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工会工作办法(3)

2020-02-21 00:24

监督。工会有权到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营业等场所,检查劳动条 件、安全生产和卫生设施情况。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 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政府有关部门 予以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工会及其女职 工组织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 度。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与本单位工会协商,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付给劳动报酬。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 ,或者职工因健康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而企业事业单位强迫加 班的,工会有权要求其纠正,或者要求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与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 制度。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 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工会提出签订、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与工会协商、谈判。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协商、谈判,或者双方协商、谈 判不成的,工会有权要求当地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代表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和工会代表 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濒临破产在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 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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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说明情况。工会有权调查、核实,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协商、谈 判,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工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 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政 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审查、验收同意后,企业方可施工和投产。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正确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 ,遵守劳动纪律,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 协作活动,完成生产经营和工作任务;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 办好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会同行政方面 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职工培训和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依照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基金和住房公积金。

工会依照有关规定,根据自愿原则,兴办职工互助补充保险。

工会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和职工最低工 资、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研究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工资、劳动、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利益的政策、规章、措施时 ,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向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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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通报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 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基层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大 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 ;参与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并监督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中应有职工代表的, 其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选举产生。

有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工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协助职工建立职工 持股组织,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企业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 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 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 职工的意见,并应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参加或者列席有关会议。

工会代表列席上述有关会议的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工会协助政府负责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 )者的宣传、教育、培养、推荐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省辖市总工会,根据独立、平 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发展同各国地方工会及产业工 会的友好合作往来,发展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工会的友好交流。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 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的工会经费。工资 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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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工会筹备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自成立工会筹备组织 之日起,按照前款规定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把工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 算,按月拨缴。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单位,其工会经费应当由承包、租赁人承担。

工会经费的使用、管理、审查、监督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办法 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 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重大活动时,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经费补助,政府 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提供给工会使用的财产,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 意调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发展社会生产 力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不得侵占、挪用、调拨其 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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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工会和编制列在地方工会的产业工会及其所属 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待遇与国家离休、退休 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三条 对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工会和有关当事 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负责人 和直接责任人,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 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 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组建工会的;

(三)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机构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或者擅自改变工会 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六)拒绝应有工会代表参加或者列席有关会议,或者拒付工会代表 列席有关会议费用的;

(七)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和福利待 遇的;

(八)其他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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