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审判中调解和判决之结合(3)

2020-02-20 22:55

受当事人的调解请求,如当事人能达互让则可省去执行程序,极大缓解执行的压力,降低当事人的诉累。总之,在调解和判决的适用上,我们要坚持在调解中查明案情,并随着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的逐步明确化,而提高和解的机率,奠定裁判的基础,从而使调解与判决有机的结合起来。

(二)通过释明权的行使来缩小调解与判决间的差距

法官释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或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提出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或晓渝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正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可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从该定义分析可看出释明权是对当事人诉权的补充,因知识层次,认识角度等因素的制约,当事人的力量在诉讼中很难达到平衡,而释明权则是让法官对双方的地位和能力进行平衡,是法律向弱者倾斜的一项诉讼制度。可以说释明权的扩张的最好的理由就在于此,即释明权的行为能实现实质的正义,这一点与调解的不断加强有着异由同工之妙,调解亦是当事人对实质正义追求的体现,因诉讼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有机结合,在这两次权利的结合过程中,我们必须考虑的是如何正确充分行使

审判权来平衡双方的力量、地位,进而使调解更能体现实质正义,应该说释明权侧重的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说明,告知和发问的操作,而法官在调解中提出的调解方案的建议是在行使一种指挥权,其只是一种引导和启发而非释明权,但对于调解释明权的运用是十分重要的,因调解不同于判决,判决是通过对事实查明,是非分清的前提下进行的,而调解主张“模糊”,侧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该自由处分必然受双方地位、力量的制约,因此法官在调解和判决之中行使释明权的方式是不同的,在调解的过程中要充分行使释明权来均衡双方的力量乃至利益,从而使调解的结果更贴近实质正义,其行使的方式要侧重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沟通,可以说释明权的行使在调解中可以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而对于不宜或难以调解的案件,法官运用好释明权更多的是考虑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公正决断、解决纠纷同时在调解中充分行使释明权可以在根本上避免恶意调解的发生;而对于判决,释明权在适用方式,语言和时机把握上则有所不同,其重在分是非上。也就说在调解中对释明权的适用原则就是避免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益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而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的前提下,又使法官和当事人的意志得到充分的发挥,从而使调解与判决能达到殊途同归的社会效果,即化解矛盾,真正实现当事人诉讼的目的。

(三)加强对调解协议审查,使调解协议合法性更接近于判决。

调解虽然由法官或者法院准许其他人员主持进行了,但主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自愿性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的落实。调解工作中确实出现了一些不符合的情况,主要体现为调解协议损害了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情形。因此,对调解协议中涉及第三人权益或者涉及权利转移的内容,人民法院要重点审查。在确认调解协议时,当事人一方提出存在违背其自愿情节的,人民法院要仔细审查确认,从根

本上杜绝恶意诉讼,恶意调解情况的发生,使调解的合法性更贴近判决。

(四)在调解主文中可有附条件条款。

在调解主文中可有附条件条款也就是考虑在诉讼调解制度中增加保证履行和惩罚违约方的条款,以防止个别人利用调解拖延给付的问题发生。如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可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如在一定期限内返还原告本金,原告放弃一定的利息;但如在此期限内被告未全部返还,则原告可

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并可考虑认定双方达成的惩罚性条款,并且原告可凭此调解书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这样不仅可增加调解书的效力,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序上缓解执行的压力,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当事人在判决对自己不利的形式下利用调解来规避,导致恶意调解情况的发生。

(六)以公正、廉洁的司法作为调解的坚实后盾。

在日常案件的审理中会发现一个案件调解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对法院公正性的依赖程度,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对法院的公正性充满信心,就会从内心对法院的工作产生认可,这种认同感便是调解工作的力量源泉所在,而判决则是法院最能充分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可以说一份说理透彻、逻辑清晰的判决书便是最有力的法治宣传稿,对司法公信力的确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故我们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必须作到在调解工作中立场中立,以理服人,以情感人,用自己的真心、诚心、爱心去赢得当事人的信赖与尊重,同时我们要加强判决案件的审判质量,以高质量的审判活动,以逻辑清晰、说理透彻的裁判文书作为展示司法文明、司法公正的窗口,从而以称得上“铁案”的判决来促调解。

(七)让调解“活”起来,让调解与判决充分的结合起来,

共同铸就一道维护正义的防线。

灵活运用调解手段,注重做到“四个结合”:做好无过错方的宽容调解工作与有过错方的觉悟改进工作相结合;庭前调解与庭审调解,庭后调解相结合;“面对面”调解与“背对背”调解相结合;双方现实纠纷的解决与未来将出现的协作互利关系相结合。从而通过过错方的认识与改正错误,无过错方的体谅来促成调解的成功,力争以一个双方新的协议来解决旧的矛盾,将调解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在调解中审判,在判决中对调解予以认可。

总之,对于调解与判决的结合问题,我们要从具体案情出发,决不能行而上学的强调当庭宣判率和调解率,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必须理性的看待调解问题,调解固然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可以及时化解矛盾,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积极的作用,但作为审判机关我们决不能忽视我们的审判职能,要坚决杜绝过无不及的情况发生,从根源上防止“以调代判、久调不绝”的情况出现,充分认识到调解与裁判的关系,调解结案的正当性源于当事人的自愿,法律适用并非调解的主要目的,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可随机应变,其法理依据是“合意生法律”,而裁判则主要是一个树立准绳,确立规则的程序,裁判必须严守法律,准确的告诉人民

法律是什么,所以在案件的审理中要把住判与调的关系,要做到在准备中调解,在调解中准备,以提高审判质量和诉讼效率为目标,在调解中查明案情,并随着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的逐步明确化,不断提高和解的机率,奠定裁判的基础。从而使调解与判决有机的结合起来,共同铸就起一道守卫社会正义的司法防线,切实作到调解以情,听讼以法。

注释与参考文献

孙桂枝著:《由南风法则说起》,《人民法院报》2007年2月6日

洪书琴著:《民事调解宜“模糊”》,《人民法院报》2007年4月16日

高耘著:《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人民法院报》200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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