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2)

2020-03-29 14:18

13.4、如将财产的某一部分投入生产获取课税收入的,则对该部分给予折旧和计算损耗给予核减费用。

13.5、对矿产开采许可证持有人自己修建工厂或基础设施的固定资产投入费用,以其使用年限按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每年定额给予核减。

13.6、对本法第13.2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许可证计算折旧和损耗费用时,应按与该许可证的授予、受让、购买有关支出的服务费和许可证费以及转让费确定。

13.7、对纳税人自己所有的,应给予折旧或计算损耗而已停止投入使用的财产,按其剩余价值或市场现价就高计算售价,视为已出售课以所得税。

13.8、对融资租赁财产,按租赁合同双方协商的租金以任一方的财务报表为准。 13.9、对土地、商品、材料资源不予计算折旧和损耗。 第十四条 应进入核减费用的贷款利息

14.1、应从课税收入中核减从事本法第8.1.1条所指基本和辅助性生产、工作、服务所需以及为购买财产而获得的贷款利息。

14.2、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个人以借贷形式向自己控股的纳税企业发放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得列为核减费用,且作为放贷人的利润分成课以所得税。

14.3、投资人向纳税人发放的贷款总额超出此前其投资额三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得列为核减费用,且作为投资人的利润分成课以所得税。(本条于2009年2月20日修改) 14.4、将贷款从事的建筑、设备组装、安装期间产生的利息计入该建筑、设备的成本,自投入利用时起将利息作为核减费用从课税收入中予以核减。 第十五条 核减费用的限制

15.1、在下列条件下不予核减费用;

15.1.1、获得本法规定的免税收入所支费用; 15.1.2、纳税人未能以凭证证明的费用;

15.1.3、按本法规定应予代征而未代征税款所付费用;

第四章 确定纳税收入

第十六条 确定纳税收入

16.1、对纳税人在税务年度内所获课税收入课以企业所得税。

16.2、对于本法第8.1.1、8.1.6-8.1.11、9.1.1条规定和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储贷合作社,从本法第9.1.4条规定的收入总额中核减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以及持有稳定证书人则核减超出稳定证书规定的税额来确定课税收入。(本条于2013年10月03日修改) 16.3、确定下列收入的课税收入时,按收入总额计征: 16.3.1、分成收入; 16.3.2、权益提成收入; 16.3.3、不动产销售收入; 16.3.4、利息收入; 16.3.5、权益转让收入;

16.3.6、销售或有偿利用色情刊物、书籍、图片或从事色情表演所获收入;

16.4、注销纳税人入股企业的,按持有股票或入股比例所分财产总额中核减该股票或股份的原购买价确定分成利润所得收入确定课税额。

16.5、已返还核减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预防贷款风险储备金和合作社贷款风险基金的,对返还额按本法课以所得税。

16.6、对于金钱游戏、赌博、财产抽奖所得收入,以核减原货物或货币价值和有效凭证予以证实的实际费用确定课税收入。

16.7、对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从总收入中核减当年的费用和当年建立的储备基金确定课税收入。

16.8、转让股票和证券的,从其转让价减去原购买价确定课税收入。 16.9、销售动产的,从其销售价减去财产剩余价值确定课税收入。

16.10、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通过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确定其课税收入时下列费用不在核减范围:

16.10.1、蒙古国境外发生的费用; 16.10.2、与该收入无关的管理及行政费用;

第五章 所得税税率、税额

第十七条 所得税税率、税额

17.1、按本法第16.2、16.8、16.9条确定年收入额在0-30亿图格里克范围内的,按10%课以所得税,年收入在30亿图格里克以上的,其超出部分按25%课以所得税。 17.2、对纳税人的下列收入按以下比例课以所得税: 17.2.1、分成收入按10%; 17.2.2、权益提成收入按10%;

17.2.3、对本法第16.6条所指金钱游戏、赌博、财产抽奖所获收入按40%; 17.2.4、销售或有偿利用色情刊物、书籍、图片或从事色情表演所获收入按40%; 17.2.5、销售不动产所获收入按2%; 17.2.6、利息收入按10%; 17.2.7、转让权利收入按30%;

17.2.8、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将自己所获利润汇往国外的,按汇出利润的20%;

17.2.9、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在蒙古国境内或具有蒙古国来源获得下列收入按20%;(本条于2011年11月25日修改)

(a)、从蒙古国登记注册企业获得的分成收入;

(b)、利息和担保费收入;(本条于2011年11月25日修改)

(c)、权益提成、融资租赁利息、管理费、租赁费、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使用费收入;

(d)、蒙古国境内销售商品、完成劳务、提供服务收入;

(e)、具有蒙古国来源的直接或电子形式完成的劳务、服务收入;(本条于2011年11月25日增加)

第六章 所得税的减免

第十八条 所得税的免征

18.1、对纳税人的下列收入免征所得税:(本条于2011年11月25日修改)

18.1.1、政府,省、首都行政长官以及蒙古国发展银行债券/证券/利息;(本条于2011年11月25日、2013年5月24日修改补充)

