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就是辩论,他们认为只要自己讲的是事实,法院就应该支持,不支持就是不公正,至于讲的事实有没有证据支持,那是法官应该去调查的事,与他们无关,他们的认识中几乎没有任何关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概念。一旦法官不能按照他们的期望作出裁判,就认定法官不公,得了对方好处,迁怒于法官。
从我国司法实务的现状来看,由于经济社会正处于矛盾凸显期,案件数量激增,案件法律关系纷繁复杂,缠诉上访案件数量不断攀升,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绝大压力。但从案件评查结果来看,绝大多数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没有问题,那为什么出现这种胜败皆不服、案结事不了的情况呢?笔者发现,一方面法官在法律方法论上(法律推理、法律逻辑及裁判文书说理等) 存在问题。一些案件法官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由于推理过程缺乏逻辑性和条理性,当事人据此对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便产生怀疑。另一方面法官片面追求形式正义而忽视对案件的能动处理也是一大原因。司法的终结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而不仅在于法律得以适用。司法过程中,法官除了正确适用法律外,还应该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从心理上进行化解,真正做到息事宁人,案结事了。
(四)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无法查清客观事实,使适用《民事证据规定》形成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背离。 “重
人情,人缘关系,地缘关系发达,中国传统的社会仍然是个重关系,讲人情,求和谐的熟人社会。当今的农村社会仍然是个低头不见,抬头见的熟人社会,没有城市”老死不相往来“的邻里关系。因为重人情,重关系,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生怕破坏良好的人际关系的情形屡有发生。而在涉及农村人的诉讼案件特别是有关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相邻关系以及土地使用权等纠纷中,往往当事人主要甚至全部需要依靠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绝大多数证人因为碍于乡邻情面或害怕日后遭到报复或因费用问题往往不愿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其结果只能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法律上讲,这种结果符合规定,符合法理逻辑。但对于主要依靠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主张的农村诉讼当事人来说,似乎显得不近情理。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农村人树立“打官司靠证据”的规则意识,法官树立“司法为民”的服务意识。由于特定的历史和国情, 目前中国农民的法律意识还比较薄弱, 对法律和司法的认同度还不高, 还没有认识到法律是保护自己各种权利的重要手段及自已的权利要得到保护需要证据支持,因此要大力开展普法宣传,加强法制教育,全面提高农民法律素质,树立“打官司靠证据”的规则意识,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可靠的。这样,没有证据支持,就不会轻易起诉到法院要求法官支持其
请求,即使起诉到法院,输了官司,也不会迁怒于法官,怀疑法官的不公正,“一根筋”的认为自己“有理”,法官必须支持,不支持就不断申诉、上访,造成法院很大压力。同时,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法院,也应树立“司法为民”的服务意识。而不是坐堂办案,要尽量多的
(二)完善立法,健全农村法律体系,改变立法不适应农村现象。
促进农村司法权威建设, 立法是前提。司法权威也以立法权威为基础。由此决定了立法建设在司法权威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应加大对“三农” 问题的立法保护, 立法应多从法律上明确农民的合法权利, 只有“三农” 立法完善了, 能解决农民的实际问题, 才能最终赢得农民对法律的信任,农村司法权威才有支撑的基础。首先, 加强农民国民待遇的宪法保障。人权问题重要的保障是宪法的保障。作为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宪法, 没有贵贱、贫富、农民与市民之分, 在宪法母亲的眼中, 只有平等的公民概念。中国应顺应历史潮流, 改变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格局, 加快户籍制度改革步伐。同时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 实现农民的国民待遇。其次, 完善农民权利的具体法律保障。保护农民权利的立法应包括农民经济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内容。对于涉及农民权利的重要问题必须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立法应多从法律上明确农民的合法权利, 比如农
民工进城的权益保护、农村教育问题、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问题等, 这些问题才是农村农民最关注的问题。要尽快填补“三农” 立法空白, 提高立法层次, 不断修改、完善不适应农村实际的的法律法规。考虑到农村的政治、经济、文化情况, “三农” 立法应增强其可操作性。(农村司法权威
流失的成因与建设路径 刘安华2010 年6 月第10 卷第2 期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三)能动司法,维护司法权威。
所谓能动司法,用陈燕萍的工作方法即: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清事实,用群众接受的语言释法析理,用群众信服的方式化解纠纷。能动司法,可化解《民事证据规定》在基层运作的冲突,寻求两者现实操作的融合。
1、法官行使释明权。所谓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启示、提醒或要求当事人对其作出解释、澄清或予以修正、补充的诉讼行为。法官的释明权,既是法院(法官)的权力,因为只能由法官行使这种权力,是法官履行审判职责所必需的,其他任何人无权行使,更重要的其也是法院(法官)应尽的义务,不可随意舍弃。《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这两条均使用了“应当”一词,是对法院(法官)义务的强制性的规定。法院(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否则为失职。因此,法院(法官)释明权在性质上具有双重性,既是权力,又是义务。法官释明权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换,其作用越来越重要地表现出来。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行使释明权,才能真正发挥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审判优势,体现公正与效率的诉讼目标。第一,法官释明权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现社会正义。“法官地位的消极要以当事人攻防地位的大致均衡为前提,在当事人亲自出庭或者是由没有经验或不称职的律师代理出庭,而法官觉得他可能由于疏忽大意,或明显对适用的法律存有误解而处于不利的地位时,法官就应该提出一些有分量的建议,以便无论当事人是否在辩论中出现错误,都能够得到公正的结果。\我国现阶段当事人的素质、法律意识还难以满足诉讼的要求,在一些没有律师代理的案件,当事人不知如何进行诉讼。在此种情况下,法官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明确请求,提供或补充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同时,民事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意思互相沟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