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国际结算方式

2020-03-29 14:08

第五章 国际结算方式 ---跟单信用证(中)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互不信任,买方如果预付货款,担心卖方不按规定合同发货,甚至不发货;如果卖方先发货或提交货运单据,也担心买方不付款。因此,需要两家银行做买卖双方之间的保证人,代为收款交单,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其中,银行所用的工具就是信用证。

跟单信用证是当今国际贸易中最常采用的支付方式。它之所以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采用,是因为这种支付方式是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缓和了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降低了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的风险,有利于促进交易的达成。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尽管不是法律,但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承认和接受,是跟单信用证业务的指导性文件,一旦双方同意采用,将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正确理解跟单信用证业务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我们充分利用跟单信用证,减少交易风险,做好外贸业务有着重要意义。

一、信用证的定义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文出版物)(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ICC Publications No 600)(以下简称《UCP 600》)第二条对跟单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所下的定义是: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信用证是开证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有条件的书面付款保证。开证行保证在收到受益人交付全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条件下,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履行付款的责任。付款人既可以是开证行自己,也可以是开证行指定的其他银行;收款人既可以是受益人本人,也可以使其指定人,例如议付行或其往来银行。简言之,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从信用证的定义中不难发现,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成为首先付款人,属于银行信用。

二、跟单信用证基本内容

1. 对信用证本身的说明:这其中包括信用证的种类、性质、信用证号、开证行名、开证日期、金额及其有效期和到期地点等。一般信用证有效期至规定的装运期后第15天;未规定有效期的L/C无效。

例:如果最迟装运期是5月31日,那么提单日期可以是31号或之前,比如是5月25号,那么交单期就应该是在25号之后21天内,也就是6月15号,出票期也在6月15号之内。但必须在信用证的效期内。这些日期除了交单期,做单据时一般会给出。

2.信用证当事人。即开证行、受益人、申请人、通知行等,有的信用证还指定议付行、付款行、偿付行等。

3. 汇票条款。包括汇票的种类、出票人、受票人、付款期限、汇票金额等。 2. 对货物的要求即标的物条款:这其中包括货物的名称、品质、规格、数量、包装、价格、金额、唛头等。

3. 对运输要求即装运条款:这其中包括装运的最迟期限、起运地和目的地、运输方式,可否分批装运以及可否中途转运等。

4. 对单据的要求: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主要可分为四类:(1)货物单据,以发票为中心,包括装箱单、重量单、产地证、商检证明书等;(2)运输单据,如海运提单(B/L),这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航空运单(AWB)、承运货物收据(Cargo Receipt);(3)保险单据,如保险单等;(4)随附单据:受益人证明、邮政收据、寄样证明、装船通知副本等单据条款。

5. 特别条款或附加条款:根据每一具体交易的需要加列,如要求船龄在15年以内、要求通知行加具保兑、银行间的费用条款、寄单条款、开证行对议付行的指示、所遵循的国际惯例等。

6. 责任条款:最晚交单期、银行保证条款等。 7.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的声明等。

判断: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如未规定到期日,则该信用证是无效的。( A )

三、跟单信用证业务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跟单信用证业务中各方当事人:

信用证的当事人是指参与信用证交易的各有关方。其中最主要的当事人是开证行和信用证受益人。虽然银行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开证,但大多数信用证都是凭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立的,所以开证申请人是信用证的另一个主要当事人。此外,信用证的通知、保兑、议付、承兑、付款等又使通知行、保兑行、议付行、承兑行等成为信用证的有关方。但是,不是每笔信用证交易中都涉及到上述当事人,有时某一方会身兼数职,如通知行有时又是保兑行和议付行,开证行本身有时就是付款行。

信用证结算方式的主要当事人是:(1)、开证申请人,实际上是买方,进口商,付款人。(2)、开证行,即付款行,是买方的开户银行。(3)、通知行,即卖方的开户银行,为寄单索汇行。(4)、受益人,即卖方,收款人,出口商。 (一)开证申请人(买方applicant)是指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 1、开立信用证的义务

当买卖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时,买方开立信用证构成卖方履行交货的前提条件。因此买方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如买方未按规定开出信用证,买方将构成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买方提出赔偿。如开证行接受申请、愿意为其开出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就要承担开证行为执行其指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开证申请人为信用证业务的发起人。 2、付款责任

买方通过银行开立了信用证,并不意味着买方付款责任的终结,当卖方通过银行提交了合格单据后,买方应偿付开证行代付的款项。即使银行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向受益人付款(如倒闭),开证申请人仍有偿付卖方货款的责任。 3、得到合格单据的权利

在跟单信用证的业务中,单据往往代表货权,买方订立合同和开立信用证的目的,是得到代表货权的单据,最终得到合格的货物。如果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申请人有权拒付。

(二)开证行(opening bank; issuing bank)是指应申请人要求或者代表自己开出信用证银行,一般是进口地银行。 1、严格按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立

信用证的业务申请人通过提交开证申请与开证行之间确立合同关系,开证行必须严格按照申请书的指示开立信用证。如开证行开立了背离申请书内容的信用证时,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开证行负责。 2、开证行付款义务

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如果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就必须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金额,或承兑受益人出具的汇票。开证行付款的义务不仅仅是对受益人的,同时也是对开证申请人的。因为买卖双方在基础合同中规定以信用证支付货款,买方就有义务开立信用证。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就意味着他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将以自己的信用来代替商业信用,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时向其付款。开证行的付款既是履行他在信用证中对受益人的允诺,也是履行他与开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规定的义务。 3、获得偿付的权利

开证行在开立了信用证后,若对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进行了付款,那么开证行有权力从申请人处获得偿付。但若开证行所开立的信用证背离了开证申请书,或开证行错误地兑付了单证不符的单据,申请人有权拒绝偿付。 4、开证行审核单据的义务

