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直到他以下列方式交付货物时为止: (一)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
(二)如果收货人不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取货物,则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按照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业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者
(三)将货物交给根据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必须向其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在上述期间,货物视为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掌管之下。
③本条第①款和第②款所指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包括他的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所指的发货人和收货人,也包括他们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4.《日内瓦公约》第十五条就“多式联运经营人为他的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他人所负的赔偿责任”作出规定:
除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见本版块)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或对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一如他本人的行为或不行为。
5.《日内瓦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或者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发货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如果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本身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6. 《日内瓦公约》第二十三条就“危险货物”进行了特殊规定:
①发货人应以合适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明危险标志或标签。
②发货人将危险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任何代表时,应告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必要时并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果未经发货人告知而多式联运经营人又无从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 (a)发货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载运这类货物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b)视情况需要,可随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而无须给予赔偿。
③任何人如果在多式联运期间接管货物时已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不得援用本条第②款的规定。 ④如果本条第②款(b)项的规定不适用或不得援用,而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可视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除有分摊共同海损的义务、或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之外,无须给予赔偿。
7.《多式联运单证规则》在第二条第②到⑤款定义:
“多式联运经营人”(MTO)是指签订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任何人。
“承运人”是指实际完成或承担完成此项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不管他是否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属于同一人。
“托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收货人”是指有权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收货物的人。
8.《多式联运单证规则》就“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在第四条第①款作出说明:
按照本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之时为止。
9《多式联运单证规则》在第四条第②款中作出说明: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它人负担的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为负赔偿责任,或对其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它人的行为或不为负赔偿责任,一如其自己的行为或不为一样。
10.《多式联运单证规则》在第八条第①、②款作出说明:
①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托运人应当视为已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他或以他的名义在多式联运单证中所提供的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体积和数量,以及货物的危险特性(如果适用的话),概属正确。
②托运人应当向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因上述事面的不正确或不适当而引起的任何损失。
11.《海牙规则》第三条就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责任、义务作出规定: ① 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谨慎处理: (a) 使船舶适航;
(b) 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
(c) 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② 除遵照第四条规定外,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卸、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③ 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受货物归其照管后,经托运人的请求,应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其上载明下列各项:
(a) 与开始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的、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标志,如果这项标志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标示在不带包装的货物上,或在其中装有货物的箱子或包装物上,该项标志通常应在航程终了时仍能保持清晰可认。 (b) 托运人用书面提供的包数或件数,或数量,或重量。 (c) 货物的表面状况。
但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不一定必须将任何货物的标志、号码、数量或重量表明或标示在提单上,如果他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不能正确代表实际收到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的话。
④ 依照第③款(a)、(b)、(c)项所载内容的这样一张提单,应作为承运人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⑤ 托运人应被视为已在装船时向承运人保证,由他提供的标志、件数、数量和重量均正确无误;并应赔偿给承运人由于这些项目不正确所引起或导致的一切灭失、损坏和费用。承运人的这种赔偿权利,并不减轻其根据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⑥ 在将货物移交给根据运输合同有权收货的人之前或当时,除非在卸货港将货物的灭失和损害的一般情况,已用书面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则这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已按照提单规定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如果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则这种通知应于交付货物之日起的三天内提交。 如果货物状况在收受时已经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就无须再提交书面通知。 除非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免除对灭失或损害所负的一切责任。 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推定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与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给予一切合理便利。
⑦ 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要求,签发“已装船”提单,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应为“已装船”提单,如果托运人事先已取得这种货物的物权单据,应交还这种单据,换取“已装船”提单。但是,也可以根据承运人的决定,在装货港由承运人、船长或其代理人在上述物权单据上注明装货船名和装船日期。经过这样注明的上述单据,如果载有第三条第3款所指项目,即应
成为本条所指的“已装船”提单。
⑧ 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因而引起货物或关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的责任的,或以下同于本公约的规定减轻这种责任的,则一律无效。有利于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或类似的条款,应视为属于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 12.《海牙规则》在第四条中规定:
