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责任规定的思考
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67次全体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
该公约在第四章中规定了承运人的义务,包括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适航的特定义务、保管义务等,比较《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明显加大了承运人的责任,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中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由“钩到钩,舷至舷”扩展至“仓到仓,收到交”即承运人在装运港接管货物时起至卸货港货交收货人为止,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整个期间。而《鹿特丹规则》在第12条第1款中规定:“承运人根据本公约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为运输而接受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时结束。”明显看来,《海牙规则》没有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限制在港口装卸作业、运输作业阶段,而将之扩展至港口以外的为运输接受货物的时间点。
第二,采用了完全过错责任原则,在更多情况下,承运人不再适用责任豁免。《鹿特丹规则》第17条第1款规定:“如果索赔人能够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或者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事件或者情形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以及迟延交付付赔偿责任。”这就使得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必须善尽保管义务,否则在此责任期间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以及迟延交付,承运人将不再以此类免责条款作为抗辩理由。另一个重大的改变在于限制承运人的火灾免责事由,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如果承运人能过证明是由船上的火灾造成的,即可对该部分损失免责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规则保留了火灾的责任豁免,但是仅限于船上的火灾,对于其他非海上运输阶段或者说装卸前后的不在船上发生的货损就不能适用火灾免责的规定。
第三,在承运人适航义务上,作出更完善的规定。该规则14条所规定的“适用于海上航程的特定义务”即适航义务: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开航当时和海上航程中恪尽职守。相较于《海牙规则》,增加了在海上航程中的适航义务,不光是要在开航前与开航时使船舶适航,并且要在“整个航行过程中保持此种适航的状态”。不仅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补给供应品,使货舱、船舶其他所有载货处和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适于且能安全接收、运输和保管货物“,并且需要一直保持此种状态。从条文中看来,此公约明确增加了承运人对于集装箱的管理义务。从此条规定来看,国际上正逐步加大承运人必须履行的最低限度责任,
这有利于保护托运人的权利,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进一步追求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第四,增加了承运人的举证赔偿责任。规则第17条的规定可知承运人的在不同的层次内承担或者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17条第5款规定对于承运人的管货义务、适航义务,实行过错原则,即如果索赔人能够证明确是由于承运人管货不当或者没有尽到适航义务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承运人应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在第三款列明中的各类风险下发生货损,不论承运人有无过错,只要能证明损失是由该款所述风险引起的,承运人可以免除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是一部关于海上货物贸易相关法律规则的公约,旨在促进平等友好的国际贸易关系。虽然目前各国对其看法有利有弊,我国也有并未签署加入,但我认为其通过可以解决目前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承运人的义务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一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