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投资款5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这份合同有效吗?
案例:
服装厂业务员与贸易公司业务员受双方公司的书面委托,签订了一份布料供应合同,总金额五万四千元,由于服装厂业务员未带合同专用章,因此,合同上只有双方业务员的签名和贸易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贸易公司答应服装厂业务员将合同带回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快件寄回,收到寄回的合同即发货。
贸易公司在约定的时间未收到服装厂寄回的合同,去函催办。
服装厂收到贸易公司催办函后,要求贸易公司按所签订合同的要求“发货”。贸易公司于是应约发货。然而,在贸易公司办完托运手续后,却收到服装厂“请勿发货”的电函。但是布料已寄出。
布料到站后,服装厂拒收并向贸易公司发出“退货”电函。
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服装厂催要货款,遭服装厂拒绝,协商解决不成,贸易公司将服装厂告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服装厂支付货款五万四千元、运费二千四百元、滞港费三百元、及违约金一万零八百元。 分析:
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未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是否生效。
一、未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如果有法人授权的代表人的签字,合同成立。
服装厂与贸易公司签订布料供货合同的业务员有服装厂和贸易公司的书面委托书,《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签定合同的这两名业务员符合该条规定:1、他们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2、他们是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定的合同。因此,该合同即使服装厂没有加盖公章,也应视为合同已经成立,是双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服装厂在合同签定后虽然没有将加盖公章的合同寄回,但是却电函贸易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发货,虽然服装厂口头上不承认业务员签的合同,但是该电函却表示服装厂已经从实际上承认了该合同。贸易公司收到电函后,也按照合同的要求发货。因此,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服装厂拒收货物,已属违约,贸易公司完全可以追究服装厂的违约责任。
买受人违约 出卖人维权提前索回全部价款
案例:
二OO一年二月十七日,宁铁合以三十二万元价款从李非凡手中购买二手奔驰车一辆,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办好过户手续,支付首付款十二万元,余款在二OO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付清。违约,承担全部价款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利息。办好车辆过户手续后,宁铁合只付了五万元,经协商,承诺余下七万元在二OO一年五月一日前付清,并作为补充条款记入协议,到期后宁铁合仍未按规定付清首付款的余款七万元,经协商无效,李非凡诉致人民法院,要求宁铁合一次付清购车余款二十七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非凡出具了购车协议,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出具的购车协议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李非凡只应主张未付清的首付款七万元,其余二十万元未到还款期,按购车协议商定的相关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购车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
一、购车协议依法有效;
二、被告宁铁合未按购车协议及购车协议补充条款支付购车前首付款,应承担全部价款一年的银行定期利息七千二百元;
三、原告李非凡要求被告宁铁合支付的购车余款虽未到还款期,但其按协议及协议补充条款规定的到期应付清的价款金额达到全部应付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李非凡要求被告宁铁合一次性支付全部购车余款二十七万元的请求合理;
四、被告宁铁合一次性支付原告购车款二十七万元;
五、驳回被告的请求。 分析:
一、被告宁铁合未按购车协议及购车协议补充条款支付购车首付款,是违约行为。李非凡与宁铁合之间,就购车的首付款时间达成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中规定的支付首付款的时间是在办好过户手续后一次性支付十二万元,但是被告只支付了五万元,双方经协商对协议进行补充,规定首付款的余额在二OO一年五月一日前付清,到期后,宁铁合仍未支付规定的款项,是明显的违约行为。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宁铁合承担全部价款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利息七千二百元的违约责任。
二、原告李非凡要求被告宁铁合一次性支付购车余款的请求是合理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宁铁合认为原告李非凡要求提前支付未到期的款项是违反协议商定的支付时间规定的,是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非凡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李非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是有法可依的。
李非凡与宁铁合之间签订的购车付款协议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可以分期付款,如果买方在规定期限未付清的款额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卖方可以向买方主张付清全部价款。被造宁铁合未支付的到期款额七万元,超过全部价款三十二万元的五分之一即六万四千元,因此,原告的主张是合理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购车余款二十七万元,驳回被告的请求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