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2)

2020-02-21 21:08

能力。主编单位应按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标准编制的各项工作。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进行审定并形成书面审定意见。专家审查委员会应由九名以上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专家组成,应包括与工程标准内容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科研及工程使用等方面的技术专家。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实施后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需要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修订的情况,适时进行复审、修订;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对复审后需要修订或局部修订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局部修订。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技术要求,应作为强制性条文。 在强制性条文中不得同时包含推荐性技术要求。

发布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时,应在文件中注明“本标准第××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对含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前,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含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后30天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山东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DBJ14──***──**** ───── ─── ────

───标准发布年号 ────────标准发布顺序号

───────────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代号 经修编再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号不变,只改年号。 第二十条 山东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版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翻印和复制。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现行的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和省统一的要求。标准出版时应将标准批准发布文件及建设部批准备案函印在标准文本上,备案号印在标准的封面上。 凡未经批准发布和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应纳入建设领域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

第三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凡在我省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均应依据工程建设标准从事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工程建设推荐性标准,鼓励当事人自愿采用。

未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可经当事人约定后在建设活动中采用。

第二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当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且又没有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可依的情况,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按照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实施。

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中采用。

第二十五条 国际标准或境外标准,必须经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省外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可在省内等效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标准设计图或施工图、计算机软件等,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与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或其委托该标准的编制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宣贯培训。使用工程建设标准的各单位应及时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新颁标准。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的注册执业人员的继续

教育内容,须含有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学习培训的记录。 第三十条 负责标准的宣讲人员必须是参加标准的编制人员或是经上级有关部门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标准的宣讲人员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同意。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和培训班。

第三十一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设立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岗位,具体负责本单位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化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分别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贯标检查记录报告上签署意见。

工程贯标检查报告须经该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负责人审核签字。贯标检查记录报告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

第四章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尤其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勘察成果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批准和使用;违反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工程,不得验收;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建设工业产品、设备,严禁在工程建设

中使用。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节能、环保、卫生等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审查、工程勘察、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建筑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监督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建设活动中的各单位实施强制性建设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强制性建设标准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对执行强制性标准是否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三) 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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