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

2020-03-29 14:18

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2006)

译文由驻蒙古使馆经商处组织翻译

2006年6月29日 乌兰巴托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 旨

1.1、本法调整与企业收入所得税的征收和上缴预算以及报表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 法律法规

2.1、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律法规由税务总法、本法及与此相应出台的其他法律文件构成。 第三条 适用范围

3.1、本法适用于对下列企业课以所得税有关的关系: 3.1.1、按蒙古国法律创办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关; 3.1.2、领导机关在蒙古国的外国企业;

3.1.3、在蒙古国境内或具有蒙古国来源收入的外国企业及其代表机构;(本条于2011年11月25日修改) 第四条 法律术语

4.1、本法所用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4.1.1、“国外所得收入” 是指纳税人按本法第7.3条规定在国外获得的经营收入、财产及财产销售收入;

4.1.2、“商品”是指除货币以外的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4.1.3、“不动产”是指民法第84.3、86.2条所指财产;

4.1.4、“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形状的,在一定期限内以自己的占有、优先权获得专利的非物质财产;

4.1.5、“企业”是指经国家机关注册登记,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司、联营体、合作社、国有及地方所有企业核算的工厂及类似有义务缴纳所得税的法人;

4.1.6、“代征人”是指有义务按本法对纳税人的收入课以所得税并上缴国家和地方预算的人; 4.1.7、外汇牌价收入/亏损/是指销售或支付以外汇结算的业务所产生的外汇牌价差异收入/亏损/; 第五条 纳税人

5.1、纳税人是指在税务年度内已获得课税收入或虽未获得这样收入但有义务按法律规定缴纳税收的企业单位。

5.2、将本法第5.1条所指纳税人分为蒙古国长期居住和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 5.3、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企业包括: 5.3.1、按蒙古国法律创办的企业;

5.3.2、领导机关在蒙古国的外国企业; 5.4、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企业包括:

5.4.1、通过代表机构在蒙古国开展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

5.4.2、除本法第5.4.1条规定外,以其它形式在蒙古国境内或具有蒙古国来源获得收入的外国企业;(本条于2011年11月25日修改)

5.5、将下列完全或部分从事本法第5.4.1条所指经营活动的单位纳入代表机构范围: 5.5.1、分支机构、处、部门; 5.5.2、工厂;

5.5.3、贸易、服务场所;

5.5.4、石油油井、天然气气井以及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井; 第六条 相关人

6.1、下列人员为纳税人的相关人: 6.1.1、占普通股20%或以上者;

6.1.2、有权分得20%或以上红利、利润者;

6.1.3、有权委派20%或以上企业管理成员或确定与经营有关政策者;

第二章 所得税收入

第七条 所得税收入

7.1、对本法第5.3条所指纳税人以税务年在蒙古国境内或具有蒙古国来源以及外国获得的收入课以所得税。(本条于2011年11月25日修改)

7.2、对本法第5.4条所指纳税人以税年度在蒙古国境内或具有蒙古国来源从事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课以所得税。(本条于2011年11月25日修改) 7.3、对纳税人的下列收入课以所得税: 7.3.1、营业收入; 7.3.2、资产收入; 7.3.3、资产销售收入;

7.4、课以所得税时应核减免税收入。

7.5、确定互易商品、劳务、服务所得税收入时,以不相干第三人的同等商品、劳务、服务价为参考。

7.6、将外汇交易所得收入和支出兑换图格里克时,按蒙古银(央)行当天的牌价为准。 第八条 经营收入

8.1、对纳税人的下列经营收入课以所得税: 8.1.1、基本或辅助性生产、劳务、服务的销售收入; 8.1.2、权益销售收入; 8.1.3、股票、证券销售收入;

8.1.4、金钱游戏、赌博、财产抽奖收入;

8.1.5、销售或有偿利用色情刊物、书籍、图片或从事色情表演所获收入; 8.1.6、从他人处无偿获得的商品、劳务、服务收入; 8.1.7、销售无形资产收入;

8.1.8、提供技术、管理、咨询或其它服务所得收入;

8.1.9、从未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获得的利息、违约金/损失、亏损/、损失赔偿所得收入; 8.1.10、外汇牌价差额实际收入;

8.1.11、类似于本法第8.1.1-8.1.10条所指其它收入;

8.2、销售权益所得收入包括由权力机关授予的从事某种行为许可权或按法律规定将占有、使用财产权有偿转让予他人所得收入。

8.3、销售无形资产所得收入包括按法律规定将本法第4.1.4条所指非物质财产所有权依法有偿转让予他人所得收入。 第九条 资产收入

9.1、对纳税人的下列资产收入课以所得税: 9.1.1、资产和不动产租赁所得收入; 9.1.2、权益提成所得收入; 9.1.3、股份分红所得收入; 9.1.4、利息所得收入;

9.2、权益提成所得收入包括下列补偿费:

9.2.1、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受法律保护作品的使用补偿费; 9.2.2、根据专利法规定,利用发明创造、实用新型所付补偿费; 9.2.3、根据商标、产地法规定,使用商标补偿费; 9.2.4、根据技术转让法规定,转让技术补偿费; 9.2.5、有关生产、贸易和科学研究方面的信息使用费; 9.2.6、与本法第9.2.1-9.2.5条规定类似的其他权益使用补偿费;

9.3、本法第9.1.3条规定的股份分成收入包括从入股企业以现金和非现金形式获得的红利、利润及利息;

