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六)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以及有关的指导性资料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七)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是否完整等。
第三十八条 当发现标准中的某些规定需要进行修改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及时向标准的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未经标准的批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标准中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熟悉掌握工程建设标准的技术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鉴定意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设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它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