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主张该习惯之人负有举证责任;习惯法则为法律,其为法院所知者,应依职权迳行适用,若为法院所不知,应由适用习惯法的受益方负陈述并举证之责任;2、习惯为社会之惯行,习惯法则为法院所承认;3、习惯须当事人援用,法官不必定适用;习惯法法官有适用之义务。
习惯法与成文法的关系:1、习惯法不违反强行规定或任意规定之下,具有补充的效力;2、当事人如有以习惯法为其法律行为内容之意思者,仍可排除任意规定之适用;3、习惯法违反强行规定时,不生补充之效力。台湾民法规定,习惯法之适用在法理之前。因此,依法理导出之漏洞补充方法,如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及创造性补充,须于习惯法适用之后,犹有漏洞,始有补充之余地。
第二章 判例
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有所谓先例拘束原则,在法源上,以判例法为主,制定法为补充。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仅居于补充的法源地位。但是,作者认为,判例具有相当大的社会统制作用,也在事实上具有甚大的拘束力(虽不如成文法),其原因在于;1、基于法律安定性的要求;2、审级制度的节制作用(审级制度有匡正违法失当之裁判及统一法令见解之功能);3、诉讼经济的要求。
法官就具体案件援用判例时,应依类推适用的方法予以操作,始能期其至当。S案事实与M案事实至如何程度始为相类似,应视两案之重要要素是否相同而定。而重要要素如何认定?作者认为:重要要素或重要性质之认识,本质上乃涉人的价值判断,故法律之容许性与目的论之妥当性,为判断两个案例是否类似之不可或缺的要素。
在成文法国家,判例每难脱离法条而单独存在,故在援用判例时,可直接适用法律。而在英美法国家,其适用判例,首须将此等有关判例,透过归纳方法,归纳出一个一般性的规范,而后再以此一般性的规范为大前提,依三段论法予以演绎,以获得结论。因此,英美法判例是归纳与演绎的结合。英美法国家辩别两事件之事实是否类似,恒运用“辩别异同的技术”,以避免受先例拘束原则之拘束。换言之,彼等就具体案件是否应予类推,恒先从目的论上考量,若认援用判例所获结论合乎法律目的,即强调二案件事实之重要要素相同,反之则不然。
第三章 学说
学说犹若判例,并无形式的拘束力可言,惟在实质上则颇具影响力。学说影响力之程度、范围或根据,以各国法律制度或法律领域而异。(读者:习惯、法理、判例之效力亦然,须视是否有法律依据及实践情况而定,事实上漏洞补充方法亦然。在法律制度未明确授予法官造法职能时,适用法律时的漏洞补充应谨慎为之。)
法学上的学说,可分为理论性学说及解释性学说二种。前者,属理论上的认识作用,为法的认识,属经验科学,可透过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加以验证,以断其真假;后者则出诸实践意欲的作用,为法的创造,以一定的目的为其前提,重在妥当与否。理论性学说系一种社会现实存在的法之认识活动,并非创造法律,而是观察法律。此等理论性学说如学者间争执不下,可透过理论认识方法或经验科学的调查研究,客观地合理加以解决。
解释性学说,其本质为实践,假如有二种以上不同见解,端视法律目的是否明确,如目的明确,则纯属手段之有效性问题,亦即欲达到目的,采取何种见解最为有效(仍可为事实的判断,就此而言,其尚有某程度的客观性)。但如法律目的不明确,尤其社会剧烈变迁时,法律目的与社会目的恒有相当距离,则目的之确定或选择,系一实践或政策的问题,自难客观地加以解决。
目的之确定或选择,属价值判断问题,因此见仁见智,学说充斥。但法官为目的考量或利益衡量时,应参酌学说之见解。因此,解释性学说,如不就法律之目的性、妥当性及安定性加以论列,即无意义;而理论性学说,如不以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为其论断之基础,亦为空言。(完)
(http://afternoonsky.fyfz.cn/blog/afternoonsky/index.aspx?blogid=380130 )
知识点1——恶法亦法
法理学上“恶法亦法,或恶法非法”。作者在此章首先阐明:一般而言,法官为一司法者,并非立法者,不得借口法律为一恶法而拒绝适用,即恶法亦法;同时认为,法官有责任运用法律阐释方法,对“恶法”加以解释,使之适合社会要求,使“恶法”在实质上并不为恶法。进而阐述恶法亦法需有两种性质:一是须为法律,法不善之程度,尚未与正义相悖过甚,运用法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仍切合社会之要求;二是“恶法”须具法的目的性,即正义,不能认为法律本身即是目的。
知识点2——法律解释客观性
与自然科学相比较,认为法学必有客观性。归纳的基础是因果律,演绎的基础是同一律,二者均为逻辑的主要方法,亦即自然科学的方法。认为法学者就某一法律问题所持见解,除主张外,应附具合理的理由以为说明。但为避免公开讨论或批判陷入无益的论争,应当视学说究为科学性或解释性,依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等,提出合理的理由。 如完全依逻辑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学,最终可能发展为概念法学。法学者应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并就此引出解决实际社会问题的法律见解。当某一法律命题可导出数种不同之法律见解时,应视法律见解与法律命题间有无抵触。逻辑分析方法可为不同的法律见解提供分辨优劣的标准,有不可代替的一面,但不能过分强调,否则会使法律成为逻辑的代名词。更可能导致为维持法律之逻辑一贯性、体系性,在解决实际问题时,无视社会或法律目的。法律逻辑是手段而非目的。