9.4、本法第9.1.4条所指利息收入包括贷款利息、往来账余额利息、存款利息、担保费、债券凭证/证券/利息等利用现金或以现金作货币流通而给纳税人支付的费用、给予的减免和奖励。

第十条 资产销售收入

10.1对纳税人的下列资产销售收入课以所得税: 10.1.1、销售不动产所得收入; 10.1.2、销售动产所得收入;

第十一条 相关人之间交易商品、从事劳务、服务课税收入的确定

11.1、本法第六条所指人员相互之间以低于或高于市场价销售或转移商品、从事劳务和服务的,税务机关应根据不相干双方之间完成同类行为的市场价为参考确定课税收入。 11.2、由主管财政的政府成员审批本法第7.5、11.1条所指参考价办法。

第三章 课以所得税收入中核减的费用

第十二条 所得税收入中应核减的费用 12.1、核减下列费用后确定所得税收入:

12.1.1、原材料、基本或辅助材料、半成品、气、水、电、燃料、配件、罐、包装等所有材料费用支出;

12.1.2、已缴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基金并课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基本劳动报酬和增加部分; 12.1.3、医疗、社会保险基金;

12.1.4、给职工发放的奖励、奖金,提供的住宿费用和减免的饮食、燃料费用; 12.1.5、固定资产折旧和损耗; 12.1.6、流水线维修费用; 12.1.7、贷款利息;

12.1.8、外汇牌价差额实际亏损; 12.1.9、雇用他人完成工作和服务的酬金; 12.1.10、租金; 12.1.11、融资租赁利息;

12.1.12、专业报纸和杂志订购费用;

12.1.13、义务或自愿投保费用;(本条于2011年10月6日修改,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12.1.14、已上报预算的特别税,不动产税及除固定资产其他进口货物、材料、原料的关税,车船税和使用土地及自然资源补偿费;(本条于2009年10月30日修改)

12.1.15、从事存贷业务的合作社贷款风险基金和从事其它业务合作社的不可预见亏损基金; 12.1.16、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预防贷款风险储备金; 12.1.17、广告宣传费;

12.1.18、技术培训中心的学员到工厂实习有关费用;(本条于2009年2月13日修改) 12.1.19、公务差旅费;

12.1.20、籽种、化肥、饲料、医疗及植物防护措施所付费用; 12.1.21、运输费;

12.1.22、低值易耗品费用;(本条于2009年2月20日修改) 12.1.23、劳保费用;

12.1.24、通讯、纸张、清洁、安保费用;

12.1.25、根据防灾法第4.1.10条规定,为消除已有灾害所支费用; 12.1.26、货物、材料的自然损耗;

12.1.27、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8.1.8、39.1.9条规定,为恢复环境而积累的货币资金; 12.1.28、为创造技术培训与生产中心和提供实习设备及实习场地而维修所支费用;(本条于2009年2月13日修改)

12.1.29、教员实习费用;(本条于2009年2月13日)

12.1.30、为自己培养技术人员向技术培训机构提供的资金扶持;(本条于2009年2月13日增加)

12.1.31、向技术培训扶持基金赞助的资金;(本条于2009年2月13日增加)

12.1.32、购买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价款,购买该证券时支付的有凭据的手续费。(本条于2009年2月20日增加于2013年5月24日修改)

12.1.33、工业技术园区为创建基础设施而投入的电力生产、输送线网、上水供应、下水管道、净化设施、公路、铁路、通讯费用;(本条于2009年12月24日增加)

12.1.34、专门公司及住宅投资公司向有资产担保证券持有人转帐的证券费用及利息;(本条于2010年4月23日增加,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12.1.35、为降低首都空气污染支付的赞助费;(本条于2011年2月10日增加) 12.2、本法第12.1.6条所指核减费用,对于不动产不得超过其剩余价值的2%,其他财产不得超过剩余价值的5%,超过此限度的维修费用为大型维修。

12.3、本法第12.1.13条所指核减自愿投保费用总和不得超过该企业课税收入的15%。 12.4、本法第12.1.16条规定的核减费用不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部门正常贷款储备库中预留的余额资金。

12.5、本法第12.1.19条规定的核减费用应按实际报销凭证计算且不得超过政府工作人员旅差费用的两倍。

12.6、应根据相关部门的结论确定本法第12.1.25条规定的损失程度。 12.7、由政府制定本法第12.1.26条规定的损耗计算办法。 12.8、下列费用不得从课税收入中核减: 12.8.1、融资租赁费;

12.8.2、因纳税人的过错行为而承担的处罚、亏损及赔偿给他人的损失费用;

12.9、矿产开采许可证持有和转让有关的费用按该许可证有效期平均摊做成本建立基金。(本条于2009年2月20日增加) 第十三条 折旧、损耗的计算

13.1、纳税人利用一年以上的财产按本法第12.1.5条规定给予折旧和计算损耗。 13.2、对固定资产按下列使用年限以直接法建立折旧、损耗基金: 固 定 资 产 类 别 1、建筑设施 2、车辆、机械、机器、设备 3、电脑及其附件、软件 4、使用期限不明的无形资产 5、有使用期限的无形资产/包括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许可证 6、其它固定资产 7、工业技术园区管理、单位生产、技术园区内的建筑 8、工业技术园区管理、单位生产、技术园区内的生产机器机械和设备 (以上第13.2条中于2009年12月24日增加了7和8部分)

13.3、将本法第12.2条规定的大型维修费用与原财产剩余价值相加后按使用期限给予折旧和计算损耗。

使用期限(年) 40 10 3 10 有效期内 10 2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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