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北大学继续教育学院2018届毕业论文
3.3生理性醉酒 3.3.1自愿性醉酒
此类醉酒在上文中已有些许提及,但没有详细阐述,笔者在此进行深入解析,具体分类如下:
A、醉酒前熟知自己饮酒带来的后果,故意过度饮酒来完成自己谋划已久的不法行为。因为饮酒后责任能力不及正常情况,神经被麻痹、过度兴奋,能够做出平时不敢做的事情,此时并未完全失去基本能力。也就是说,醉酒成为不法分子扰乱他人和社会的一种方法,因为这种情况经过多次运转,极易摆脱法律的控制,从而完成自己的计划。这便是我国法律的漏洞,同时也反映出社会不和谐因素依旧随时存在,司法、执法力度如不再加大,社会随时面临危机。其实,这种犯罪者之所以能够在醉酒后按照之前的计划实施非法行为,说明他们并没有完全失去正常的意识,这符合正常人的标准,也没有达到精神病的状态,因此属于故意行为。故意犯罪必须要受到公正的审判,这才能够起到维护社会公平、推动和谐建设的效果。通常情况下,此类犯罪有两种体现:一,醉酒犯罪者为了与法律限制相脱离,有时候故意摆出无责任能力的样子,这完全符合故意犯罪的基本特征,这就需要刑法发挥强制作用,对此行为进行公正的制裁,“醉酒”并不能成为此类人的挡箭牌,也不可能成为此类人脱离法律限制的手段;二,有人酒醉是由于某种特定需要,或者在醉前拥有特定使命或责任,同样故意酒醉犯罪,本质上并无区别,同样以刑法为基本法律手段,以法院为审判主体,进行公正判罚,以尽可能规避社会危机。
B、在醉酒前并无恶意,但是醉酒后突发不良思想,思维不受正常的控制,陷入了思想空洞的恶性循环,自身的行为几乎不是意愿之内的,而具有临时性的。无论是无责任能力还是限制责任能力,都由此而来,醉酒者原有的思维能力及能动性作用大大降低,难以发挥高效价值,情绪、思想都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极易引发一些非法活动,犯罪者不一定要蓄谋,而是临时性、突发性产生恶性思维,从而对他人和社会产生恶劣影响。当然,饮酒越多,酒精含量越高,其行为越发不受控制,危害性则越大[11]。还有,醉酒后自制力下降,这时候外界因素的影响非常大,其受到一些恶性因素的突然限制,便引发了恶性思想,有时候由于生理需要而犯罪。 3.3.2非自愿性醉酒
并不是所有的醉酒都是自愿行为,有很多人由于一些不确定性因素的涉入,比如饮酒时礼貌性敬酒、回敬、劝酒,受到欺骗、逼迫等,都是导致醉酒的重大原因。实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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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面并无明确阐述,但是很多学者为此展开争论,大多数认为此类醉酒后违法行为不应该被制裁和处罚。这些学者的言论也并不完全正确,因为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相差很大,如若在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况下犯罪也不受追究,这难免会破坏我国法制秩序和社会安定环境。那么,这些学者应该继续探索,结合他国经验充实自身的观点,填补我国的不足。在限制责任能力情况下违法,并不完全属于非自愿的范畴,而具有自愿的影子,因此相关理论还需完善。
4. 醉酒犯罪的立法建议
4.1国外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 4.1.1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模式
针对使用大陆法律系统的国家来说,其法律体系主要包含两种模式,具体来说,其中一种模式主要体现在刑法当中,将醉酒的相关责任明确其中,而且很多国家选择将此类案件记录在刑法当中,很少的国家会因此专门设立法律,并且明确出相应的罪名[12]。另一种模式与之相反,不会具体的体现在刑法之中。大陆法律系统比较倾向于将醉酒刑事归属于刑法的范畴,这也是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在这其中还包括以下几点规定:
(1)按普通罪行处理
这种处理方式主要是指,因醉酒而导致刑事犯罪的人在对社会造成伤害时,应该按照正常人的行为来进行判决,不能够对其进特殊对待,这在很多国家中有所体现,例如波兰等国家。
(2)对故意醉酒导致刑事案件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模式主要体现在上一模式的基础之上,将故意醉酒导致刑事案件的行为,如果确认有故意醉酒犯罪的行为,就应该予以处罚,将意外醉酒的行为排除在外。很多比较发达的国家都在使用这一规定,例如日本在相关的刑法当中具有体现,另外新加坡等国家也在采用这一规定。
(3)加大醉酒犯罪的处罚力度
这一模式在意大利的刑法中尤其明显,对于醉酒犯罪没有进行罪责的减轻,而是加大了处罚的力度,将其最为处罚的重点来进行,这也体现出了意大利刑法的特殊性。
(4)将犯罪从刑法中独立出来,形成一个独立的刑事案件来处理,在法律体系中也是很具有特殊性的,例如在德国等国家就被广泛的利用,将醉酒犯罪作为一项独立的罪名进行处罚,设立得力的处罚方式,并且进一步的明确了构成罪名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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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英美法系立法模式
这一模式从客观上来说能够认识到醉酒犯罪的多重性,将醉酒犯罪进行了细致的划分,即所谓的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在处理醉酒犯罪案件时也将处理的重点放在了自愿醉酒的问题上,着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也充分体现出了刑法是为了服务社会的。这一模式也面临着很多因素的干扰,但是也从另一程度上维护了双方的平衡[13]。细致的来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自愿醉酒而导致刑事案件的行为本身就必须负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在处理相关刑事案件的时候要考虑到犯罪人醉酒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在进行申诉的时候必须提供关于醉酒程度的证据,因此来判断其犯罪的程度以及是否构成犯罪,同时判断构成犯罪的其他因素,例如犯罪动机、目的等等。同时在进行罪责明确的过程中,将故意犯罪的程度划分为严重和一般两种级别,确保被告人能够得到法律的制裁,不会故意逃避责任。对于非自愿醉酒而导致刑事案件的问题,则可以考虑当时的非主观因素,如果当事人无法判断当时的情况,就可以判断为无罪,反之有罪。
