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号文附件)实习律师管理实施细则2011年1月10日起施行(3)

2020-02-21 13:36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设区市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应当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会长签字确认。

公示期间收到对实习人员的投诉意见或者举报等,律师协会应当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若经调查、核实,投诉意见或者举报不实的,则按照上述第(四)项的规定进行;若经调查、核实,投诉意见或者举报属实的,则按照本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的情形分别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本细则第二十五、二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设区市律师协

会或省直分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有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对考核不合格的,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的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各设区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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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四十一条 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有效期二年。实习人员实习期满超过三年未申请律师执业应重新实习和考核。

第五章 实习监督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给予训

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未实际履行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其中,为实习人员办理社保、医保不足10个月的;

(二)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本细则第二十三规定的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从事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六种行为及其他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二)至(六)项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律师事务所因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导致实习人员无法在该所继续实习的,则按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实习考核的,由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

分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的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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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省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省司法厅。

第四十四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实习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厅投诉。

第四十五条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应当建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档案,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省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全省上年度情况书面报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

依据本细则执行;司法部及全国律师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在本省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设区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可以依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由省律师协会统一购置。

全省统一使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的《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申请表》、《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以及《实习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0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福建省律师协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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