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采用皮下埋植剂避孕的,自植入或者取出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
(五)怀孕两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十五日;怀孕两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三十日;怀孕四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四十五日;
(六)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的,按施行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七)施行其他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职工的配偶施行人工流产手术的,该职工可以享受一日的看护假;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享受三日的看护假;经批准施行引产手术的,可以享受五日的看护假。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发给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单位、中央、省驻穗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厅、级单位办理;
(二)区、县级市属单位职工在区、县级市局级单位办理;
(三)外资、私营、民营企业职工、个体经营户、无业人员及其他人员在户籍所在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夫妻未生育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与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自愿终生不再生育合同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后,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父母,除享受《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优待外,还应当享受以下优待: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百元的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优先享受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金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的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其户籍地镇、街道负担。
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解决:
(一)公派出国留学或者工作的,由原单位负担;
(二)下岗人员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担;
(三)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抚养子女方的单位全部负担,再婚后由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夫妻双方去世的,由双方单位一次性发放剩余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夫妻一方属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国外定居,另一方和独生子女户籍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
上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资金来源渠道为:
(一)由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列入部门预算;
(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经办理的应当收回: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与女方户籍所在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的;
(二)符合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因故死亡只剩下一个的,但双胞胎、多胞胎除外;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自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两个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原生育的子女随前配偶,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五)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的,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一个的;
(六)独生子女户籍不在国内的;
(七)内地有一个子女,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也有子女的;
(八)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批准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从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已享受的优待应当退回原发放单位。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连续三年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
的市、区(县级市)、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十五给予一次性奖励。
上述奖励经费在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内列支。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年度考评达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
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由本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服务证》。
夫妻双方,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外省户籍随夫在本市生活,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男方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符合规定条件可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后、生育前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登记手续。
符合规定条件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审批手续后才能怀孕。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户籍迁移到本市,持有外省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应当到迁入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换领本省的《计划生育服务证》;迁入时尚未怀孕,且不符合本省生育政策规定的,迁入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收回其外省生育证明。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凭其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向现居住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申报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在为已婚育龄人员办理营业执照、入户、暂住证、车辆驾驶执照及年审等有关证照和手续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凡没有证明的,应当于五日内告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人员需要开具计划生育证明时,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开出。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招聘雇用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招聘雇用。
对招聘雇用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制度和查环查孕随访服务制度。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向其户籍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
在档案移交前已违反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由原用人单位负责。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告知夫妻双方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经营地和从业人员的现居住地、户籍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本企业、市场内务经营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村(居) 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育龄人员违反规定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协助做好随访服务。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进行登记并于两个工作日内报告医疗、保
健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使用医疗辅助生育技术助孕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查验其结婚证、身份证和女方户籍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方可施行手术。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怀孕、无紧急情况要求施行引产术的,应当出具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终止妊娠的证明;无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手术。
出具前款规定证明的条件和程序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凡违反规定条件生育、未交清社会抚养费、应当落实节育措施而未落实、职工未经党纪政纪处分以及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暂不予办理户籍登记和迁入本市常住户口。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本市育龄妇女在本市迁移户口期间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迁出地和迁入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迁出时已违反规定条件怀孕的,由迁出地负责;迁出地未发现的,迁入地掌握情况后,应当及时告知迁出地,并配合落实节育措施,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超生的由迁入地负责;
(二)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后迁出的,由迁出地负责;
(三)迁出后在未办理迁入手续期间怀孕生育的,由其现居住地负责。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当年不得评选为先进个人、获得奖励;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的,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
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不达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当年不得参加先进集体评比,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不得提拔任用,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不发年终奖金。连续两年及两年以上不达标的单位,上述人员年终考核不得评为称职等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职责年度考评不达标的,追究其负责人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按照生育子女行为发生时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子女死亡的,不再征收其社会抚养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退还。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有关生育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如女方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系随夫生活的,则由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有关计划生育手续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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