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由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本案中甲具有非法占有乙财物的目的,并冒用了乙的信用卡提取10万元,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表现形式,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构成侵占罪。依据刑法第270条,侵占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两个密不可分行为特征,即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以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的。而本案中甲拾得乙的遗忘物应认定为合法持有;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还是拒绝返还应构成非法侵吞。因此甲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法定表现形式,应构成侵占罪。
3、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甲占有乙的遗忘物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后经公安机关询问拒绝返还,侵害了乙的财产权,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处理结果
甲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有两个:
1、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甲的行为因其侵占他人财产数额巨大,以超出了民事责任领域,构成刑事犯罪。 2、甲的行为既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甲为了实现非法侵吞乙的财产的目的,而采取冒用乙的信用卡的方法,具有目的与方法的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对此种牵连犯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处理方式,依据“从一重罪处断”的一般原则,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法理分析
1、案件中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这是一个需要立法进一步细化的问题。
2、罪数形态中最难的问题就是数行为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形。从原本意义上说,一个行为构成一罪,数行为就应该构成数罪。但刑事立法的具体规定以及刑法一般理论将某些情形下同一行为人的数行为不作为数罪处理,无需数罪并罚,而是作为一罪处理。因此本案中将信用卡诈骗罪与侵占罪认定为牵连犯,并择一重罪,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案例6: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的法律界定
个体户甲某持有本市工商银行发行的牡丹信用卡一张。1999年4月2日甲某将生意交于儿子代管,携妻外出旅游。旅游期间,甲某在杭州、南京、上海等多个城市持卡消费。鉴于信用卡的透支功能,甲某认为自己财力雄厚,返回后可以立即偿清欠款,于是在旅游的一个月中大胆透支,累计4万余元。1994年4月30日甲某进行了最后一笔透支后返回家中,打算立即赴银行归还透支欠款,谁料儿子代管生意期间由于疏忽大意而上当受骗,生意亏本严重,以至甲某无力偿还银行透支款项。此后甲某四处筹借,银行也分别于6月30日、7月6日分别向甲某发送了催收知识单,并于7月28日派外勤人员到甲某家中催要,但甲某仍不能足额偿还欠款。于是银行于7月31日以甲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为由,将其控告到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审查决定对甲某提起公诉。 基本案件事实
(1) 甲与银行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 (2) 甲在99年透支4万余元。
(3) 透支后,甲才得知儿子经营不善亏本严重,因此无法偿还银行透支 款项。
(4) 发卡银行催还。
(5) 甲四处筹款换钱,仍不能足额偿还透支款项。 争议焦点
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 处理依据
《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处理意见
法院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办案人员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甲某故意进行透支,并且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法定时间仍不归还,实际上是非法占有银行资产,属于恶意透支,依据刑法196条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
(2)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甲某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属于刑法上的恶意透支,仅构成民法上的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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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案件事实,甲在透支时基于对自身财力的信任;透支后因家里财务危机导致无法还款是甲积极四处筹借,可以据此认定甲的确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其透支行为不是恶意透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甲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违约。甲基于其与银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理分析
注意认定透支的性质,善意透支是信用卡的特有功能,而恶意透支才是法律惩处的对象。由于长期以来实务操作中对恶意透支的界定一直没有形成一个十分明确、统一的具体标准,因此对于类似案件的定性问题常常产生不少争议。信用卡透支行为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也较为复杂,对不同情况加以区分方能准确定性。
从理论上说构成犯罪的恶意透支应同时具备三个要素: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透支超过规定的限额;三是经发卡银行催还而仍不归还的行为。
案例7:信用卡挂失后的风险责任承担
张先生是某市一外资企业的部门主管,月收入较同龄人多一些。为了消费和支付方便,他在1997年就用上了信用卡。1998年8月23日上午10时张先生在一商场购物时不慎将尚有人民币2万元款项的信用卡丢失。张先生立即赶往发卡银行办理挂失手续。他于当日上午11时办妥挂失手续。一周后他去银行更换新卡时发现他的原丢失信用卡只有余额12000元。张先生和银行共同查找各种特约商家交来的消费单据后发现:第一笔消费发生于23日中午12时共计2100元,第二笔发生于23日下午3时共2300元,第三笔发生于24日上午10时共2000元,第四笔发生在24日中午12时共1600元,合计为8000元人民币。经银行确认以上消费行为系被人冒充使用。张先生认为以上四笔消费均发生在他挂失以后,应由银行赔偿他全部损失8000元。而银行只同意赔偿他1600元,银行的理由是:根据发卡行信用卡章程和规定,信用卡挂失后24小时内,风险由持卡人承担,所以认为应由张先生自行承担6400元损失。双方争执不下,张先生遂在本市将银行告上法庭。 分析方法和思路:
1、背景事实: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并在98年8月23日上午10时丢失。案件基本事实:原告于23日11时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挂失手续;挂失之后被他人分四次共消费8000元。 2、存在的法律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
3、争议焦点:挂失后24小时之内,信用卡被盗用金额的损失由谁承担。即被告作为发卡银行出具的信用卡条款:“信用卡挂失后24小时内,风险由持卡人承担”是否有效。 处理意见
围绕此案,对于第四笔即24日中午12时消费的1600元由银行承担均无异议,但对于另外6400元责任承担的问题,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形成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张先生来承担,因为发卡银行信用卡章程有规定:信用卡挂失起到挂失后24小时内,风险由持卡人承担。张先生认购了信用卡就视为对以上条款的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银行提供的该章程属于我国《合同法》的格式条款,银行提供有服务有瑕疵,应该从有利于消费者的角度去理解,并排除此条款的适用。第三种意见认为客户应对信用卡尽审慎保管之责,客户丢失信用卡本身具有保管不当的过错,而银行提供有了瑕疵的服务,不能用格式条款免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他人冒用7200元责任应由张先生和银行共同承担。 处理依据和结论:
被告出具的信用卡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被告的免责条款无效。该条款不可支持其抗辩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尽谨慎保管信用卡的义务,具有过错,可据此减轻被告责任。 法理分析
1、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合同条款不会因其具有“格式性”特征而归于无效,但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52条所列五种情形之一的,或者符合《合同法》53条所列两项情形之一的归于无效。这是法律发展到当代在私法领域出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对合同自由作出的限制。
2、出于挂失制度的设立目的,挂失人丢失信用卡的过错是否作为《民法通则》131条的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具有的过错处理,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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