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死刑(Death Penalty)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
又称生命刑。它的存在是一个古老但历来颇受世人关注的话题。原因在于,死刑关系一个人的生死。死刑的威慑力究竟有多大?对杀人犯不处死刑能否得到大众的认可?死刑是否真的能阻止恶性暴力犯罪的日益增加?废除死刑是否会引发犯罪?这些问题都与死刑的存废密切相关。本文拟从死刑发展趋势、世界各国死刑存废观念,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死刑制度适用的现状来分析我国死刑的存废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死刑的废止是刑罚人道主义的必然结果,但它又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就我国目前具体情况来看,目前还不具备死刑废除的条件,死刑的废除应暂缓。并在一定范围内严格限制死刑的使用。
关键词: 死 刑 存 废 限 制
死刑存废问题之我见
死刑的存在有着悠久的历史,它的存在既有个别预防效果,又有着大于消极威慑效果的积极威慑效果,起着威慑犯罪、稳定社会、维护国家统治阶级的特权和统治地位等作用。这些使得死刑的存在是一种符合作为刑罚的效益价值的一种有效刑罚方法。并在人类几千年的刑罚历史上始终处于主刑的地位。
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对其认识也不断深化。在死刑被人类适用几千年之后,人们开始对它的作用和存在提出质疑。1764年,意大利伟大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死刑--这个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简单的刑罚方法一下子变得复杂起来。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运动风起云涌,许多国家在法律中废除了死刑或在司法实践中已不执行死刑 。我国国内要求减少死刑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很多学者提出了许多值得深思的观点。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签署并将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当务之急在于如何从司法上控制死刑,而不是空谈如何马上废除死刑。
一、世界各国对死刑的政策及其发展趋势
目前,各国立法对死刑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第一、绝对废除死刑,又称完全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在宪法或法律中明确规定废除刑事法律中的死刑,或者在所有刑事法律中均无规定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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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865年罗马尼亚率先废除死刑以来(1939年又恢复),明文规定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根据有关统计资料,目前世界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有近四十个。第二、相对废除死刑,又称部分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规定只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对叛国或者政治犯罪、军事犯罪则保留死刑;或者宣告和平时期废除死刑,战时对某些犯罪恢复死刑。目前相对废除死刑的国家共有十八个 。第三、实质上废除死刑,又称实际上废除死刑或事实上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条文中虽规定有死刑,但是在过去若干年内从未执行死刑或者从未判处过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条款形同虚设,从实质意义上讲与废除死刑并无二致。目前,世界上实质废除死刑的国家已有三十个 。第四、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有死刑条款,亦运用死刑条款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不特别指明死刑使用的时效限制,但却规定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条件,比如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等等。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绝大多数有这种严格限制性规定,并且呈明显的“限制渐强”的趋势。
在世界人权运动和废除死刑理论的推动下,世界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从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世界死刑的总的趋势已由广泛限制死刑向全面废除死刑发展。 二、世界范围内死刑存废观点综述
死刑被人们不假思索地使用了几千年,但最终还是被启蒙主义者提出了质疑。启蒙主义者先要使个人和国家的关系建筑在“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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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上,即公正的基础上。这必然涉及死刑问题。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残酷性、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提出了“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中,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人类可以凭借这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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呢?”死刑越来越为更多的人所怀疑,死刑存废之争更是从未停止过。
对待死刑的态度,世界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形成了死刑存置与死刑废止的分野。
(一)废除死刑论的主要理由
废除死刑论者主要提出了如下几点论点:1.人道主义者认为,天赋人权,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不可以剥夺。处以死刑与杀人同样残忍,必须禁止。2.相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订立契约的人们各自交出微小的权利(不包括人的生命权)组成了国家最高权利。由于人们的生命没有交给国家,因而国家无权剥夺其社会成员的生命。3.终身奴役刑在预防犯罪方面优于死刑。况且死刑对诸如激情杀人、政治犯罪、欲杀人后自杀者等无法形成其内心恐惧。因而死刑并不具有足够的预防刑罚教育的威慑力。4.死刑一旦错误适用,便无法挽回。5.教育刑论者认为,刑罚教育的目的在于阻止有罪者再度危害社会并制止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从而改造罪犯防卫社会,适用死刑与刑罚教育目的相悖。6.各国宪法中均规定保护人的生命权利、却又在子法中规定可以剥夺人的生命,违背宪法精神,应予废止。7.死刑能对公众产生恶的导向作用,助长其残酷心理,从而引发新的犯罪。死刑由来已久,犯罪未见减少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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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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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证明。8.死刑无轻重差别,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9.对罪犯适用死刑既不利于解决犯罪造成的损害赔偿,也无助于解决被害人及罪犯家属的生活困难。
(二)保留死刑论的主要观点①
保留死刑论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死刑存在的合理性:1、“杀人者偿命”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承袭的法律观念,至今仍为广大民众所认同,因此保留死刑符合公民的法律观念。2、“趋利避害”是人们衡量利弊得失时的本能反映和选择,因此,死刑对可能犯罪之人具有巨大的威慑作用。3、“绝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者对其所参与订立的社会契约的公然违反,犯重罪而受到死刑处罚是其对社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而死刑是符合社会契约本意的。4、由于社会状况复杂,难免在一定时期出现穷凶极恶的犯罪,而死刑是对付特定恶性犯罪的必要手段。5、由于终身监禁或终身奴役刑存在浪费资财和罪犯脱逃再度危害社会两个弊端,因此不能以此代替死刑。6、在国民性情躁动的国家,尤其是文化落后尚未开化的国家,死刑对遏制犯罪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7、现代司法制度日臻完备,误用死刑可以避免。8、死刑条文大多同时规定选择性法定刑,法律尚有减轻处罚的规定,因而死刑适用是有伸缩性的。9、刑罚的教育作用只对那些虽犯有罪行却仍存挽救可能性者才有意义、有必要,对敢于面对死刑以身试法的凶恶之徒适用死刑,不违背刑罚的教育功能。10、“罪刑均衡”原理要求对罪犯所施刑罚必须足以平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仇恨,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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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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