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权的宪法保护(2)

2020-02-21 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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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说,这种区分在建国的初期确实具有某种实质的合理性,也就是说有某种正当的目的,以至于被很多立法文件和学界高度称赞为追求实质平等的典型例证。但是问题在于,如果说这种合理性在建国初期还有一些的话,在现在已经基本不存在了。另外我们可以从宪法上来看。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33条规定了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二者结合起来就是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立法目的来看,很难说这种任意的分类具有某种实质合理性。

从这种归类手段是否具有取得合宪目标的合理手段来看,同样也存在问题。在塔思曼也坦布鲁克看来,这是“在法律所定义归类的成员中,没有任何成员带有法律目的所针对的危害,因此这种归类是完全不合理的。”也就是说特征归类与危害归类完全不重合。因为选举的目的在于某种公共利益,从而可以形成某种利益表达机制(从我们国家人民代表大会的名称上也可以看出,它应当是人民的一种代议机构),而人为地赋予农村人口四分之一价值于城市人口选票的价值,这种分类不仅会使农民产生某种“行货感”,贬损了人的尊严,而且会使受到这种特征归类影响的农村人口产生强烈的不平等感。这种分类的基础实际上是职业身份,这种分类导致的手段与其要达到的目的具有明显的不对称性,不符合比例的要求。因此这种人为的任意的划分侵犯了一部分人的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从现实发展的角度而言,我们也可以看到这种分类并不是一种合理差别。首先,改革开放以来,一些农村经济发展迅猛,如华西村、南街村等,城市化进程加快,原来的城市与农村的界分起码在这些农村已经开始逐渐模糊。在这些农村中乡镇企业大量存在,很多农民的工作方式与生活方式与城市已经基本上没有差别。如果说原来的划分更多的是为了保证工人阶级作为领导阶级的地位的话,现在这种城乡差别越来越小的状况已经使原来的那种目的很难得到合理化的解释和说明。退一步讲,我国工农联盟的国体决定了不能只片面强调工人的利益(更何况城镇中也并非都是工人),而忽视了农民的利益表达和利益代表。这种人为的任意的划分已经破坏了我国宪法中有关“工农联盟”的规定。另外,“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已经在2004年修宪时写入了宪法序言,目前的这种城乡差别对待也与“三个代表”中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不一致。经过这一缩水处理,很难使农民的利益得到真实的表达。

通过上面的分析,作者试图引入“合理分类”、“目的-手段”以及比例原则等作为分析工具来对我国现在规则制定中违反宪法平等权的事例进行分析。重点对《选举法》第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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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的规定做了分析。现实中另一类大量存在的侵犯公民平等权的事例,除了规则制定外,还有在规则实施过程中侵犯公民平等权的情形。笔者在下文试图做一分析。

2.公权力机关规则实施中侵犯公民平等权的情形

首先应当说明的是,在实际生活中大量规则的实施都是因为先有了一个规则的存在,但是规则的实施毕竟不同于规则的制定,它是一个单独的行为。

为了更加深入的讨论,笔者试图引入美国宪法实践中对行政行为进行归类的观点。也就是从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看规则实施中的平等权保护。

“行政归类”是指在立法机构制定法律之后,执法和司法机构必须公正、平等地把法律运用于每个公民,而不能基于某些违宪或违法标准进行歧视。因为“有些立法看起来适用于所有人,在实际运用上却只针对某个特殊种族或阶层,从而构成事实歧视。”这方面经典的案例是1886年“华人洗衣店案”。法官认为“法律本身可能在表面上公正无偏;但如果它被公共权力不公正地加以运用与实施,因而在实际上非法歧视了处境类似的个人权利,那么宪法仍然禁止法律对平等正义的剥夺。”由此,该书作者得出结论,尽管法律在表面上不违反平等保护,如果行政机构以歧视方式运用法律,那么法院仍可以从明显不均衡的行政决定中,觉察出歧视意图或目的。可是,“问题是,究竟何种不均衡事实才构成宪法所禁止的歧视。”在美国历年的判案过程中,法院归纳出歧视效果和歧视意图或目的之分,除非国会通过法案另行规定,仅具有歧视效果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违宪歧视的存在。

