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权的宪法保护(3)

2020-02-21 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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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平等权在宪法中的规定与一些其他规定有冲突。第一,从享有平等权的主体来看,人民与敌人、工人与农民、中国国民与外国人、不同所有制身份的人本身就是一种不平等的体现。第二,从一些具体内容的规定来看,如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所处的地位不同,不同所有制经济形式所具有的宪法地位不同,不同阶级之间不平等,不同分配形式的不平等等问题。

其次,一些应当必备的配套制度规定的缺失导致宪法没有“牙齿”。第一,缺乏一般性的禁止歧视条款,使平等权孤单无援。禁止歧视体现了平等权约束国家权力的消极功能,强调国家权力不得任意作为。虽然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了,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但是仅有此一款,而没有一个一般性的条款,从而使平等权的规定孤立无援,不能消极抵抗来自国家的侵犯。第二,与上面相联系的是,我国宪法未将宪法基本权利的可诉性原则和制度明确写入宪法。这与许多国家立宪相比是个重大缺陷,也与许多国家将程序权、基本权利可诉性写入宪法的潮流不相吻合。

最后,宪法条文关于平等权的一些规定并不科学。第一,宪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有绝对平均主义之嫌。一方面,导致合理的差别对待在宪法上找不到合适的依据,另一方面,导致象王勇诉成都粗粮王红光店等案似乎也可以找到宪法上的依据。第二,虽然第34条规定了九个不分,但是只是针对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而没有扩及其他权利,保护面偏窄。第三,没有规定剩余条款权利,导致新的人权种类不能很好的在宪法中得以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人权不断出现,如果没有剩余权利条款的化,会使新的权利类型不能囊括在已有框架之内,出现权利保护的真空。

(二)从现行体制角度的考察

首先,宪法中使用了相当多的“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国家依照法律”等,从而将很多原本应当由宪法来加以保留的权力授予法律来规定,导致宪法保护的虚化和保护强度的弱化。或者说,我国宪法过于倚仗法律保留,没有考虑到宪法保留,对宪法的自身保障功用重视不够。同时,宪法没有对诸多立法权力本身的界限作出宪法性约束;我国的平等权没有明确对国家权力的限制约束条款,或即使有类似规定也缺乏宪法层面的控制;没有规定对某些事项和某些权利不得立法限制和剥夺。从而为立法机关甚至行政机关等其他机关随意对公民进行不合理的分类埋下了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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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法院的地位偏低。宪法中规定了各级法院隶属与本级人大及常委会,从而导致事实上使法院很难对人大进行权力制衡,此其一。其二,与1954年宪法第78条“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相比,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无形之中为人大和各级党组织对审判活动进行某种程度的干涉开了口子,留下了余地,从而导致了法院的地位和权力极其有限。

最后,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没有一个专职的可以切实行使监督宪法实施权的机关。虽然我国宪法确立了人大监督制度,但是由于会期短任务重以及其他原因,导致人大监督职能虚化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而宪法规定的政府自上而下的监督模式也形同虚设,不可能完成应有的使命。所以现实中出现的种种违宪情形或者通过政治手段和途径来解决,但是往往结果并不令人满意;或者最终不了了之。

(三)从法律文化的角度来考察

首先,从历史上看中国在长期以来缺乏平等意识滋生的土壤和氛围。原因主要在于》但是即使有了对平等的诉求,也是通过一次又一次的农民起义和革命来实现“均田地”的梦想。中国自古以来的各种平等观有种种局限性,更存在着深层次的内在矛盾。不是要求等级的有限平等就是要求绝对均等,而没有西方意义上的那种人人享有的普遍意义上的平等。如果平等只是一种量上的要求的话,就容易导致平均主义,从而无法克服它所反对的不平等,从实质上也是在认同着一种价值观上的不平等,它所反对的只是自己成为不平等关系中的被动者,而希望自己可以成为不平等关系当中的主动一方。缺乏原则和标准的平等给人类所带来的与其说是宝贵的公正,倒不如说是可怕的灾难。所以平等应该建立深层次的价值标准,而不能够简单地将其归与无原则的等同,否则我们只会以一种新的不平等取代过去的不平等。

其次,从现实来看。第一,建国以来我们长期划分不同所有制经济,这是在经济基础上的不平等的体现。新中国建立以后,长期限制甚至人为消灭商品经济,将计划经济作为社会主义本质特征与市场经济对立起来,必然阻碍平等的发展和进步,进而导致城乡二元对立的经济结构,使这种不平等的制度基础的效应扩散化,影响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第二,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我们缺乏一种自由理论,而缺乏自由理论支撑的平等观必定是危险的,容易导致国家对公民权利的肆意侵犯。长期来来,我们惧怕自由一词,认为那是与官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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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阶级自由化相联系的,误解了自由的本来面目和功用,导致宪法中对国家权力制约的自由权不能得到正确的理解和适用。由于中国否定和敌视自由,使得平等缺乏制约权力的消极功能,而平等本身与权力的亲和性又诱导国家权力的扩张。由于中国追求的平等主要不是针对国家权力的,而是将国家权力凌驾于公民之上,追求平等权的实现过程成了权力任意支配人们命运的过程。人民追求的平等是没有自由制约和平衡的实质平等,追求绝对平等的结果是特权和腐败现象泛滥和膨胀等等一系列不良后果,播下的是龙种收获的是跳蚤。新中国一追求平等开始,最终带来的却是平等的反面。

