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威:在“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间游走 —以《民事证据规定》在基层运作为视角
内容摘要:《民事证据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现代化的城市社会而产生的,对于经济、文化水平相对封闭、落后的农村社会还很难有效运作。常出现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不一致,法官以法律事实为审判依据时,当事人把与对方的对立情绪转化为对法官的不满甚至仇恨,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基层法官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间如何选择?本文从《民事证据规定》在基层运作存在的问题、分析其在农村出现不适应的原因并提出相应对策,力图使基层司法能更好的实现“案结事了”。
关键字:客观事实、法律事实、民事证据规定、能动司法 一、问题的提出。
“ 莫兆军案”,这起曾轰动全国并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争鸣的案例,影响至今。
莫兆军是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的一名法官,在他审理的一起欠款纠纷案中,原告李某依据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而两被告辩称,该借据是受原告李某及冯某持刀胁迫所写,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莫法官依据证据规则,以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为由判决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一万元。宣判后,被告因不服判决作
出了喝农药自杀的过激行为,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李、冯两人才承认确实实施了胁迫被告书写借条的事实。不久,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莫兆军提起公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告莫兆军不构成犯罪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了抗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后作出了莫兆军无罪的终审判决。通过莫法官是否涉嫌玩忽职守案,深刻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相互关系以及显现出我国审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被告认为“受胁迫出具借条”的客观事实与莫法官判案“被告举证不能”而认定的法律事实完全不同。从民事证据规定来看,莫法官依据有限证据作出裁判是正确的。但如果能深入调查,法律事实接近客观事实,也许悲剧就不会发生,莫法官也不会扣上涉嫌玩忽职守的罪名。这也许就是为什么有些案件法官依据证据规则没判错,而当事人却不服,认为法官收了好处有偏袒,因此不断上访、申诉,甚至作出报复社会、报复法院的过激行为,比如湖南永州法院干警被残杀事件。我们一直在思索,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出现矛盾时,如何取舍与平衡?
二、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产生矛盾之原由
所谓客观事实,就是事情本来的真实面貌,是原本发生的,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人们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现实事实。这种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法律事实是法律规定的,能够
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是从客观事实中抽取的人们能够认识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法院判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人们所获得的“事实”,只是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因为客观事实是裁判者没有经历过的,且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我们不可能使客观事实重现,加上受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因此现实中客观事实往往与法律事实有差距,甚至在个别情形下可能相悖。这一现象在基层法院尤为明显,以民事审判为例,究其原因主要有:
(一)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体制未变,但《民事证据规定》很大程度以城市为蓝本,忽略了农村实际引起不适应。中国疆域辽阔、地形多样,这就使得全国各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民事证据规定》因为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农村社会的实际,还没有接上“地气”,没有给广大的农村入带来预期的行使诉讼权利的便利,因而存在着可能变成好看不中用的“花瓶”的危险。(《民事证据规定》在农村中的运
作状况考察 罗小茜 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诚然,现存司法
制度大量借鉴西方发展史的经验,主要以城市社会的交往规则为标准参照系,成为主导全国性法律的规则体系。但背离了农村本土社会的实际国情,导致司法制度深入实践后水土不服的现象。比如民间的征占、钱债、婚姻、骂言等纠纷以及由此所引发的各种民间械斗, 在传统的民间社会中应当
是广泛存在的。这种状况在当代社会也没有消失。有学者调查发现: 村与村、村与户、户与户之间因山林、土地、矿产的权属纠纷和水事纠纷引发的利益冲突加剧, 由此引发的宗族械斗也随之增多,这常被认为是鸡毛蒜皮的小事, 或者是家务事, 在不以土地为生的城市不会发生, 因此这种纠纷很难用现代的法律解决。当然这里的解决指的是纠纷的彻底化解, 即争议主体的认可和履行, 而不是单纯的法律上的是非评判。(当前我国农村民事纠纷的特点及其解决对策李 哲2010年 第4期兰 州学刊总第199期)
(二)《民事证据规定》作为国家法,与中国农村传统“礼法“文化存在冲突。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特别是在农村,基本上还是熟人型群居社会,祖祖辈辈“生与斯,死于斯”,朝夕相处。在这种“机械团结”的社会中,与他人保持和谐的关系非常重要。因此,为了保持这种和谐的关系,选择公平性不高但成本较低的亲戚朋友、村干部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农民经过比较后作出的理性选择,也是农民非常重要的生存策略。(司法权在我国农村的运行模式薛少林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10 年第5 期)在传统社会的乡土中国,中国人的行为并不是完全由国家法直接控制和支配的,国家法没有完全走进人心,贴近社会,相反民众对国家法之外的所谓习惯、民俗、伦理、道德等民间法更感兴趣,更有所偏好和青睐。人们的行为更多的是被牢固地限定在人情、礼俗、宗
法、习惯的秩序内,甚至内化为乡民内心深处,成为比国家法还管用的无形的指令模式。”因此,在办案过程中经常出现“合礼不合法、合法不合礼”现象,使基层法官陷于“礼法”两难的境地。《民事证据规定》在农村社会的适用,可能赢得了效率,却也可能失去了公正,可能在形式上表现为公正,却在实体上变得不近情理,甚至极不合理,因而社会矛盾并未真正得到解决。随着农村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推进,冲突将愈显激烈。
(三)农村人证据意识弱、文化水平低、诉讼能力差等特点与《民事证据规定》要求差距较大。很多时候,农民追求纠纷解决实质性效果需求无法理解诉讼制度的“程序正义” ,在基层法院审理的农村社会纠纷中,他们大部分人程序意识不强,也不关心程序性权利的具体内容,不懂得须通过程序的正当性来实现实体正义。他们追求的是既快又好的司法结果而无法理解司法程序重要性。大部分农村人不懂得法庭程序及如何收集运用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他们心中,法官应该是包拯似的“青天大人”,能够明察秋毫,惩恶扬善。自己只管告状,不管证据的搜集。“事实就是这样,不信,你法院可以去调查”“,”“不知道怎么举证,我不识字,也没钱”,这是基层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经常听到的话,大多数农村人在诉讼中都不知道如何围绕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总是重复一些无关紧要的事实,也不懂法庭程序,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