、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规定,依法对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管理;

(二)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工作;

(三)为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四)负责本机构鉴定人的培训和监督管理;

(五)接受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六)协助、配合司法鉴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和补充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执业类别的鉴定;

(五)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获得合法报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和所在的鉴定机构的管理;

(八)按规定办理鉴定援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一节 鉴定的决定与受理

第二十六条 鉴定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决定进行,也可由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鉴定申请和委托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七条 刑事公诉案件中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依法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中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抗诉和再审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侦查机关决定不予鉴定的,应向鉴定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在五日内向作出原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决定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尚未立案的刑事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的近亲属为解决举证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可以受理。

第三十条 鉴定委托由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三十一条 鉴定的受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鉴定委托人介绍案件情况和司法鉴定事项,查阅案件材料;

(三)审查、核对鉴定材料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以及来源;

(四)商定是否需要修正鉴定事项,决定是否补充鉴定材料;

(五)决定受理的,办理受理手续。

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函件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委托书或函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和完整的鉴定材料,并不得暗示或强迫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退回鉴定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规定;

(二)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事项不符; (三)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鉴定能力;

(四)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按照规定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用。

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和司法机关依职权自行决定的鉴定,不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节 鉴定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后,应及时指派或由委托人随机抽选鉴定人进行鉴定。

参与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应当二人以上。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四)鉴定人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鉴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可以依法向鉴定机构核实送鉴材料、了解鉴定事项、申请鉴定人回避、发表与鉴定有关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鉴定应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守鉴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实行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标准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

第三十九条 鉴定需损耗鉴定材料或损坏原物的,应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只损耗部分鉴定材料的应留存部分备用。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应在三十日内完成。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约定鉴定时限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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