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北大学继续教育学院2018届毕业论文
行为上不由自主,缺乏理智、神情分散且恍惚、动作不受自控,这都是从医学角度进行的分析。这种“醉”容易清醒,但严重的时候使人的社会功能出现异常,交流、思考等都会受限。不同的人对酒精中毒的免疫力不同,酒精在人体内发生作用的时长便不一致,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2]。我国为了加快法制建设,对此进行了探索,并结合西方既成理论,以求剖析彻底、研究得当。
慢性中毒状态并不是由于某次饮酒而致,而是日月积累而成,很多人酗酒,这是主观方面对酒精的过度沉迷。酒精在人体内长期作用,神经一直处于被压迫状态,甚至引发精神疾病,这种情况通常较为严重。大多数人会出现智力下降、行为偏激、思想异化、情绪不平、记忆力低下等现象,而且一旦与酒隔离,就会表现出不耐烦、易激动,难以抑制内心的苦闷,将酒作为精神食量。此类人极易作出违背道德和法律的事情,因为很容易感情用事,缺乏判断能力。 1.2.2自愿醉酒与非自愿醉酒
关于这两类的学说是由英美等国引进的,这与我国的法律规定有所差异,但本质属性基本无异。此分类的依据就是醉态性质恶劣与否,而且其法律范围较我国广泛,不仅仅对酒精进行阐述,只要对神经有麻痹作用的食物、饮料、药品,都属于此处之“醉”的范畴。两者也很容易被区别,只要是了解所服用的东西能够对自身产生麻痹,仍旧自愿服用,这便是自愿醉态。
有时候,不了解自身所服用的东西产生的后果,服用过后导致“醉”,这便属于非自愿。这种情况也时有发生,并不是每个人对所服用的东西都了如指掌,难免缺乏预判能力[3]。或者有人故意逼迫、欺骗某人服用,从而引发的醉态也是非自愿的行为。在司法工作中,此类情况经常出现,英美刑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对法院进行了约束。 1.3醉酒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醉酒之后,行为便不受大脑控制,判断力、自制力、意志力等迅速下降,极易引发侵犯他人的行为。此类人的责任能力迅速下降甚至完全消失,便作出了违背“法”之精神的选择,或故意、或无意。其主要原因便是酒精对神经的特殊作用,使人产生幻觉、错觉,“逼迫”人作出偏激的选择,促使人陷入意识薄弱或无意识状态,最终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环境[4]。笔者对此深入探索发现,此类人一旦出现违法行为,通常伴随着心理扭曲、思想失常,对和谐稳定的环境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具体如下:
A、具有临时性,大多并无“蓄谋已久”的情况。犯罪人一般在毫无准备的前提下发生偏激行为,因为酒精对其麻痹具有临时性特征。还有,醉酒后违背法律的人大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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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前科,突然产生了某种不良思想。大约只有百分之三十的醉酒者在案发前进行了思想、工具等方面的准备,而且这类人的酒精含量相对较少。
B、“醉”后失去理智,俗话说“下手不知轻重”。强奸、斗殴是酒后常见的罪行,非常暴力、危害极大。此类人往往在日常生活中便心存不满或者心怀鬼胎,神经被麻痹之后,原有的不满情绪会无休止的扩大、蔓延,一度肆意而为,从而出现违法现象。由于自身几乎失控甚至完全失控,犯罪时失去平衡,手段普遍残忍,危害性大。这与普通犯罪的不同之处便是暴力元素更加明显。 1.4醉酒犯罪刑事责任的历史渊源
古罗马便对醉酒进行了理论研究,很多专家对此展开讨论,对醉酒的弊端进行阐述:使人失去原有的判断力、自制力,行为不受大脑控制,极易引发暴力行为。但罗马认为即使违法,也是酒精的作用,并非人主观能动下的自愿行为,不应该对醉酒犯罪进行过为严厉的审判,有的学者甚至反对对其进行处罚。教会却不赞同,教会反对饮酒,因此对酒后犯罪行为格外关注,并且加大审判力度,严格控制酒后犯罪活动。十八世纪,随着哲学的发展,德国对此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以统一标准来区分醉酒犯罪活动的性质,然后再进行判决,情节不严重的可免除处罚[5]。以此来确认是否可归责于行为人,从而利于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换言之,传统的醉酒犯罪处罚规定已经不适于当下,笔者对比论之。醉酒行为在当下依旧不受处罚,但醉酒之后与法律相悖,必定受到制裁。我国便如此,饮酒也是文化的组成成分,并不一定会产生危险因素,但醉酒之后的犯罪行为却不同,违背了人们安全团结的意愿与社会发展的基本原则。
2. 醉酒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2.1各国关于醉酒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