18.1.2、石油领域与蒙古国政府签订产品分成合同开展业务的不在蒙古国居住纳税人销售属于自己分成产品的本法第17.1、17.2.1条所指收入; 18.1.3、合作社在推销社员产品过程中获得的中介费收入;

18.1.4、 拥有二十五名以上员工的企业有2/3或以上为盲人员工的企业所得收入;(本条于2007年8月3日增加)

18.1.5、公民发展基金法第3.2.1条所指红利;(本条于2009年11月18日增加) 18.1.6、蒙古国境内用于中小企业生产所需设备、配件的加工销售所获收入;(本条于2011年2月9日增加)

18.1.7、贷款担保机构从事法律规定的基本业务所获收入;(本条于2012年2月10日增加) 18.1.8、销售有关节约利用自然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与废弃物、对环境无副作用设备收入;(本条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18.1.9、科技创新法所指创新企业经国家注册登记后三年内,销售国内新生产的科技创新产品、工程、服务所获收入;(本条于2012年5月22日增加2013年01月10日修改) 18.1.10、储蓄保险基金费收入;(本条于2013年01月10日增加) 18.1.11、投资基金收入(本条于2013年01月10日增加)

18.1.12、将存折变为基本证券的收入。(本条于2013年01月10日增加)

18.2、本法第18.1.2条所指纳税人将免税分成产品销售收入汇往国外的,免征本法第17.2.8条规定的所得税。

18.3、由政府制定本法第18.1.6条所指中小企业生产所需设备、配件目录和本法第18.1.9条所指产品、劳务、服务目录及其要求条件。(本条于2011年2月9日增加又于2012年5月22日修改)

18.4、由政府制定节约利用自然资源、减少污染与废弃物的对自然环境无副作用设备目录。(本条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第十九条 减征所得税

19.1、生产或种植下列产品的,从该产品所获收入减征50%所得税: 19.1.1、籽种、土豆、蔬菜; 19.1.2、奶; 19.1.3、水果、野果; 19.1.4、饲草料;

19.2、(本条于2009年11月25日废止) 19.3、(本条于2009年11月25日废止) 19.4、(本条于2009年11月25日废止) 19.5、(本条于2009年11月25日废止) 19.6、(本条于2009年11月25日废止) 19.7、(本条于2009年11月25日废止)

19.8、雇用失去50%以上劳动能力残疾人的企业,按残疾人所占比例给予减征所得税。 19.9、企业在国外获得所得税减征的,根据合同按不重复计征所得与资产税和预防逃税原则处理。

19.10、已证实企业或个人为扶持残疾人创办民间组织而给予赞助的,该税务年度内按不超过100万图格里克予以核减。(本条于2007年8月3日增加)

19.11、为增加具体区域水资源、保障水供给而资助水质量改善、河流域治理措施的个人及企业,按其投入资金额免征所得税。(本条于2012年5月17日增加) 第二十条 因报税出现亏损而下转核算

20.1、报税亏损是指除本法第十五条所指总费用,从课税收入中核减本法第十二条所指总费用而出现的负值。

20.2、本法第20.1条所指亏损,对于基础建设和矿产开发则出现亏损后的连续4-8年内;对于其他行业则两年内从课税收入中予以核减。且结合投资期限按政府制定的规则调整基础建设和矿产开发领域的亏损核减期限。(本条于2009年8月25日修改)

20.3、对基础建设和矿产开发,按本法第20.2条每年核减亏损额不得超过课税收入的100%,而对于其他行业则不得超过课税收入的50%。且从课税收入中予以核算。(本条于2009年8月25日修改)

20.4、本法第20.1条所指亏损不包括2007年1月1日以前的税务年度报税亏损。

第七章 所得税的征收、上缴与申报

第二十一条 所得税的缴纳与申报

21.1、纳税人根据季度和年度会计统计报表,与年初相比按递增数额真实申报收入并缴纳所得税。

21.2、将“税务年”理解为获得收入、产生费用的黄历年。

21.3、根据主管财政中央机关确定的区域,由管辖税务机关将税务年度内的月、季税务指标分摊至纳税人。

21.4、纳税人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管辖税务机关预交按本法第21.3条下达的本月税金指标,于下一季度第一月二十日前向管辖税务机关报送季度税务报表,于下一年二月十日前向管辖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税务报表并进行年终结算。

21.5、本法第17.2.1-17.2.3、17.2.7-17.2.9条所指所得税,由本法第4.1.6条规定的代征人代征后七个工作日内上缴预算。

21.6、销售不动产收入所得税由代征人代征后,自销售不动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上缴预算。 21.7、代征人于下一季度第一月二十日前以递增形式向管辖税务机关报送按本法第21.5、21.6条代征的季度所得税报表,于下一年二月十日前向管辖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税务报表。 21.8、国家有权将分成利润和股份利润全部或部分征为国库预算,征用数量由政府根据当时的情况确定。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二条 法律生效

22.1、本法自2007年01月01日起施行。

蒙古国议会议长: 策 .尼亚玛道尔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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