从经验事实方面认识法学之客观性,证明法律命题可以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说明客观性。
知识点3——法学发展论
十九世纪初期,法国的法学思想为概念法学,之所以形成此法学思潮。法国大革命后,形成法典万能主义,拿破仑法典即在此思想下产生。法典万能主义认为一切问题应在法典内觅根据,法官只能机械运用法律,而不能解释,否则即为法官造法,从而演变成概念法学。
十九世纪初期德国法学者对法学之认识,概说萨维尼的历史法学观点,并叙概念法学在德国的形成过程。萨维尼主张法律是成长的,非固定不变的。法律是民族精神之产物以及沿习的惯行,因民族的成长而成长,因民族的强大而强大,且亦因民族的丧失而归于消灭。并:1、法律系发现的,而非制定的;2、法律须由通晓法技术性之法律人阐发,法学者之任务系将所发现之法律素材制造成形。立法只是最后阶段,法律人比立法者重要。3、法律因民族不同而有不同的习性,不能放诸四海而皆准,行诸万世而不惑。
自由法运动,介绍耶林格的目的法学。即将目的作为解释法律的最高准则。介绍叶尼的自由法思想。叶尼认为,人类创造之实证私法,难期尽善尽美,必然有许多法律漏洞,不能强以逻辑的演绎方法补充,而应从法律之外去发现“活生生的法律”,探求活的法律加以补充。这种探求是科学的探求,而非任意的判断。并略介绍海克的利益法学(适用法律时,应探求立法者所重视的利益而加以衡量判断)及庞德的社会法学(法学的目的是研究适应社会实际生活的法律)。
总结比较概念法学与自由法学的差异,认为概念法学为法律万能主义,将法律与其社会基础、制度目的隔离;而自由法学提倡法律的自由发现,并基于自由判断的不同科学基础——如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等,衍生不同学派;两者皆具实证色彩,不同前者为形式的实证主义,后者为实质的实证主义而已。1、概念法学独尊国家制定的成文法,自由法则认为法律应为科学之自由探求,认为社会生活中活生生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源;2、前者认为法律体系具有“逻辑的完足性”,后者认为法律有漏洞存在;3、前者对法律解释偏重于形式逻辑的操作,排除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及目的考量;后者则强调活的法律的探求,法官对具体案件除运用逻辑的演绎方法外,亦应为利益衡量及目的考量;4、概念法学否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自由法论肯定;5、概念法学认为法学为纯粹理论的认识活动,法官无须为价值判断,自由法论则认为法学除系理论的认识活动外,兼具实践的性格,包括评价的因素在内。全章详析之。
自由法论的内涵,承认法官在法律漏洞或有不明确的范围内,可自由的创造法律,即法官在一定限度内具有“准立法者”的作用。介绍凯尔生之纯粹法学及威利姆斯之“语言与法律”。凯氏创法位阶说国家的法律体系若一圆锥形,其底层之法规范,即法院判决或行政处分,与实际的社会相接触,发生规范的作用;底层之上的法规范为法律,法律之上的法规范则为宪法。认为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只须不抵触宪法即符规定,因而法官依据法律而为判决,乃在创造“下位规范”,也有立法的作用。“从法律的创造以及具体化的过程言,下位规范的内容当然应受上位规范内容所拘束”,但并非毫无裁量余地,“仅在依据上位规范创造下位规汇聚时,其创造的范围须由上位规范加以规律而已”。“换言之,上位规范犹若一种框,法律的解释,即在认识此种框。在框内有许多造法的可能性,每一种造法可能性,只要符合上位规范的框,即属合法。”“凯氏认为法律的解释,仅在认识上位规范的框,或框内所包含许多的可能性,无从认识唯一正确的决定。”
威利姆斯认为,语言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一片朦胧,究属该语言外延之领域内或外难以确定。法律条文亦如是。总有案件濒临法律边缘,难以确定是否属该法条规范的范围内。此系任何语言所难免。结论是由于语言的意义的可解释性,在法律的解释过程中,如欲排除政策上的考虑(如利益衡量、目的考量),根本不可能。
知识点4——理论认识与实践之结合
介绍法社会学(理论科学)与法学(或法解释学)(应用科学)的主要不同点。法社会学以纯粹理论的方法为基础,以纯粹理论认识的方法探求,即可达成。法学则以“理论认识”为基础,透过法律的应用,以实践法律的目的。二者研究方法不同。但法学以法社会学研究的成果为基础,从事实证法的研究与改进。并介绍庞德的理论。庞德认为法是一种以社会统制为目的的应用科学。
简介形式的推论(直接推论和演绎的逻辑),与实质的推论(归纳逻辑)。一般命题推成特殊命题为演绎,将可能性中具有盖然性者推成结论即归纳。法解释学应以归纳逻辑的方法为之,诉讼上的事实认定,除依经验法则外,须透过归纳的方法去发现。 法学实践论
