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胜武犯绑架罪、被告人宋红星和袁治国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5月18日向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方胜武辩称,8万元费用是李士军亲属主动提出来的,不应给他定绑架罪;被告人宋红星、袁治国辩称,他们只是给李士军买药、送饭,并无非法拘禁的故意。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方胜武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宋红星、袁治国受雇于他人,以非法禁闭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胜武犯绑架罪,被告人宋红星、袁治国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胜武关于8万元费用是李士军亲属主动提出,其行为不属绑架罪的辩解;被告人宋红星、袁治国关于他们只是给李士军送饭、买药,无非法拘禁故意的辩解,均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00年7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胜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宋红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袁治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方胜武不服,提出上诉,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原审判决定性不准;并称在犯罪过程中,自己已中止犯罪。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方胜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宋红星、袁治国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方胜武所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0月31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定性上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方胜武与宋红星、袁治国均为绑架犯罪的共犯。理由是:被告人方胜武为他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李士军强行拘禁到河南后,又抛开债权人擅自向李索要债务以外的所谓的绑架费用,其所实施拘禁行为的性质也发生转化,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宋红星、袁治国在对李士军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应明知被告人方胜武向李士军家属索要绑架费用的情况,仍帮助方胜武拘禁李士军,因此对他们亦应作为绑架罪的共犯一并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方胜武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但对
被告人宋红星、袁治国不能作为绑架罪的共犯处理。理由是:宋、袁二人在对李士军看管的过程中,表面上是给李士军买药、送饭,实际上是对李士军的人身自由进行非法限制,属于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虽然此种行为存在于被告人方胜武绑架犯罪的过程之中,但不等同于绑架,即不能将他们视为绑架罪的共犯,而应按非法拘禁罪处理。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虽然有相似之处,但两者有原则区别。本案被告人方胜武应杨文和之邀将被害人李士军从保定绑架到孟州,原本是帮助杨文和讨回债款,如果其行为到此为止,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将李士军绑架到孟州之后,方胜武又抛开债权人杨文和,以胁迫手段威逼李士军除归还杨文和欠款17万元外,还要拿出8万元的所谓绑架费。至此,方胜武的行为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即由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转化成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因此,对方胜武的行为应定绑架罪。
本案被告人宋红星和袁治国的情况则不同。他们受雇于方胜武,轮流为方看管被害人李士军,给李买药、送饭,但主要是限制李士军的人身自由。他们既没有参与方胜武等人的绑架活动,也没有参与方胜武勒索财物的活动。换句话说,他们与方胜武之间既没有绑架犯罪的共同故意,也没有绑架犯罪的共同行为。因此他们不构成方胜武绑架罪的共犯。但是,他们非法限制李士军人身自由的行为,构
成了非法拘禁罪,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综上,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方胜武犯绑架罪,宋红星、袁治国犯非法拘禁罪,并依法处以相应的刑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苏××、罗明均、李德国为绑架勒索他人而劫持汽 问题提示:非法拘禁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量刑? 【案情】
被告人:张振雷。1999年11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振雷自1994年开始在唐河县源谭镇张监庄村小学任代课教师,先教学前班,1999年秋季任一年级班主任。1999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振雷以本班学生张玉斌(男,生于1993年7月14日)未完成作业为理由,放学后将张玉斌反锁在教室内补做作业,并将门锁钥匙交给本班值日学生刘闯后回家。13时许,该校学生发现张玉斌被书包带系在教室南侧中间的钢筋护窗上,自缢身亡。张玉斌之父张德国闻讯赶到现场,与该校校长张永奎一起将教室门锁撬开,张德国抱起张玉斌求医抢救未果。当晚6时许,唐河县公安局对张玉斌的尸体进行了检验,鉴定结论为:张玉斌系缢颈窒息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振雷生于1979年2月20日。
案发后,张振雷的认罪态度较好。1999年10月25日,在唐河县源谭镇司法所的主持下,被害人张玉斌之父张德国与张监庄小学达成协议,由校方负责一次性赔偿张德国的经济损失8万元,协议签订后已履行完毕。 【审判】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振雷犯非法拘禁罪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振雷出生于1982年2月22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惩处。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玉斌之父张德国、母杨先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振雷赔偿其所花的医疗费、丧葬费以及因被害人死亡为再次生育所需费用共计15350.47元,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振雷出生于1979年2月20日,而不是出生于1982年2月22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张振雷的行为造成了张玉斌死亡的严重后果要求法院追究张振雷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振雷辩称,自己采用限制学生自由的传统教育方式教育学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纯属意外;且我是1982年2月22日出生,户籍登记表上所登记的生于1979年2月20日,是我父母为逃避计划生育罚款而将我的年龄报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