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1947.12.25)(2)

2020-02-22 13:06

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三 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第 58 条

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

第 59 条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第 60 条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

第 61 条

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62 条

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

第 63 条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

第 64 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

一 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选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选出者。 三 西藏选出者。

四 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 五 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 六 职业团体选出者。

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妇女在第一项各款之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 65 条

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第 66 条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

第 67 条

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

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

第 68 条

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 69 条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 一 总统之咨请。

二 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第 70 条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 71 条

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 72 条

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

第 73 条

立法院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 74 条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75 条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第 76 条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77 条

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第 78 条

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第 79 条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0 条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1 条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第 82 条

司法院及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83 条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

第 84 条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5 条

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

第 86 条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一 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 87 条

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 88 条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 89 条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90 条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第 91 条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辖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

第 92 条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 93 条

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 94 条

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

第 95 条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第 96 条

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 97 条

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 98 条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第 99 条

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 100 条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第 101 条

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 102 条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103 条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 104 条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 105 条

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 告于立法院。

第 106 条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107 条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一 外交。

二 国防与国防军事。

三 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 六 中央财政与国税。

七 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八 国营经济事业。 九 币制及国家银行。 一○ 度量衡。

一一 国际贸易政策。

一二 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一三 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第 108 条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 一 省县自治通则。 二 行政区划 。

三 森林、工矿及商业。 四 教育制度。

五 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业及海洋渔业。 七 公用事业。 八 合作事业。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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