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的登记。
(2)要件。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要件可概括如下:①申请主体是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②原因是申请主体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③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 物权的内容以登记机构更正后的登记为准。
4、涂销登记
(1)意义。指在既存的登记中,基于原始的或后发的理由而致登记事项全部的不适法,从而消灭此一登记的记载行为。
(2)要件。《物权法》没有无关于涂销登记的一般规定,但根据《物权法》第六、九、十一、十四条的规定,要件可大致概括如下:①所涉不动产物权已事先记载于登记簿;②所涉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事项全部的不适法(如物权的绝对消灭、所涉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无效但已进行了物权变动的登记等)。
涂销登记的前提在于登记簿中的登记事项与事实权利状态全部(而不是部分)的不符,因此其效力在于消除登记事项与事实上的权利状态的不符的现象。
《土地登记规则》、《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等部门规章也规定了不动产的涂销登
记。
(二)预登记
所谓预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是为了保障登记请求权而为的一种登记。包括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
1、异议登记。
(1)意义。又称异议抗辩登记,其目的在于对抗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中止不动产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及公信力。可见,其是为阻却登记公信力而设的一种预防措施,借以排除第三人的公信力利益。
(2)要件。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要件可概括如下:①申请主体是利害关系人;②利害关系人已申请更正登记;③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
异议登记可阻却登记的公信力,并排除第三人的公信力利益。异议登记申请人须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否则,该异议登记失效。如果异议登记不当,申请人还需负损害赔偿责任。
2、预告登记
(1)、意义。预告登记是在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也就是说权利取得人只对未来取得物权享有请求权时,法律为保护这一请求权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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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揭书,第234-235页。
为其进行的登记。其实质是限制现实登记的权利人处分其权利。
(2)要件。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件可概括如下:①当事人之间签订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即该协议将来会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方当事人对未来取得物权享有请求权);②当事人之间有申请预告登记的约定;③当事人提供必要材料申请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的同意,对该不动产物权的处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自债权消灭或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事实上,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一样,具有阻却原登记的公信力的效力,但这实际上也是登记公信力的表现。
(三)宣示登记
1、意义。所谓宣示登记,是指将已经成立的物权变动,昭示于人的登记,其并无创设物权的效力,在登记以前物权变动的效力已经发生,不过非经宣示登记,当事人不得处分其物权。可见,宣示登记的对象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其与涂销登记发生的方向正好相反,宣示登记是物权变动已经发生了,但还未登记而需要登记,从而其目的在于贯彻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维护交易安全;而在涂销登记,是已经在登记簿上进行了登记,而该登记与事实权利状态全部不符,所以需要涂销。
2、要件。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的规定,要件大致可概括如下:①物权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②当事人已根据合法原因(如法院判决、仲裁委的裁决、继承或受遗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了物权;③权利人提供必要资料申请登记。
物权变动并非因宣示登记而发生,其在登记之前已经发生了,宣示登记的效力在于补全权利人的处分权,未经宣示登记的,权利人对其不动产物权的处分权受到限制,而不能有效的处分其物权。这也是对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贯彻的结果。
三、《物权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之效力
有学者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具体效力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物权公示效力;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警示效力;监管效力。这一概括无疑是很全面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登记生效?是物权登记效力的一般规则,?登记对抗?和?登记处分?是特别规则。
所谓?登记生效?,是指在物权变动中,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结果是登记簿所记载事项具有终局的效力,是外界判断权利归属的唯一依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九条:?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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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这些规定都是登记生效规则的体现。所谓?登记对抗?,是指物权的变动并不依赖于登记,登记并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是使已经取得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谓?登记处分?,是针对那些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而言的,如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因法院判决等原因而导致的物权变动,登记并不是这些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取得物权的人再次处分物权的要件。《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关于物权变动的?其他规定?,即是关于?登记处分?效力的规定。现将这三种效力规则总结如下表:
物权变动原因 适用的具体情形 对应的法条 登记效力 法律行为 (1)房屋买卖合同第180条,第登记生(2)以建筑物和其他187条,第效 土地附着物,建设用155条 地使用权,以招标、 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