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2)

2020-02-21 18:08

款、陈大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王利生向夏斌借款十七万元,有王利生与夏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认可,并已实际履行;二、为向夏斌借款十七万元,陈大明将自己房屋抵押给夏斌,并签订了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但未进行登记。 判决:

一、王利生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夏斌借款十七万元;

二、陈大明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借款和借款抵押两个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王利生与夏斌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利生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夏斌十七万元,而陈大明与夏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而无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陈大明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这是因为:

一、王利生与夏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夏斌与王利生签订了借款合同,夏斌同时提供了十七万元的借款,王利生收到了借款,期间的各项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陈大明与夏斌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恰恰是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至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1、陈大明与夏斌签订的以房屋作为抵押物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条是对借款合同的担保提出了强制性的要求。

所谓强制性,是指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行为,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愿意,客观上都必须执行的行为,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借款抵押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当事人签订的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就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凡不符合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是强制性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二、……;三、……;四、……;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五利明与夏斌签订的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正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抵押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的要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四十二条规定的抵押财产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陈大明与夏斌签订的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未经登记,只能说明抵押合同成立,但合同并未生效。

合同成立,对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成立就意味着合同生效,但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则只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生效的前提是进行登记,没有登记则表明合同还未生效。陈大明之所以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是因为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合同还没有生效,没有生效的抵押合同,不具备约束力,法律当然不予保护。

“以物抵债”受法律保护吗?

案情介绍

1999年1月,上海伟业货运有限公司与A银行签订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与A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规定,上海伟业货运有限公司借款期满不能偿还债务时,将作为抵押物的上海伟业货运有限公司的一处房地产转归A银行所有。2002年1月,贷款期满,上海伟业货运有限公司未能清偿贷款,A银行遂提出将抵押物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归自己。上海伟业货运有限公司认为,现在房地产价格上涨,已超过贷款价值很多,不同意银行的要求。银行认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抵押协议是受法律保护,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抵押协议的效力问题。

设立抵押权或质押权时,抵(质)押人与抵(质)押权人在抵(质)押合同中约定,债权到达清偿期而未

受清偿,抵(质)押物的所有权就转为抵(质)押权人所有,这种约定学理上称为抵(质)押权的流质契约。

流质契约的特点是:(1)在担保合同订立时,就约定在债务期满未受清偿时转移抵(质)押物的所有权;(2)抵(质)押权的实现方式不是变卖、拍卖,而是以物抵债。

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由此可见,我国《担保法》是禁止此类流质契约的。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在于:(1)避免违背抵(质)押权设立的目的。抵(质)押权设立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抵(质)押物本身而是为了获得抵(质押物的价值。抵(质)押权的本质是一种价值权,而流质契约条款的规定显然不符合抵(质)押权的本质,因为它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抵押物而非取得抵押物的价值。(2)维护债务人利益。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债务人借款都是因为迫切需要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为接受资金往往会接受不公平条件,以变价价值超过贷款数额的实物设定抵(质)押。此外,抵(质)押时的实物价值与实现抵(质)押权时的价值难免有大幅涨落情况,这样易造成不公平的结果。(3)避免抵(质)押双方当事人变相购买法律禁止购买的商品。

本案中,上海伟业货运有限公司与A银行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上海伟业货运有限公司借款期届满不能偿还债务时,将作为抵押物的上海伟业货运有限公司的一处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给银行的规定属于抵押权的流质契约条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该条款是无效条款,不受法律的保护,所以A银行无权按约定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但本案中,上海伟业货运有限公司与A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表明双方对设定房地产抵押意思表示一致。A银行可依《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与上海伟业货运有限公司协议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的方式来受偿。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海伟业货运有限公司所有,不足的部分由上海伟业货运有限公司清偿。 当然,如果银行以该房地产折价,似有投资非自用房地产之嫌。所以,除非该房地产银行自用,在具体实现该抵押权时,应以拍卖、变卖方式为宜。

卖方迟延交货,买方索赔却败诉

案情简介:

新加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与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卖方)于2000年5月31日在新加坡吉隆坡签订了买卖合同,成交印花衬衫150,000码,凭买方花样交货。合同规定:每码人民1.38元,C&FC3%新加坡吉隆坡,合同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07,000元,货物于2001年4月、8月12月分三次交清,每次交付50,000码,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合同中还规定了:(1)买方花样应在装运日前的90天前到达卖方;(2)每种花样的最小生产数量为10,000码。(3)若买方花样延迟,卖方得取消交易或延迟交货,买方不得籍故不同意;如因此造成卖方损失,买方应负责赔偿。

