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贷款担保与保险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方式,担保方式可以为抵押、质押、保证或上述担保方式的组合。
第十九条 个人住房贷款采用抵押方式的,原则上以借款人所购建的住房作为抵押物。对根据总行或一级分行办法认定的个人优质客户,可采用第三人名下未设定抵押的其他住房作为抵押物。抵押价值不得超过评估价的50%。
第二十条 个人住房贷款人采取质押方式的,质物限于银行存单、凭证式国债,并按照质押贷款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住房贷款采用保证方式的,原则上只适用于阶段性保证担保。
以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一手房作为抵押物的,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前,原则上由售房人为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并可要求售房人按照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存入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存放在专门设立的保证金专户内。
在办妥抵押登记前发放二手房贷款的,原则上应由专业担保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由专业担保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的,专业担保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无虚假注资、抽逃资本金、拒绝履行代偿义务等不良行为;2、已按授信管理规定进行了年度客户分类及核定担保额度,且核定的担保额度在批准的有效期以内;3、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尚有可用担保额度;4、按照规定,在经办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专户,存入足额保证金;5、经办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住房贷款也可由符合总行规定条件的自然人和非专业担保公司的法人单位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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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保险遵循平等协商原则。经办行与借款人协商选择是否投保、保险品种、保险金额、保险费缴纳方式和保险机构。借款人购买保险的,应在保险单上明确经办行为第一受益人。
第五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向尚未竣工验收的楼盘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并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的,经办行应对开发商售房款中的贷款资金进行监管,确保资金优先用于该楼盘建设,但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办行应按照总行个人住房贷款风险分类标准对个人住房贷款进行风险分类。
第二十五条 经办行要做好不良贷款催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办行应定期进行贷后检查,了解借款人还款状况、还款能力变化及抵押物状况。发现风险的要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采取防范措施。
各级行要做好现场检查和在线监测工作。每年要对所辖经办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和贷款的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管理行要安排专门人员利用信贷管理系统(CMS)对贷款进行在线监测,重点监测不良贷款比较集中的楼盘,发现风险隐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实行档案集中保管制度。贷款业务办理和贷后管理中形成的资料要及时归档,档案原则上集中在支行及以上行保管,档案保管行要按要求制作统一的档案用具,其中重要凭证要按规定入库保管。具备条件的行,应积极推广电子档案系统,平时只使用电子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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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分行要建立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审查审批中心,对个人住房贷款业务集中审查审批。
第二十九条 个人住房贷款实行贷款责任人制度。
第三十条 个人住房贷款采用自然人保证担保的,必须对保证人进行信用评级,保证人应获得较高的信用等级并符合总行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购买与所购住宅相配套的车位、且能够办理独立的产权证明和抵押登记手续的,可以发放个人车位贷款,贷款条件和办理程序参照个人住房贷款有关规定执行。车位虽不能办理独立的产权证明但可在房地产权利证书中做明确记载且随住宅转让的,可对住宅和配套车位合并发放车位贷款。
第三十二条 个人因建造自用住房申请个人自建住房贷款的,贷款条件和办理程序参照个人住房贷款有关规定执行,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所建住房建造成本的80%,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在个人住房贷款科目内核算,且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所建住房仅限于大、中城市城区或县(市)政府所在建制镇城区,或省级政府认定的重点城镇;
(二)建房所占用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借款人已全额缴清土地出让金,并已以借款人名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规划用途必须为住房;
(三)取得政府规定的所有建房合法文件及批文,并已开工建设,在建工程形象进度已完成地上一层。
(四)以自建房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成本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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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或评估价的50%;以在建工程与土地使用权同时设定抵押的,在建工程抵押率不得超过成本价的50%。
第三十三条 在职职工因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可以申请单位集资建房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集资建房成本的80%,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贷款条件和办理程序参照个人住房贷款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楼盘准入审批权限集中按一手楼楼盘准入权限掌握,单笔贷款在个人住房贷款科目内核算,且需同时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集资建房单位限于党政机关及效益良好的事业单位、或为金融、电信、能源、交通等处于行业领先或垄断地位的企业;
(二)职工代表大会已通过集资建房方案及分房方案;集资建房方案需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已取得相关批准文件;
(三)集资建房项目经过有权部门批准,取得合法有效批文,已全额缴清土地出让金,建成后能够分户办理房产证和抵押登记手续;
(四)集资建房单位在我行开立资金监管专户,并接受我行资金监管;
(五)经办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原《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农银发[2000]60号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操作流程》(农银发[2001]182号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贷后管理办法》(农银发[2004]46号文)个人住房贷款部分规定同时废止,其他办法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各一级分行可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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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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