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3)

2020-02-21 01:41

(四)因出售假、劣药品或违禁药品而受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年度内被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报处理2次以上的。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或者补充协议解除服务协议。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医疗, 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一)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情形,累计违规费用或违规数量超过责令整改情节或其他情节严重的。

(二)受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理,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

(三)采取伪造医疗保险外配处方等非法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采取非法手段套取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

(五)将医疗保险结算信息系统提供给其他医、药机构使用的。

(六)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撤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十六条 零售药店或连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负直接责任的零售药店及连锁经营企业或直接责任人新开办的零售药店及连锁经营企业,自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之日起的连续3个社会保险年度内不得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采取虚构、篡改等不正当手段报送申请资料的。 连锁经营企业申请的零售药店不如实注明“直营”或“加盟”标识的,一经查实,按此项规定处理。

(二)因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而被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

(三)同一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原定点零售药店停业或关闭后未按规定向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应当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和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地址迁移、停业装修或被撤销、关闭等情形,应当在1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以上变更情形逾期不报的,期间参保人购药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连锁经营企业直营的定点零售药店因原地址不能继续营业,在距原地址1000米范围内进行地址迁移,从执业地址迁移之日起3个月内,办齐相关有效证照,并正常营业,经现场考查确认符合定点零售药店条件,且距其它定点零售药店步行距离300米以上的,保留定点资格,给予办理地址变更手续。但在协议期内仅准予办理一次地址变更手续。发生地址迁移后未按规定报告或不符合规定条件或在3个月内未恢复正常营业的,给予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

加盟连锁或单体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地址迁移即予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

定点零售药店停业装修并已按规定报告的,给予保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3个月。逾期未恢复正常营业的,即予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

定点零售药店出现被撤销、关闭等情形的,予以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及服务协议的有效期限为3个社会保险年度。期间有新增约定事项,通过补充服务协议予以明确。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双方协商续签服务协议。

在续签新年度服务协议时,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续签服务协议:

(一)经劳动保障部门年度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二)定点零售药店不愿继续承担定点销售药品服务或不按服务协议条款要求执行的。

第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及标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管理、颁发,定点零售药店应妥善保管、维护,不得复制、伪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应及时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予以相应处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终止或解除协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零售药店应当将资格证书及标牌交回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定点零售药店年度考核、评分办法,报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定后执行。考核内容应包括:

(一)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履行服务协议情况。 (二)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况。 (三)定点零售药店内部建立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及其他基础管理情况。

(四)对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销售药品收费情况。

(六)提供销售药品服务的品种和质量情况。 (七)医疗保险相关知识宣传、培训情况。

(八)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情况。 (九)医疗保险有关资料管理及数据统计情况。 (十)参保人满意度测评情况。

(十一)其它与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每年组织一次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一)经考核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情形的。 (二)年度内对参保人售药服务销售额低于以下指标的:主要经营中药的零售药店日均1000元;经营综合药品的零售药店日均2000元;连锁经营企业在大型商场内直营的零售药店日均3000元。

与其他定点零售药店相隔步行距离400米以上的定点零售药店,不受此项规定限制。

第二十二条 暂未纳入本统筹地区的区、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修订。?关于印发?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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