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工会工作办法(2)

2020-02-21 00:24

(一)协助和督促有关部门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卫生教育,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维护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职工参加疗养、休养活动;

(四)维护职工的学习和受教育的权利,协助党组织和有关部门鼓励职工学习文化和业务知识,提高文化素质;

(五)督促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六)积极开展“送温暖”活动,关心困难职工生活,努力为困难职工办实事、办好事。

第四章 经费和财产

第二十八条 工会会员应当按规定的标准按月交纳会费。会费由本级工会独立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应当在每月15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并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全部职工是指在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中工作,并领取工资的各种人员。

工资总额的统计计算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机关应把工会经费列入包干经费,纳入年度预算,按期向工会足额拨付,不得截留和挪用。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机关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机关,本级工会或者上级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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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可以向其发出催缴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支付令的申请被裁定驳回或者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本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会收缴的工会经费应当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按规定的比例留用和上解上一级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截留、挪用。

第三十三条 机关根据财力和实际情况,每年给予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以弥补工会经费的不足。

第三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制度,并在银行独立开户建账,依法独立管理和自主使用工会经费;工会经费的使用实行工会法定代表人审批制度。

第三十五条 工会经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定期进行审计。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和工会经费审计制度进行。

第三十六条 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房屋、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并提供相关重建、改建、扩建、维护所需的费用和其他帮助。

第三十七条 工会的经费和用工会经费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属于工会资产。

工会的经费、资产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时,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清理。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 工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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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参考其他标准进行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机关撤销、解散时,应当清偿欠缴的工会经费。

属于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机关和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作其他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负责解释。

【颁布单位】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50717

【实施日期】 19950717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7日公布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工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会员和职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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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三条 在本省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本省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都应当依法建立工会。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业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开展活动。

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企 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 领导下级工会组织。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 举产生。

第六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 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地方工会,可以依法设立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 组织。

第八条 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地方工会 审查同意,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 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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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所属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部门 。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 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劳动合 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可以延长至任职期满。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 副主席、委员后,其劳动合同从当选之日起中止。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留 其本单位职工身份,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延长至其不再担任专职工会主席 、副主席、委员后再履行。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职期满不再当选的,所 在单位应当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和产业工会根据所承担任务和职工人数等情况, 应有相应的职能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 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没有专职工作人员 的,应当配备兼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和福利待遇由 其所在单位行政承担。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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