德国饮酒文化也非常盛行,刑法中也无相关条文,却存在对醉酒有一定限制性的条例。刑法中有关责任能力的条文与醉酒行为不谋而合,便对其具备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当某人不了解自己的所作所为会造成的恶性后果时,醉酒状态便与此相符,那么由此条文加以管制是较为科学的。“完全昏醉”是一个特别的概念,在德国刑法中体现出来,条文含义具体如:如若某人神经被麻痹从而昏醉,一般会被罚款,严重的五年以下刑罚。昏醉以后出现违法行为,一般不会进行判罚,因为这已经缺失了责任能力,往往无意而为。
2.2关于醉酒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理论依据的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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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三根据说
这是我国创立并在法律条文中体现出来的理论学说。如若符合以下三种情况,那就被认为醉酒犯罪,必受处罚:A、醉酒并不代表完全失去原有的理智,这普遍存在于“醉”的程度偏低的时候;B、在饮酒之前具有预判能力,了解醉酒后可能会发生的恶性事件,却仍旧没有降低饮酒的剂量,这属于个人的思维问题;C、我国虽然存在酒文化,但对其沉迷是不可取的,否则于己于人都将面临巨大的风险元素[6]。
笔者对其弊端加以研究,并具体论述:A、从医学角度来讲,醉酒严重者可能完全没有知觉,判断力几乎为零,这是人正常的生理反应,也是科学的效果。那么完全丧失了主观思维能动的能力,所作所为也并非自愿。这也是醉酒的一种情况,但此类情况在该法规中没有得到体现和说明,足以见证此法规的漏洞。B、人具有预判能力,但有很多动态元素与之相悖,比如在饮酒时难免会有一些特殊因素使得饮酒过度,这并不一定是此人自身的原因,预判能力便发挥不了作用。比如他人劝酒或敬酒、实现诺言而饮酒等情况,都不能一概而论为饮酒人的责任。从法律的高度审视之,醉酒的原因并不完全归于其自身,也存在很多具有干扰性的外界元素[7]。C、酗酒行为出现在法律条文中不合适,因为这是一种恶性习惯和非正常的生活方式,无论多么沉迷于酒精,只不过是个人生活选择而已,没有必要与法律的强制性相吻合。 2.2.2严格责任说
这是英美等国确立的科学言论,其基本内含是,罪过不一定清晰,但只要危害他人或社会,必遭受制裁。醉酒人做出非法动作之后,其罪过不够明显,但已经产生危机,极大的损害了其他人正常的利益及社会公共权益,这就必须要遭受制裁。换言之,无论醉酒后意识多么模糊,只要违法,便给予追究。这引起了我国学者们的热议,与我国相关规定出入极大,我国纷纷持反对观点。但是法律实施的目的是规避犯罪、实现和谐,英美更看重法律的效果和惩治违法的成果,因此此观点在当地盛行。 2.2.3实行行为延续说
非法行为的产生必定存在原因,亦是该原因的延续。结果行为是实行行为的继续深化,举例论之,醉酒进行的非法活动是醉酒的继续深化。当然只有这些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有学者针对性的展开论述,涉及到了个人思维错误、刑罚功能、刑罚制度的需求。需要注意的是,醉酒与犯罪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两者的主观思维也有所差异,如若混作一谈便失去立法的初衷要求[8]。每个理论观点都可能遭到动态元素的冲击,因此此学说不够完备,存在一些与实际相隔阂的纰漏,亟待弥补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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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
我国刑法中对该学说运用颇多,将违法行为拆分,分析其构成的要件。醉酒者从事非法活动以后具备犯罪性质,必须遭受制裁,其中构成要件符合刑法要求。这就需要分析该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一般致力于研究犯罪者的主客观罪过及自身特点,这也是我国在探索酒醉犯罪时的一般途径。目前,随意医学的进步及法律体制的发展,很多学者发出了不同的声音,他们指出,在研究醉酒犯罪时,不要只关注所犯下的罪行及其发生原因、主客观要件,还应该对醉酒前的主观要件进行深入探索,这也是分析犯罪要件的角度。我国学者的这些主张实际上借鉴了国外优秀的经验,在我国只是理论观点而已,并未付诸实施。刑法中存在一个矛盾点,即醉酒者实施犯罪时并未完全失去自制力、存在责任能力,这些学者也没有给出定论,而且在醉酒前的主观思维与刑法中所说的责任能力并不是指同一个能力[9]。此学说还主张对醉酒犯罪者的刑罚进行减免,这便违背了刑法的初衷。在我国,即使在失去基本责任能力之下的违法行为,也将受到法律制裁。 2.3原因自由行为作为醉酒者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合理性