信用证通常规定受益人在请求银行履行付款、承兑或议付义务时,必须向银行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银行在付款、承兑或议付之前,要审核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 5、开证行保管单据的义务

受益人按信用证规定将全套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在开证行审核单据、兑付货款前的这段时间,开证行作为受益人的受托人有责任保管单据。因此,开证行必须对这期间单据的残缺、改动或损坏等负责。 开证行在占有单据期间,不得擅自处置单据。如果开证行认为单据有不符点,就不应将单据正本寄交申请人,即使开证申请人宣称他需要检验货物,开证行也不应擅自做主。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开证行承担。当然,在开证行认为单据不存在不符点,或受益人通知开证行将正本单据寄交申请人的情况下,开证行可以不承担责任。 (三)通知行的责任

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后,一般受益人所在地的一家银行通知给受益人。通知行与开证行是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接受开证行指示,及时传递信用证并证明其真实性,此外,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开证行指示通知行以电报或电传通知受益人,并以随后的邮件为正式有效文本,那么,通知行在通知信用证时就应把这一点陈述清楚。通知行所传递的指示,如果不完整、不清楚,通知行可以向受益人发出仅供参考的通知,并不负任何责任。 (四)卖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期备货装运的义务

卖方应严格按信用证规定的要求备货和装运,以取得代表货权的提单,提单内容应与信用证要求一致。 2、向开证行提交合格单据义务

卖方应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银行提供完整的符合规定的单据,要求开证行付款。如果卖方未能履行此项义务,致使无法凭信用证取得货款,则后果由卖方负责。

3、获得货款的权利

卖方按规定向开证行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应按规定付款或承兑。

四、跟单信用证特点

银行信用比商业信用更可靠,因此信用证支付方式与汇付方式、托收方式比较,具有不同的特点:

1. 银行信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的保证。在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下,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约定,按此约定,根据规定的单据在符合信用证条件的情况下,开证银行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信用证是开证行的付款承诺。因此,开证银行是首先付款人。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思考:如果申请人倒闭,开证行是否要付款?

根据《UCP500》的规定,对信用证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应该是( C ) A、进口商 B、通知行 C、开证行 D、议付行

2. 自足文件:信用证的开立是以买卖合同作为依据,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所以,信用证是独立于有关合同以外的契约,开证银行和参加信用证业务的其它银行只按信用证的规定办事。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思考:合同和信用证不符,按合同办还是信用证办?

案例分析:我某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L/C。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外国商人议付货款,然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不符,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L/C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问: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道理?

3. 单据交易: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在信用证方式之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所以,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但这种审核,只是用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为原则,开证银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所以在信用证条件下,实行所谓“严格符合的原则”。“严格符合的原则”不仅要做到“单、证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表面上一致。 思考: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会怎么样?

一个原则:单据与信用证相符。两个只凭:只凭信用证条款办事,只凭规定的单据行事。

例:因下列情况开证有权拒付票款( ) A、单据内容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B、实际货物未装运 C、单据与货物有出入

D、单据与单据互相之间不符

E、单据内容与合同条款不符

答案:AD

五、跟单信用证与贸易合同的关系

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应其客户(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开给另一方(受益人)的一种在满足某种特定条件下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这种凭证,实际上是开证行向受益人有条件付款的书面担保。信用证种类很多,我们这里主要讨论跟单信用证。

在国际贸易中,交易的双方就货物的买卖达成一致,签定了货物买卖合同。如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买方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买方就有义务按合同的规定开立信用证。

(一)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的独立性

信用证的开立是以买卖合同作为依据,是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而开立的,但是信用证一经开立后,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信用证交易的对象是所规定的单据,而不是货物本身。信用证这种与买卖合同独立而抽象分离的特性,被称为独立抽象性原则。

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石,对信用证交易的产生、发展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首先,为受益人提供了真正的交易安全保障。该原则使得开证行不能以它和申请人之间的其他关系或者以买卖合同为依据抗辩受益人。其次,为开证申请人提供了一定的交易安全保障。开证申请人可通过对信用证规定适当的条款来制约卖方,保障自己的安全。第三,为银行提供了保障。该原则把信用证交易与基础合同相分离,不仅避免了开证银行介入到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纠纷,而且信用证交易中所涉及的中介银行也不会陷入买卖双方之间的纠纷,因此,该原则促进了信用证交易的进行,从而推动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二)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的统一性

信用证虽然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但是它是依据买卖合同而开立的,因此,它与买卖合同在主要方面是相同的,具有统一的一面。 1、信用证的开立受买卖合同条款的制约

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就买卖某种货物而达成的书面文件。如果买卖双方同意以信用证的方式付款,就应该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信用证条款,从而使买方有义务开立信用证。

各个信用证均是依据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而开立的,卖方对信用证内容的要求只能在该条款中加以规定。因为银行开立信用证完全依据买方申请和指示,不接受卖方关于信用证内容的指示。当信用证送达卖方时,卖方依据信用证条款审核信用证,若发现与合同不符,可根据情况通知买方修改信用证。因此,双方在签定买卖合同时,应明确如何规定开立信用证,以便交易的顺利进行。 2、信用证的开立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信用证是开证行应买方的请求而开立,允许在受益人履行信用证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它的开立是按买方的指示办理的,而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依据是合同,是按照合同支付条款中有关信用证的规定要求开立的。这表明申请人作为合同买方,遵守合同信用,已经执行合同,开出了信用证。因此,信用证的开立是买方履约的行为。

3、信用证中关于货物及与货物有关的装运、保险、检验等规定源于合同条款,应与合同规定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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