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号文附件)实习律师管理实施细则2011年1月10日起施行(2)

2020-02-21 13:36

上列(一)(二)(三)(四)课程是实习人员必修课程,不得旷课或请假。否则,培训无效。

第二十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

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参加律师协会为其再次安排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并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

申请专职律师的实习人员实习时间不少于200个工作日,申请兼职律师的实习人员不少于60个工作日;辅助案件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专项法律服务20件以上。

第二十二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督促实习人员撰写实习日志;

(六)监督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日志,并签署意见。定期作出评估(每季度至少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七)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

(二)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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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

(三)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的权利、义务:

(一)与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并根据实习协议获得不低于实习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享受社保、医保等福利待遇(拟申请兼职执业的实习人员除外),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遵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

监督管理,不从事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所列违规行为;

(三)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四)得到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习指导律师的业务指导; (五)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六)完成实习期间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所要求的各项内容; (七)撰写实习日志,记录实习期间参与的各项实习活动;

(八)法律、法规以及本细则规定的和《实习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

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从事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在同一案件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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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妨碍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的; (八)索取当事人财物的;

(九)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当地的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三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三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三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设区市律师协会、省直分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更换实习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病住院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指导老师因自身或者其他原因未能履行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职责的; (七)经律师事务所和实习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

律师事务所同意为实习人员更换指导律师的,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属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提出更换申请,律师协会应在收到申请更换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的,批准更换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原则上应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但因律师事务所

发生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或者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等原因而被中断实习,实习人员应当在转所实习事由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所

属的律师协会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

律师协会经审核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已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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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有效;原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实习人员实习情况的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一条 调转实习律师事务所只能在原实习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区内进行。实习人员申请办理实习律师事务所调转的,应向所属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实习申请一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一份; (三)原所在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出具的《实习鉴定书》一份; (四)实习人员近期一寸正面免冠蓝色底彩照两张; (五)《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第三十二条 因实习人员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以及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均应通过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所属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给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暂停实习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二个月。

经所属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审核同意暂停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期限有效,待暂停事由结束后,实习期限继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转所实习、暂停实习以及恢复实习的,各设区市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应将结果向省律师协会报备。

第四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并附实习日志;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七)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日志应当是一年实习期间参与的各项实习活动的真实记录,并记载实习指导律师签署的意见。

指导律师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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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第三十四条 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应当成立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负责实习

考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和执业律师代表共同组成。其中,执业律师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实习考核委员会组成人员具体人数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5人。

律师担任考核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且目前仍在执业;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律师协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可以重点考核以下几项内容:

(一)200个或60个工作日的实习日志情况; (二)20个辅助案件的实务训练情况; (三)各项集中教育培训情况; (四)工作态度、品行、学习情况; (五)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可以采用笔试或者面试的方式,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和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综合素质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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