研究法学之方法:以社会学的观点,检讨法之发生、变动及消灭,据发现社会的因果法则,以探究立法旨趣。法社会学者认为,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有潜在的“内面的秩序”,即“第一次规范”(活生生地存在社会之中),而成文法是第二次规范。以逻辑分析的方法(以形式的推论为主,包括直接推论和演绎的推论)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以实质的推论为主,包括事实的归纳和历史的归纳)予以认识,再有意识的予以实践,并根据验证的测试作用,以观察此项认识是否合乎社会需要(有个关于法学研究方法的图表,很清晰)
知识点5——法律之阐释
即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1、狭义的法律解释;2、价值补充;3、漏洞补充。1指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或合宪等解释方法探究法律之规范意旨。2介于1与3之间,系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的一种解释方法。3指法律对于应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造成法律漏洞,应由司法者予以补充。法律规定不明确属法律解释的范畴,而法律欠缺规定,则属补充问题。 狭义的法律解释: 文****释,指依照法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解释,据以确定法律之意义。同一法律中使用同一用语,或此一法律与他法律使用同一用语,若无特别理由,宜作同一解释。文****释之结果,有复数解释之可能性,即应依论理解释及社会学的解释,始能解决。
体系解释即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项款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该方法能维护整个法律体系之一贯及概念用语之一致。
扩张解释,指法律规定之文义,失之过于狭隘,不足以表示立法之真义,扩张法文之意义,以期正确适用。扩张解释虽亦有目的上之考虑,但与目的性扩张(属于漏洞补充)不同,不能混为一谈。目的性扩张,指对法律文义所未涵盖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之包括在内,为贯彻规范意旨,将该一类型包括在该法律适用范围内之漏洞补充方法而言。扩张解释应析其文义内涵,目的性扩张则应述其扩张之目的。两面三刀者区别在于,视是否在文义之预测可能性之内。
限缩解释,指法律规定之文义,过于广泛,限缩法文之意义,局限于核心,以期正确适用。限缩解释(消极地将文义局限于其核心部分),虽有目的上之考虑,但与目的性限缩(指对法律文义所涵盖之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之排除在外,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该一类型排除在该法律适用范围外之漏洞补充方法)9积极地剔除不合规范意旨部分)不同。与扩张解释与目的性扩张不同(刑法因罪刑法定原则不可适用目的性扩张),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在民刑事上均可使用。
(http://qlhj.fyfz.cn/blog/qlhj/index.aspx?blogid=407810 )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第1版
第一编 引论
第一章 诽韩案之启示
目的性限缩……即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或不及预见,未将之排除在外,致其所涵盖的类型,逾越规范意旨,超出规范目的,此部分自不能纳入规范范畴,应予剔除,使该法律恢复原规范意旨的原貌,此种剔除不符规范意旨部分之方法,称之为目的性限缩。
顾名思义,目的性限缩,乃从规范目的上积极地剔除与之不合之文义,非如“限缩解释”或“缩小解释”,消极地将法律概念局限其核心意义,二者不可同日而语。
第二章 恶法亦法
“恶法”一词,乍然见之,令人生厌,仿佛充满惨苛的意味。事实上,其在“法的安定性”上所扮演之角色,厥功至伟。设其不善之程度,人民犹可忍受,尚未与正义矛盾至极端,则法官即应运用法律阐释方法加以抒解,使之合于“法的目的性”。慎子曰:“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在此范围内,仍有其正面的意义。
第二编 法学认识论 第一章 法学之任务
法律之解释及适用,虽均属司法活动,但二者并非同义。前者端在发现或形成一般法律规范,以为裁判之“大前提”;而后者则以所发现或形成之一般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事实认定为小前提,运用“演绎”的逻辑方式,导出结论,亦即一般所谓裁判。
德国法官基尔息曼于一八四七年发表“法解释学之无学问价值性”的演讲,抨击当时德国法学以纯粹形式逻辑推演法律,殊不足道,“设立法者更易三个字,则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