合同订立后,买方于2001年1月6日对4月装运货物的花样用电传通知卖方,指出:这批花样是复印花样,每种花样生产数量为9,600码。卖方于2001年1月7日收到该电传。而按合同约定,该花样应当在4月装运日前的90天前到达卖方,即应在1月1日前到达,因此该花样迟到了7天。卖方对每种花样的生产数量提出异议,要求按合同增加为10,000码,买方对此表示同意,并于1月22日致函卖方说明信用证已开出,希望卖方早日装船。卖方于2001年5月24日要求买方把信用证的有效期延展到6月30日,买方照办了。

2001年5月27日,买方向卖方寄送了8月份装运货物的花样,卖方于2001年6月6日收到,该花样比合同约定日期的4月30日晚到了35天。卖方以花样延期为由,要求取消应于8月份装运的货物,将该花样用作12月份装运货物的花样,但买方要求将该批花样的货物延迟到9月份交货,否则买方将要对卖方4月份货物的迟交提出索赔。双方发生争议,经过协商未能解决,买方遂提请仲裁,要求卖方向买方按合同的价格补交应于8月份装运的货物或者按应于4月份装运货物价值的20%予以补偿。

卖方辩称:合同中明确规定,买方花样应在装运日前的90天到达卖方,而买方提交的4月份装运期花样迟到了7天之久。因此,该批货物已在取消之列。然而,卖方经过努力仍作为特例安排生产,交货期当另议。至于买方寄交的8月份装运期花样逾期到达,还要求变更合同,将8月份交货改为9、10月份交货,确难接受。总之,买方违约在先,反面要求索赔,是毫无道理的。

仲裁结果:

1、买方提出的由卖方按合同价格补交应于8月份装运的货物或者按应于4月份装运货物的价值的20%予以补偿的要求均不成立。

2、本案仲裁费应由买方承担。 分析:

本案涉及的最主要问题是有关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交货时间问题。

交货是买卖合同项下卖方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交货这一义务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不外乎交货的方式、

交货的地点和交货的时间。在国际贸易中,交货时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这不仅是因为买方需要及时地将买来的货物投入生产、使用或销售,而且还因为国际市场价格时有波动。因此,如果卖方不能及时地交货,就可能会给买方造成重大的损失。基于这种考虑,各国法律都认为,如果买卖合同对交货时间已经作出规定,卖方就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否则,如卖方延迟交货便构成违约,卖方应对此负责。英国法律还认为,交货的时间,是买卖合同的一项要件,如果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就构成违反要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那么,本案中,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而事实上卖方也确实延期交货了。那仲裁庭怎么会裁决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呢?我们来做一分析:

首先,关于4月份货物的迟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规定“买方的花样应于装运日前90天前到达卖方”,否则卖方得取消交易或延迟交货,买方不得籍故不同意。而买方提交4月装运货物的花样晚了7天,卖方要求将交货期推迟到6月份交货,也得到了买方的同意,因此卖方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卖方的交货时间完全是恰当合理的。

其次,对于应于8月份装运的货物,买方提交的8月份装运货物的花样比合同规定迟了35天,因此卖方以花样到达过迟为由,按照双方的约定,对该批货物予以取消,也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因此,买方提出的要求卖方按4月份装运货物价值的20%予以补偿的请示既能无根据也无正当理由,仲裁庭均不予支持。

相关证据联锁,举证责任转移的胜诉案例

案例: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某经营部(原告)下属的皮塑供销经理分部根据某包装材料厂(被告)的订货要求,将价值1.2万余元的210D宝兰色牛津布11件,送至被告处。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不得已以增值税发票提货单为据,付诸诉讼。

法院受理后,在首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及其代理律师辩称:从未与原告有任何业务关系;提货单上没有被告公章,是签收人的个人行为;所谓在场人证实收货的书证系传来证据,不足以认定等理由,从而对抗原告的主张。在直接证据尚有瑕疵的情况下,为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作为原告代理人的本所律师,作了一系列的调查取证,首先到当地税务机关核实被告有关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的材料,没有结果;在继续作调查中发现被告的产品是通过浦东新区一家外贸公司出口的线索,于是,原告律师通过相关途径与该外贸公司取得了联系,查出了被告与外贸公司于当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标的物为210D宝兰色抽拉包的出口代理合同,同时取证了实物样品。由于外贸公司的配合,原告律师收集到外贸公司与被告就履行相关经济合同引起纷争,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从中证实了提货单上的签收人系当时被告的业务员,在法律上得到有力的印证。为使相关证据的关联性得到进一步的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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