四、平等权保护的途径——从司法审查的角度 (一)从行政诉讼的角度

从实际案例的角度来看,已经有人采用此种方式来主张自己的平等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笔者认为,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此种方式成本和代价都最小,但是仍可以起到保护公民平等权的作用。“行政诉讼是宪法司法实现新的突破之最佳场合,在具体的普通法律缺位或者含糊而当事人提出行政行为违宪时,可尝试用宪法直接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选择一个行政诉讼案件来进行突破,无疑是一个极佳的策略。原因主要有行政诉讼要求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法院可以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来满足原告的诉求。另外,现有的一些条文对公民平等权有了相应的规定,可以作为法官审判的依据。如,民族区域自治的立法保护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妇女权益保障法、青少年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特殊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平等权;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保护教育平等权等。

并且通过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可以使行政机关意识到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立法或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自行修改,并且会产生一种辐射效应,会注意审查自己的其他文件是否也有类似的问题。其他行政机关也会从类似的诉讼中吸取教训,主动改正。

(二)从行政诉讼走向宪法诉讼

行政诉讼虽然可以在有限的范围内解决行政机关制定侵犯公民平等权的问题,但是却不能解决更深层次更广范围的问题。比如,一方面,它没有办法解决立法过程中侵犯公民平等权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审查范围仅指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受审查,但是当抽象行政行为置身于司法审查之外的时候,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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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的范围是很狭窄的,甚至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将具体行政行为转化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方法来规避司法审查。

事实上,仅从合法性层面来审查往往并不能解决问题。因为它没有办法解决当作为审理依据的法律文件本身存在侵犯公民平等权问题时也就是说违反宪法规定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又是根本的。对于类似的问题有些学者已经进行了细致的思考,区分了一是宪法中的国家权力纠纷和国家权力侵害纠纷,它通过违宪审查机制实施;二是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权力以外的侵犯或两种公民宪法权利相冲突的私权纠纷,它通过宪法私法化的宪法诉讼方式实施。这也是在传统学者思考范围之外的一种创新,尽管并不是不存在问题。因此我们需要回答这样一些问题,对于侵犯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由谁来审查,审查到什么强度,审查的标准是什么等。

1.由谁来审查。首先,在目前的宪法框架下,最高法院无权审查法律的合宪性,但是应当逐步扩张其可以审查的文件的范围,如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将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其次,对于法律的合宪性审查问题,可以尝试设立宪政委员会。设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政协平级的宪政委员会,同意行使原来规定由全国人大享有的改变或撤消其常委会的决定的权限、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的撤消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进行宪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权限、由最高人民法院享有的在撤消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方面的最终决定权等。最后,在宪法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宪法法院。宪法法院的法官可以依宪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一切已经生效的基本法律、法律、决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规章进行抽象性审查并能够直接否决违宪规范的效力,也可以批准并宣告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的撤消。除有关的国家机关外,任何公民也都可以经由普通法院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讼,在特殊情况下宪法法院还可以直接受理已经穷尽一切普通司法救济的个人的控诉或申诉。

2.审查的强度和标准。此部分内容在本文第二部分已经有所涉及,在此略所小结。对于政府立法或行政行为所做的分类是否违背宪法平等权保障进行审查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常使用以下三种审查标准:1.严格审查标准。这是最严格的违宪审查标准。在这一标准下,特定立法或行政行为所欲达成的利益若不是最实质重要的利益,或者政府为达成该立法或措施所设定之目的而选择的手段,与该实质重要的利益之间不具有严密关联性,则通常该立法或行政行为会被认定为违宪。根据宪法惯例,凡接受严格审查者,通常被判违宪。这一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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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普遍适用于有关“种族”、“民族血统”(以及某些时候外侨身份)等在社会长久处于不利地位的弱势群体之案件的审查。原因在于“当一个特殊群体被例行地当作劣等群体对待(”意味着在文明社会地位地下“)时,特殊的司法关怀是适当的。当这一阶层所受的歧视在社会上普遍存在时,这种关注得到加强。”2.中度严格审查标准。在这一标准下,该立法或政府行政行为所要达成的目的虽然不是实质重要的利益,但至少必须是重要的利益,而该立法或行政行为所选择的手段,则必须和该利益之间具有充分的重要关联。一般与“性别”、非婚生这一社会地位接近弱势群体有关的案件,大多适用这一标准。 3.合理基础审查标准。在这一标准下,只要系争立法或政府行政行为没有把任何弱势群体作为分类标准,同时也不违背任何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则只要其具有合理正当的立法目的,且其所选择的手段与该目的间具有合理的关联,则该立法或行政行为通常会通过合宪的审查。因此在进行审查的时候,针对不同的侵犯平等权的歧视案件要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和强度,另外要采用“目的-手段”模式、利益衡量模式来进行考量,同时要注意区分歧视效果和歧视意图,为了谨慎起见,只有法官通过认定确实具有歧视意图和目的时,才可以认定侵犯了公民的平等权。

五、余论:保护平等权的其他途径——一些思考

上一部分笔者仅从司法审查的角度进行了阐述,而事实上保护公民的平等权远非如此简单,而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综合工程,但是因学力之限,这远非笔者所能涉及和驾御。但是以下几点可以考虑:通过完善宪法规范中的平等权保护的条款来解决,加入配套的“禁止歧视”条款,来强调对公权力机关的制约;通过自由权的规定和“合理差别”的法律完善来保护正常的差别,防止绝对平等观;加大宪法的宣传和保障力度,真正把宪法当回事;将自由和平等的理念浸润人们的观念当中,树立健康的公民观念等等。

如同勒鲁所言:“平等这个词概括了人类迄今为止所取得的一切进步,也可以说它概括了人类过去的一切生活。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代表着人类已经走过的全部历程的结果、目的和最终的事业。”我们对平等权的保护仍然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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