策措施,造成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基础工作质量下降的;
2、未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关于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安排部署,煤矿整顿关闭、井下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信息化管理等相关基础工作推进滞后的;
3、对上级督办督查提出的重大问题或下达整改指令未认真组织落实整改的; 4、辖区内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超上级下达控制考核指标进度数的。 (三)对本制度第四条所列相关部门的有关干部职工:
1、未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监督管理职能,造成一定后果的;
2、未认真执行党委、政府有关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安排部署,或未认真接受上级业务部门指导的;
3、未按相关规定和要求开展煤矿安全相关执法检查,相关监管数量和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4、工作落实不好、效能低下,未能按时完成具体的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目标任务的;
5、在煤矿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对执行公务产生不良影响的;存在“吃拿卡要”行为的;不依法行政,工作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煤矿包保领导干部:未按相关规定和要求落实包保责任的。
(五)对煤矿驻矿安监员:未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违反《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安全监管局等单位贵州省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00号)有关规定的。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未按规定和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造成严重后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问责的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警示谈话; (三)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岗位;
(六)暂停职务; (七)责令辞职。
第十六条 本制度中问责方式可独立使用,也可合并使用。情节较轻的,采用(一)、(二)问责方式予以问责;情节较重的,采用(三)、(四)问责方式予以问责;情节严重的,采用(五)、(六)、(七)问责方式予以问责。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问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问责由市、县(区)政府(管委会)或煤矿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组书面提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毕节市煤矿安全一线监管人员轮岗交流
制 度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一线监管人员管理,增强工作主动性和责任感,提高
煤矿安全监管效能,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轮岗交流的对象为:煤矿驻矿安全监管人员,县(区)煤矿安全监管分局(站、所)所有工作人员。
第三条 轮岗交流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的原则。干部轮岗交流工作在县(区)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二)合理性、适度性原则。轮岗交流应保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整体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更好地推进煤矿安全监管能力的提升。
(三)规范化、制度化原则。轮岗交流要按照相应的组织程序严格实施,要作为一项制度化的工作定期开展。
(四)坚持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轮岗交流: (一)驻矿安监员在同一煤矿驻矿监管满6个月的;
(二)县(区)煤矿安全监管分局(站、所)监管人员在同一分局(站、所)从事煤矿安全工作满1年的;
(三)因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进行轮岗交流的。
第五条 干部轮岗交流方式有主要有:驻矿安监员异矿轮岗交流、一线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异地轮岗交流和驻矿安监员与一线煤矿安全监管人员之间的轮岗交流。
第六条 干部轮岗由县(区)煤矿安全监管局拟定工作方案,经县(区)安监局党组研究通后,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实行干部轮岗交流报告制度。县(区)安监局定期将干部轮岗交流情况报县(区)党委(工委)、政府(管委会),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同时报市安监局备案。
第八条 经组织决定轮岗交流的干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轮岗交流决定的干部,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并就地免职或者降级使用。
第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煤矿安全监管干部轮岗交流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轮岗交流规范有序开展。
第十条 所有从事煤矿安全监管的干部在保持监管工作连续性和稳定性的情况下,
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要进行定期轮岗交流,工作成绩突出的,可提拔重用。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
毕节市煤矿安全培训制度
第一章 总体要求
为提高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意识,进一步提升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工作
能力,针对我市煤矿煤层赋存条件差、瓦斯灾害严重、安全基础薄弱等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监总局《煤矿安全培训的规定》(第5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煤矿安全培训应坚持针对性、实效性原则。区分不同的岗位职能,因人施教、分业施教,使参训人员能将所学知识转化为能力,在各自岗位上更好地发挥作用。
第二章 对象及内容
第三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取证工作按国家安监总局《煤矿安全培训的规定》(第52号令)执行。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培训以《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防突规定》、《防治水规定》、“煤矿事故典型案例”及最新法律法规等为主要培训内容。
第五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以《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一禁令、五规定”、“四个100%”、“煤矿常见事故隐患”、“一通三防安全管理”、“机电运输安全管理”、“事故应急救援”、“煤矿重大隐患辨识”、“典型案例分析”及国内外煤矿先进开采技术等为主要培训内容。
第六条 煤矿从业人员培训以“一禁令、五规定”、“四个100%”、“煤矿工人入井须知”、“手指口述”、“自救互救、急救方法”、“避灾常识”、“三违须知”、“事故警示”、“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等为主要培训内容。
第七条 培训内容由市安监局统一编制。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级煤矿安全集中培训每年不得少于1次,主要邀请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和聘请具有丰富理论知识、较高专业水平的大专院校、大型国有煤矿的知名专家学者进行课堂讲授,采用召开座谈会、参观考察、以会代训、以案释法等多种方式对市级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各县(区)政府分管领导、安监局、煤安局主要负责人、县(区)部分煤矿监管人员、煤矿主要负责人等进行培训,进一步提高煤矿企业安全管理水平,提升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监管能力。
第九条 县级煤矿安全集中培训每年不得少于2次,主要邀请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和聘请现场经验丰富的国有煤矿管理人员进行课堂讲授,采取专题讲座、研讨、案例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