反观上面所列举的三个事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a、规则实施中侵犯公民平等权的类型虽然较规则制定中侵犯公民平等权的事例为少,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仍是大量存在的。

b、这种歧视主要体现在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基本要求。 c、是否存在歧视,需要当事人举证,如在重庆綦江彩虹桥坍塌事件中,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成人和儿童赔偿数额不一致,需要证明事实充分,政府确有歧视的意图和目的时,才可以证明其侵犯了其平等权。

(二)私人主体间的平等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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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问题上近年来的案例有在本文开始时提到的周恩泽诉罗杰斯公司精神损害案,王勇等诉成都粗粮王红光店等案。

在一些学者看来,这些案例也属于侵犯了公民平等权的情形,理应受到平等权的宪法保护。而问题在于,果真如此吗?宪法可以保护私人之间的平等吗?私人之间的自由选择权与宪法规定的平等权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

对于此类案件,笔者更倾向于认为虽然这是一种使当事人受到一种差别的影响,感觉受到了歧视待遇的一种情形,但是笔者却不认为需要用宪法来调整,而是更倾向于认为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来调整,尽管这是一种宪法基本权利。

这就牵扯出了另外一个问题,宪法究竟是管谁的,或者说宪法对私人间的事物是否具有直接效力?笔者试图在此做一简要论述。

要想明确这一问题必须先明确宪法究竟是用来做什么的,或者说人们制定出宪法是想让它发挥什么作用。自从宪政在西方不仅作为一种理念而且作为一种制度确立以后,“无论在具体国家采取怎样不同的样式,无论各个样式之背后隐藏着怎样不同的具体观念,一个主流的观念在于,宪法为规范政府权力、防止任何政府权力之专断、保障个人自由而设。”“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旨在保障人民免受国家权力滥用的侵害,其富有针对国家的性质而非针对人民性质。依此传统理论,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只是关乎国家权力的行使,对私人之间,无任何效力可言。”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就是说“宪法是一部赋予公民权利而非义务的法,宪法义务的承受主体只能是国家和政府机构而非普通公民。”从这种古典意义上的宪政理论而言,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即宪法不能在私人领域发挥直接效力。

但是,这种理念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人权观念的进一步发展而受到了质疑,在这些质疑当中以“第三者效力理论”为代表,其主要论点是:(1)私法乃统一、自由的社会整体法律秩序的最重要成分,人类尊严既是整体法律秩序的基础,也是私法体系的基础;(2)社会结构变迁导致强有力的团体、协会以及公众,个人必须和社会、团体发生关系,面对社会实力者以及经济上之强者时,个人个别价值之保障应受到宪法承认;(3)基本权利之绝大多数为古典的、针对国家权力而设的,在私人关系不适用。但是,仍然有一些基本权利可以在私法关系中直接适用,可以废止、修正、补充甚或重设私法规则;(4)德国基本法虽只第9条明文规定具有直接私法适用性,可历史地看,19世纪的人民主要担心国家权力之滥用,对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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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社会势力者的防御视为次要,而工业社会使得个人遭受其他个人及社会势力者侵害亦大,所以,不必拘泥于传统基本权利观念。大意就是现代社会私法关系与自由竞争阶段有很大的不同,缺乏宪法制约的私法自治是不现实的。笔者为了说明自己的观点就必须对此做出回应。

