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审判中调解和判决之结合(2)

2020-02-20 22:55

是为了解决实质的问题,对案件背后的法理通常不放在心上,而调解的要义是双方自愿,方便快捷的解决纠纷,其更重情理,可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以情感人的谈判空间,使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同时使双方当事人减少了收集证据,举证、质证等许多麻烦,减轻了诉累,还为双方今后生活中的和睦相处,工作上的精诚合作奠定了基础,使其获得远比经济价值更重要的社会价值,另一方面这种在双方当事人回避事实与法律判断的基础上解决纠纷的方式又大大的降低了法官的工作压力,可谓是三全其美的好方法,无怪于“以和为贵”这句古语能响誉中外、流传至今。可以说调解这种回避困难的解决诉讼的方式不仅是诉讼规律的需要,更是人类本能的选择。它可以减少诉讼的繁琐程序,通过当事人的互认、互谅,最大限度的减少诉讼环节让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一致。作到案结事了,从而通过双方的满意来排除上诉、申诉、上访或人大监督、抗诉及至媒体监督的过程,从而在节约有形的诉讼和审判资源的前提下,亦可取得无型的社会效果。

(二)加强调解有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为双方今后的生产生活创造和谐的发展空间。

“无争不成讼”,大多数民事案件起源利益之争,而随着法

律、法规的不断健全,一些案件中渗杂的心理失衡与感情敌视的因素越来越多,如一些婚姻纠纷案,邻里纠纷,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通过对双方心理的调适和双方利益的互让起过良好的心理安抚作用,使双方当事人能在调解过程中找到双方情感的互碰点,双方利益的平衡点,使双方理性的面对问题,从长远的角度来解决问题,可以说这是“南风法则”在诉讼中的最好应用,它用“南风”的温和使双方误会的坚冰融化,情绪的对立得以解除,心里的仇恨可以消磨,感情的裂痕得以修复,利益的冲突得以缓解,从而使司法这一社会救济部门的终极价值得以实现。

(三)加强调解符合民众追求的实质公正的法律情感

公正本身是琢磨不透的,从事物的发展规律来看,事实是不可再现的,从哲学的角度看公正是一个相对的理念问题,而法律乃至法律的运用这一司法过程的价值

1便在于通过诉讼程序去对事实予以逻辑上的还原,通过法律对利益进行平衡,对社会矛盾进行化解,作为诉讼程序之一的调解制度,因从民事争讼的特点出发,从民众的法律传统出发,将双方当事人的视线最大限度的从法官的诉讼程序上转移到双方当事人的实质谈判内容上,进而使诉讼结束更接近于双方当事人对实质正义的认知程度,最大限度的满足

双方当事人追求实质公正的法律情感。

(四)加强调解有利于加强社会公众参与纠纷解决法律意识。

调解的主角是双方当事人,而法官参与属中鉴证,其只是对调解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不在对争议事实进行实质裁判,也可以说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调解案件的裁判权,达成了一种共享,较判决相比,双方当事人能充分的参与到调解活动中,在调解过程中双方有充分的发言权与决策权,通过互相的谅解,妥协最终能心平气和的理性的看待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这种双方的自愿、互让与积极参与不仅能提升广大当事人的解决纠纷的法律意识,亦能从根本上消除当事人申诉和缠讼的根源,在全社会树立起积极参与解决纠纷的法律意识,理性意识,合作意识,切实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保障社会的合谐发展。

三、如何达成调解与判决的最佳结合

调解与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二者的适用决定于具体案情以及当事人的选择,而不是由法院来决定的,严格说调解的过程中伴随着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

分,它是合同法原理在诉讼中的充分体现,也可以说调解的过程中双方权利的处分是一次新的合同的形成,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法院便予以确认,赋予其法律上的强制力,而判决则不同,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及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特定问题的态度,它要求以公正、严格的程度审理、查清案件的事实,以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从而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可以说判决是对发生过的事情进行审理,分清是非,划分责任。归纳起来就是说调解是一次新的约定,是通过一个新的权利义务的产生来解决旧的矛盾。其特点是抛弃旧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对权利义务进行重新约定,而判决则是必须将旧的矛盾查清,分清是非,划分责任,

比较二者的特点可以说调解更有利于生产生活,但调解要求的自愿包括是否适用选择调解,调解中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自愿,而诉讼则是因有了矛盾才应运而生的社会救济途径,因此调解的适用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可以说判决才是严格意义的司法救济,严格意义上的法院裁判,对二者要理性的看待,犹如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审判方式改革中“一步到庭”制度中曾强调的当庭宣判率一样,今天我们审时度势的从社会发展需要出发强调加强调解工作时,必须要坚决杜绝形而上学的强调调解率的问题发生,要从实际案情出发去选择

调解,去选择判决,对二者决不可厚此薄彼,要时刻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原则,切实做到“调解以情,听讼以法”如何来做到这一点呢,笔者仅从以下几点发表一下处自己的看法。

(一)有效的把握调解的时机,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将案件分为庭前、诉中、诉后三个阶段,分阶段采用不同的调解原则,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在庭前准备阶段,我们要本着“模糊”原则,从节省诉讼资源,及时化解矛盾的角度积极进行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为双方提供一个以情感人的谈判空间,使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这样就可使当事人减少收集证据、举证、质证等方面的投入,方便、快捷的解决纠纷,同时亦为双方今后生活中和睦相处,精诚合作奠定了基础,诉讼中,在案件事实基本查清时,我们要及时,全面的为当事人归纳争议的焦点,在分清是非、划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在案外因素上的无谓的争执,使当事人在认清形势下权衡利弊下进行调解,当然此时法院已可依法下判,但较之判决当事人如能达成协议,便更能接受结果,可从根本上杜绝当事人的上访、缠诉。庭审结束后,在未下判前亦可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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