①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于因不适航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责,除非造成的原因是由于承运人未按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保证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和供应该船,以及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的其它装货处所能适宜并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凡由于船舶不适航所引起的灭失和损害,对于已克尽职责的举证责任,应由根据本条规定要求免责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承担。
②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责:
(a) 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
(b) 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 (c) 海上或其它可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 (d) 天灾; (e) 战争行为; (f) 公敌行为;
(g) 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管制,或依法扣押; (h) 检疫限制;
(i) 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
(j) 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厂停止或限制工作; (k) 暴动和骚乱;
(l) 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m) 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质量或缺陷引起的体积或重量亏损,或任何其它灭失或损坏;
(n) 包装不充分;
(o) 标志不清或不当;
(p) 虽克尽职责亦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
(q) 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它任何原因;但是要求引用这条免责利益的人应负责举证,证明有关的灭失或损坏既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亦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③对于任何非因托运人、托运人的代理人或其雇佣人员的行为、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使承运人或船舶遭受的灭失或损坏,托运人不负责任。
④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任何合理绕航,都不能作为破坏或违反本公约或运输合同的行为;承运人对由此而引起的任何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⑤承运人或是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每件或每计费单位超过一百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的部分,都不负责;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
该项声明如经载入提单,即作为初步证据,但它对承运人并不具有约束力或最终效力。
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托运人双方协议,可规定不同于本款规定的另一最高限额,但该最高限额不得低于上述数额。
如承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性质或价值,则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是船舶,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⑥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对于事先不知性质而装载的具有易燃、爆炸或危险性的货物,可在卸货前的任何时候将其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该项货物的托运人,应对由于装载该项货物而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一切损害或费用负责。如果承运人知道该项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载,则在该项货物对船舶或货载发生危险时,亦得同样将该项货物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如发生共同海损不在此限。 13.《海牙规则》在第五条中作出说明:
承运人可以自由地全部或部分放弃本公约中所规定的他的权利和豁免,或增加他所应承担的任何一项责任和义务。但是这种放弃或增加,须在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上注明。
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果提单是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则上述提单应符合本公约的规定。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在提单中加注有关共同海损的任何合法条款。
14.《海牙规则》在第六条中作出说明:
虽有前述各条规定,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得与托运人就承运人对任何特定货物应负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及其所享受的权利与豁免,或船舶适航的责任等,以任何条件,自由地订立任何协议。
或就承运人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在海运货物的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方面应注意及谨慎的事项,自由订立任何协议。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是未曾签发或将不签发提单,而且应将上述协议的条款载入不得转让并注明这种字样的单证内。
这样订立的任何协议,都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依照普通贸易程序成交的一般商业货运,而仅在拟装运的财物的性质和状况,或据以进行运输的环境、条款和条件,有订立特别协议的合理需要时,才能适用。
思考:
(1)实际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规定:
《海商法》、《多式联运单证规则》中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运输全程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就各个运输阶段的的责任约定并不影响其对运输全过程所承担的责任。这两部法律法规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区间也明文做出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之时为止。”所以在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和责任区间的问题上,国内外这两部法律没有差异。《海牙规则》中没有直接针对多式联运的部分,所以并没有出现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概念。
多式联运经营人要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为
负赔偿责任,或对其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它人的行为或不为负赔偿责任,一如其自己的行为或不为一样。
至于最基本的承运人应该保证货物运输过程的各种条件,在《海牙规则》中有具体说明。无论中国是否是《海牙规则》的缔约国,这些基本的要求是承运人所应当遵守的,也是多式联运业务发展最基本的要求。
(2)托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
①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 ②将货物交付给多式联运经营人;
③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
《海商法》、《多式联运单证规则》以及《海牙公约》均明文规定:在签订多式联运合同和单证时,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提供准确真实的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体积和数量,以及货物的危险特性;并妥善包装。如果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合同签订、单证签发和货物交付环节,危险品的处理往往是纠纷的焦点。《海商法》中对于危险品的处理也作出了相关说明,总结为:托运人要负责危险货物的妥善包装,并告知承运人货物名称、性质和预防危害措施。否则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哪怕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性质并同意装运,仍可在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对于托运人的责任要求和限制比较多,比较偏向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实际承运人。
⑷报关、检验货物、装箱 国内法律法规:
1.《海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国外法律法规:
1.《日内瓦公约》第三十二条关于“海关过境”作出说明:
①各缔约国应核准使用国际多式联运的海关过境手续。
②除按国家法律规章和政府间协定的规定外,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的海关过境应依照本公约附件的第一条至第六条所载的规则和原则。
③缔约国在制订有关多式联运货物的海关过境手续的法律或规章时,应考虑到本公约附件的第一条至第六条。
2.《日内瓦公约》在附录第二条中规定:
①除按本国境内实施的法律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外,缔约国应给予国际多式联运货物过境自由。 ②如果海关当局认为用于过境作业的海关过境手续的要求已达到,则国际多式联运货物:
(a)在途中一般不再受海关检查,除非海关认为有必要保证海关负责实施的规章条例得到遵守。因此,海关当局在进出口点上一般只应检查海关印记及其他安全措施;
(b)在不影响有关公共或国家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卫生的法律规章的实施的情况下,不必履行用于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