不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件激增,在一定的情况下表面平等的背后是实质的不平等。但是问题在于是不是这时法院就必须适用宪法来加以调整呢?这样做是不是对宪法的一种错位和降格呢?此其一。其二,更为重要的是,如果说宪法可以直接调整私人领域权利义务关系的话,或者说“把法律完全试为一部凌驾于普通公法与私法之上的囊括一切的法律,未免就抹杀了宪法的基本特点以及宪政与法治的区别。”“认真对待宪法”要求我们正确认识宪法的性质并把宪法效力限制在适当的范围之内,把宪法效力扩大化,使之成为无边无际无所不能的法宝,是不认真对待宪法的表现。“要'认真对待宪法',就必须承认宪法在有限范围内的实际效力。可以预见,把宪法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无限,它在现实社会中的效力也就将变得微不足道。”其三,宪法的适用应当与普通私法有所不同。笔者想说明的是宪法在私法中的适用应当是间接的而非直接的。具体而言,“在处理私法争议中,普通法院必须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或价值;而当这些利益或价值受到宪法保护时,法院对相关私法条款的解释必须符合宪法要求。”最后,宪法在私人领域的适用必须审慎,防止在私人领域野马脱缰式的扩展,以免敲响“自由的丧钟”。推而言之,是不是要对“丈夫能否在家要求妻子干更多的活”或者“小饭店能否只招收女工”进行审查? 具体到上面的两个事例,我更倾向于认为,与其说是私人老板(餐厅老板)对公民平等权的侵害,倒不如说不店家行使的一种自由,或者说是店家的一种偏好。如果宪法对这些纯粹私人领域的事务都要发挥直接效力的话,那么宪法难免不成为直接对全民进行统治的工具。

事实上,从经验角度而言,欲想有所作为,必有所不为。如果幻想一部宪法定天下,无疑是不切实际的,我们不能企望宪法成为包打一切的万金油。“必须防止把宪法效力'扩大化'的趋势。”“宪法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行文至此,笔者试图对国内一些学者关于“宪法调整私法关系”的论述做了一个简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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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调整”,是在宪法文本中做了具体规定就是调整,还是可以在法院中可以直接适用判案,成为一种“Hard Law”才是一种调整?而笔者认为二者是不同的。宪法只是在条文中加以了具体规定,并不意味着法院就可以在审判中以此来判案。其实私法中的一些条款可以成为私法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的理想的媒介,不仅可以解决宪法沦落为“万金油”的问题,还可以使基本权利得到较好的保障。

文章到了这里,对纯粹私人领域以及公权力领域侵犯公民平等权的问题做了分析,但是问题尚未完全解决。现实社会中存在大量的社会实力者,不仅仅是经济上的实力强大者,更有政治上或在某种资源的控制和配置上有重要影响的这些实力者,如各级党委、村委会等,这类组织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平等权的情形也大量存在。那么这些情形应当如何界定呢,是一种纯粹私人领域的行为呢亦或是某种公权力机关的行为?

这一问题在美国的解决是以“政府行为”标准,把某些名义上是私人的行为贴上政府行为标签,进而,使此类行为直接受到宪法的约束。至于哪些看似私人的行为,得定格为政府行为,美国法院在判例中确立了三种分析方法。其一,私人行为是否具备很强的政府统治或公共管理性质;其二,政府介入私人行为的程度有多深;其三,政府是否批准、授权或者积极鼓励此类私人行为。而在德国,区别于“美国宪法的效力呈现出从无到有的”跳跃式,而是根据对私法解释的“间接影响之强弱”,德国《基本法》呈现出连续变化的渐进模式。 二者不同的原因主要终于美国和德国对公共和私人领域二者是否可以明确界分的观点不同。具体到我国,笔者认为不宜拘泥于美国的“政府行为”理论那样严格界分公似领域,而应采用类似德国的滑动模式,对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应当依据其所拥有的资源、可以影响他人作出某种决定的能力等各种因素来考虑,加以具体处理和划分,而不应一概而论。

三、实践中侵犯公民平等权的原因分析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对实践中侵犯公民平等权的各种情形有了一个大致的了解。至此我们不仅要问,为什么会有如此之多的侵犯公民平等权的情形存在?笔者试图从实在规则、体制问题和法律文化三个层面来进行分析。

(一)从实在规则的角度 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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