4.2我国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缺陷 4.2.1总则的立法模式不利于全面保护法益
目前我国在处理这一问题的时候总是采取刑法处理的模式,但是这一模式并不完善,结构非常简单,主要利用刑法判断其为刑事责任后,就按照相关醉酒处罚规定进行处罚。从中一定角度来说,这一模式与我国法律体系是有较大的吻合度的,但是在具体应用过程中则往往出现罪名不符的情况。例如酒驾造成的交通事故,如果单单以交通肇事罪来处罚则有一定的片面性,体现不出这一行为的严重性,因为这与普通的交通肇事罪是有差别的,所以在判定罪名的时候难免会出现不符的情况[14]。所以就目前的罪名中,醉酒犯罪很难进行判定,法律也并不是很完善。 4.2.2总则立法规定过于笼统,有失严谨
醉酒犯罪这一说法同样过于简单,体现不出具体的醉酒情况,也就不利于立法的完善。对于醉酒这一行为来说,不同的醉酒程度与醉酒行为产生因素的不同都会影响到醉酒犯罪的处理,不利于分析案件,也会影响到责任人的判断。
醉酒行为包括很多类型,根据酒精中毒程度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慢性和急性两大类,同时急性中毒也可以进行细分,分为不同的几个类型,而对于醉酒者来说不同的类型有不同的醉酒表方式,因此不能够同一而语,而是应该区别对待。另一方面,醉酒行为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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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由于很多因素导致的,根据导致醉酒的原因来看,主要包括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两种类型,其中自愿醉酒也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程度。而且对于醉酒人来说,心理因素也是重要的判断因素,因为其心理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最后,对于醉酒案件的判断还应该考虑到人醉酒后的判断能力问题,人在醉酒后往往会丧失一定的判断能力,甚至很多人在醉酒后根本没有能力去导致刑事案件的发生。所以在进行判断的时候应该考虑到所有可能的因素,避免主观性的判断,目前的立法就存在很大的主观性因素,因此现有的立法是不完善、不科学的。 4.2.3立法内容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针对病理性醉酒来说,在处理的过程中应该明确醉酒人的行为原因,其一般是被动的醉酒,醉酒后一般会丧失对行为的判断,以及失去责任意识,因此其在这种情况下导致的刑事案件是被动的、无意识的,考虑到这一方面,在判决的时候就应该判断为无罪。然而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对醉酒人进行区分,将犯罪行为直接定位到醉酒人身上,这样会导致判决的片面性,没有给醉酒人一定的申诉的权利,不符合主客观规律。
4.3完善我国醉酒犯罪立法的建议
4.3.1在坚持总则规定模式的基础上完善分则个罪条文
综上所述,我国在处理醉酒犯罪事件上没有完善的法律保障,一般采用总则立法的模式,这主要考虑到我国自身的法律体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总则立法为基础,在此前提下对醉酒犯罪进行细分,为其设立独立的法律。另外,由于考虑到德国法律体系本身就十分细致,并且非常复杂,所以设立独立的醉酒法是具有很大优点的,其能够更好的为社会服务,有利于判断案情,解决问题,也能够更合理的判定罪名,对醉酒犯罪问题提供法律的保障,所以我国在这一方面应该不断地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研究分则立法模式的可行性问题[15]。就目前的社会问题来看,刑法的法律效益不容忽视,其是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醉酒犯罪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得到了广泛民众的关注。然而纵观我国目前的法律,在处理醉酒犯罪问题方面存在很大的不足,在进行罪名判定的过程中过于盲目,也过于单纯,这样不仅不利于醉酒问题的解决,还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甚至会加剧醉酒肇事问题的出现,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醉酒驾驶本身就是对社会安全的威胁,然而醉酒肇事后产生的威胁却是对于受害人一个人来说,很多人就认为这与社会威胁来说,微乎其微,不值得重视,因此相关学者在研究的过程中就会偏重这一问题,将重点放在危险驾驶的角度,设立了相关的罪名,这反而得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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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的认同和理解。
4.3.2在醉酒者刑事责任认定上贯彻罪过责任原则
相关刑法在明确醉酒犯罪时仅仅提及到了刑事责任这一层面,在笔者单方面看来,没有明确责任,同时也无法充分发挥刑法的作用和威力,在具体的案件中来看,醉酒人的醉酒状态原因不一,如果其醉酒行为既不是故意为之也不是由于过失,醉酒导致其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问责,也只能推向于法律,解释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这样做实际上有很大的主观性,没有做到主客观一致。因此在处理醉酒犯罪问题时应该从主客观两个角度出发,在贯彻罪过责任的基础上进行。
结语
在研究醉酒犯罪问题的时候,不仅要注重于理论问题,也要时刻注意理论与客观的结合问题。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仍然很不完善,存在着很大的问题,这与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有关,因此这是一个长时间研究的过程,不可一蹴而就,然而笔者资历尚浅,在研究的过程中难免浅陋,有一定是无缺陷,但是这并不能阻挡研究的脚步,笔者相信实践出真知,在刑法与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一定会不断地进步,法律体系将会被不断地完善,醉酒犯罪这一类问题也会有最完善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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