此理论成果在当下颇受认同,具备高度合理性,产生了深远影响,对抑制非法行为、维护社会安定、保障民众安全等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其合理的原因在于:
A、主客观高度一致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也是理论学说的重要内在精神意蕴。此理论便认为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责任”便是主观思维的产物,也能够折射出当下的时代要求。“法”中蕴含着自由、平等的基本要求,这也是我国一直努力的方向和全世界向往的境地,刑法是其重要构成成分,必须要与其保持高度一致性,每个条文都要与法之精神相符。具体而言,人的责任意识具有能动作用,对行为具有指导、催化意义,这也是自由的表象体现。法律工作人员必须立足于此,将刑法打造成为自由服务的工具,而非专门制裁的傀儡,同时对司法范围进行把握,不可任意而为。否则,不仅不能够确保非法行为的减少,反而会助长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嚣张气焰”,从而违背了时代精神。
B、注重主客相融合,将责任与行为合二为一,责任能力在此理论中具备独立特性,不受行为等客观因素的过度影响,对于主、客犯罪因素来说,这都是必须研究的成分,打破了传统的“主观大于客观”的说法。还将事件的价值及客观事实进行结合,从而形成一套高度集中的评判罪行的体系。此理论深入解析犯罪人的责任能力,认为其思维的错觉不与责任能力相挂钩,也不与错误行为相挂钩,这是主、客一体化的结论,也是根据实际所研究的成果。目前,对醉酒犯罪的主客两方面的研究理论越来越多,正对我国法律产生推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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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醉酒犯罪的责任责任类型分析
3.1病理性醉酒
3.1.1属于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
医学不断进步对我国醉酒行为的法律规定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病理性醉酒与精神抑制相关,通常会引发精神病。在我国精神病没有正常的责任能力,无论思维还是行为,都出现异常,因为其精神遭到不正常的损害,这种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有时候醉酒便是如此,几乎失去了正常的思考和动作,不被强行管制。 3.1.2明知自己病理性醉酒仍醉酒犯罪的情形
在醉酒前,饮酒者有时具有很强的预判力,对酒后的基本状况能够了解,却依旧过度饮酒,这属于“故意”而为,从事非法活动也是借助酒醉为基本渠道而已,这与精神疾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按照故意犯罪进行处理,以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团结。 3.2复杂性醉酒
关于此醉酒形式,全国的学者们众说纷纭、毫无定论,法律方面也难以进行深入解析。实际上,这是病理性醉酒的分支和表现形式,或者说是其组成成分,同样在酒后被麻痹了神经,同样被看作神经病,但是不同的是,此类醉酒者尚有基本意识,各种能力并未完全缺失,比起正常人稍微逊色一点罢了。我国刑法中对醉酒的分类没有如此细致,很容易以偏概全,将醉酒者进行统一标准的判罚,极易产生不公平的后果。所以说,为了推动社会公平公正,刑法中的概念应该细化、清晰,对某罪行的规定必须要符合各类情况。但在现实中,我国刑法对醉酒犯罪的规定非常笼统,不同情况、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不同时间,对同一类醉酒犯罪行为的审判结果都会出现不同,这极大的损害了正常的法制精神,对社会产生了巨大的恶性影响。
此类醉酒行为一般是饮入大量酒精而致,人的思考、判断便出现“断片”情况,缺失正常人的思维和行动,但也极易清醒,一般在数小时后便恢复正常的能力。而且,此醉酒与普通醉酒的不同在于醉酒状态的持续时间及表现,总而比起普通醉酒,它的酒精含量更高、更加严重,身体表现与普通醉酒相同,但又具备一定的正常能力,行为回忆也不够清晰和明确[10]。而且,人在此情况下经常“冲动”,极易引发危机,引发危害他人和社会的情况。虽然具备一定的正常能力,这个能力只局限于辨认方面,其它诸如自制、意志能力尚存一点,不能够引起人的行为变动,这也是“限定刑事责任”的一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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