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

2020-02-21 17:35

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附表五)。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附表六);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业前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长期或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附表七)。

第十六条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应对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营业性运输船舶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每半年汇总一次(附表八)报交通部,其中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各省批准的,同时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

第十七条 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 第三节 增减运力的管理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减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应申报下列机关审批:

一、交通部直属企业、业经交通部准许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三资企业”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以及其他企业和单位增加省际运输运力或变更其省际经营范围的,由交通部审批。其中属于长江、黑龙江

交通部直属企业的,由交通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但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属于其他内河省际运输的,由交通部委托各省交通厅(局)在交通部或交通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确定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内审批,但“三资企业”和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

二、省内运输增加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按经营范围分别申报所在省、地(市)的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附表九),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对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或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部门和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应对批准增加和变更的运力,每半年汇总一次报交通部,其中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各省批准的,同时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 第四节 停 业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

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 运 管 理 第一节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从事旅客运输。

“客船”是指载客超过十二人的船舶,不论其是否装货均视同“客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开业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如需取消或变更时,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并由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水路运输企业根据需要开设临时性的客运航线,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案备。

第二十四条 对省际间有争议的客运航线,应本着共同经营,互惠互利,尊重历史,兼顾实际需要的精神,由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共同协商解决;有分歧时,报请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节 货物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部负责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

江、珠江、黑龙江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组织综合平衡;属于上述水系干线以外省际间的,按有关省商定的办法组织平衡;属于省内的,由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组织平衡。

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负责承运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和负责装卸的港埠企业,必须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到先运的原则安排作业,并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共同保证完成。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前提下,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三节 运价、费收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部和省交通厅(局)制定的运价规章和费率计收运杂费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和价格管理权限,在国家价格管理所

允许的范围内,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费标准,由地(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

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计征办法,在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不论全民、集体或个体所有制水运业,依法经营的水路运输业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滥收、重收、摊派各项费用。 第四节 运输票据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交通部和省交通厅(局)规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

第三十二条 水路运输票据的格式:水陆联运货物,按照全国统一规定的水陆联运货物运单、货票格式:水水联运及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按照交通部统一规定的旅客、货物运输票据格式;省内运输的,按照省交通厅(局)统一规定的旅客、货物运输票据格式。 渡运的票据格式,由省交通厅(局)或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运输票据是具有运输合同、计费依据、货物交接等多功能的票据。除经交通部和省交通厅(局)批准的,财务管理制度较健全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自用外,其余一律由省交通厅(局)或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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