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1947.12.25) 第 1 条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 2 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 3 条
具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 4 条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 5 条
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6 条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 7 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8 条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
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第 9 条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 10 条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 11 条
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12 条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 13 条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14 条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 15 条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 16 条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 17 条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第 18 条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 19 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 20 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 21 条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 22 条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 23 条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4 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 25 条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 26 条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 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 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 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 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六 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 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 27 条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 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 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 修改宪法。
四 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 28 条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
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 29 条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第 30 条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 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二 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 三 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 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第 31 条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32 条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 33 条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34 条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 35 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 36 条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 37 条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
第 38 条
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 39 条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
第 40 条
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第 41 条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 42 条
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 43 条
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 44 条
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第 45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 46 条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 47 条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 48 条
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
“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讬。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
第 49 条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
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
第 50 条
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第 51 条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第 52 条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 53 条
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第 54 条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
第 55 条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征求同意。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
第 56 条
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 57 条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