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终止鉴定,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难以解决的问题;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或取得方式不合法或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未补充;
(三)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
(四)被鉴定人、委托人不予协助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五)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不能进行。
第四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业务档案。鉴定业务档案包括鉴定委托书、鉴定材料复制品、鉴定记录、鉴定文书副本以及需要留档备查的其它资料。 第三节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司法机关决定,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一)对部分鉴定结论有争议; (二)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三)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四)需要增加鉴定事项;
(五)原鉴定结论论证不够充分、准确。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同意或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执业类别鉴定; (三)鉴定材料失实或虚假;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
(五)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
(六)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
(七)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
(八)其它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
第四十五条 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托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第四十六条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七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时限从本条例第 四十条之规定。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能够作出明确结论的,鉴定书应写明鉴定结论;因鉴定条件不足或其它原因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鉴定书应载明鉴定意见。
第四十九条 鉴定文书应当表明鉴定委托人、委托日期、受理日期、委托事项、鉴定材料、案情摘要、检验(查)
情况、分析说明、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鉴定人、鉴定日期、附件等内容。相关行业规范对鉴定文书格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鉴定人应在鉴定文书上签名,注明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情况。多人参加的鉴定,有不同鉴定意见的,应当注明。 鉴定文书应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各页之间应加盖骑缝章;需更正的,应在更正处加盖更正章。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文书无效: (一)机构和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主体资格; (二)超出登记业务范围鉴定; (三)违反鉴定技术规范;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
(五)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
(六)鉴定人未签名,或未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因前款第六项原因无效的鉴定文书,可要求原鉴定机构重新制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登记的机构或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采取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登记的,撤销登记,并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
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鉴定业务范围执业;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出借、出租或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组织的鉴定人超出执业类别;
(五)违法拒绝司法鉴定委托或不按规定承担司法鉴定援助;
(六)违反鉴定收费办法和标准;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 (八)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形。
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除责令其改正并退还多收取的费用之外,由市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执业; (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
(四)因重大过失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 (五)不按规定承担鉴定援助;
(六)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违反回避规定或不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工作或者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
其它情形。
第五十四条 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面向社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侦查机关根据管理权限处理。
第五十六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七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鉴定机构接受仲裁机构、行政执法机
关等委托进行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基于举证的需要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