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执法依据 2(4)

2020-02-21 12:48

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欠缴社会保险费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发出的《欠缴社会保险费限期整改指令书》,同时抄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超过整改期限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用人单位的存款账户,经查询有余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经批准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

(一)超过整改期限未缴清或补足欠缴社会保险费; (二)超过整改期限未缴清滞纳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提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申请时,应提交《划拨社会保险费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从欠费单位存款账户划拨社会保险费后仍存在的欠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欠费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欠费单位提供担保应不低于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提供担保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以物担保,即用人单位以自身的财产设质权(将动产或者权利证书交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占有)或者抵押权(以不动产作保而不转移占用);

(二)以人担保,即负担责任的第三人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约定,于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时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

协议到期后欠费单位仍未补缴的欠费,以物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协议规定,对欠费单位担保财产进行处理,处置所得抵缴欠费;以人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据担保协议要求第三人代为履行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逾期未足额缴纳且未提供担保;

(二)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经处置担保财产和向第三人追缴仍有不足。

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或以第三人财产抵缴社会保险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调查被举报单位的缴费情况。

5.《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

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或者不设账册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并确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

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征缴的利息和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征缴。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控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拒不提供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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