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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刑初字第249号 【案件情况】
被告人经某,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南京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医药公司)业务员。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经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客户药品回款和虚假开单提药的方式,挪用某医药公司药品款共计人民币376087.67元,用于个人消费。上述款项截至案发均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经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一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经某以集庆门医院名义开单提取药品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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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该部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某医药公司与集庆门医院业务往来原始单据,且集庆门医院分三个地方营业,不排除集庆门医院有票据遗失和入库遗漏的情形。二是华宝公司的60000元是借款,因为华宝公司出具的证言明确付款方式为支票和转账,而这笔款项是打到被告人经某的个人账户,所以应当是个人借款。另外某医药公司在2014年7月14日向华宝公司出具律师函催要货款63450元,表明某医药公司想通过民事诉讼向华宝公司主张债权,因此,该部分款项不应纳入被告人经某挪用资金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客户药品回款和虚假开单提药的方式,挪用某医药公司药品款共计人民币376087.67元,用于个人消费。上述款项截至案发均未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经某截留南京经久药店、南京经久药店西厂门分店药品回款人民币759770.2元。
2、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经某以集庆门医院的名义,开单提取价值人民币210611.25元的药品,后未将该药品送至集庆门医院。
3、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经某以太平药房的名义,开单提取价值人民币29499.4元的药品,后未将该药品送至太平药房。
4、2012年8月,被告人经某截留华宝药品回款人民币60000元。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咨询请访问www.jsxsls.com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截留经久药店回款75977.02元的证据。
1、被告人经某的供述证实:⑴其为某医药公司医药代表,负责11家业务单位的药品销售和回款,主要工作流程为,客户有需求时,向其打电话或传真药品购买计划,其根据客户的要求到公司开票室开票,开提货单,销售清单一式三联,公司留存一份用于开具增值税发票、二份由送货员随药品送相关单位,相关单位确认后,一份清单取回单位存档。⑵其负责的十一家单位,都不是直接打款到某医药公司,都是由其根据发票到对方的财务催款,对方财务会给其开转账支票,后由其交由某医药公司财务。公司要求一个月内回款。⑶2011年其开车发生事故,赔付受害人一共40多万元,其截留了经久药店回款大概7至8万元左右用于赔偿,经久药店的询征函上的公章是真的,但签名是假的,数额是其填写,是怕被公司发现其截留货款。
2、王某甲的证言证实:⑴其从2002年6月至2012年9月一直在经久药店担任药品采购部部长。⑵经久药店与某医药公司账款已全部结清,且是现金结账。某医药公司的询征函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公司印章是经某趁其与别的厂家结账时,从其办公室抽屉里面把公章拿到别处盖的。
3、2007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已查经某截留药品明细、原经久药店经某截留药品明细一览表、江苏省南京市商业销售发票记帐联、某医药公司工商企业电脑通用发票附件、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某医药公司销售清单、某医药公司仓库出库、复核单、某医药公司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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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久药店销售记账凭证明细、银行进账单、现金解款单、由经某本人所冒名所签的某医药公司询征函回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经某截留经久药店回款75977.02元。
(二)集庆门医院名议开单提取价值210611.25元药品的相关证据
1、被告人经某的供述证实:⑴集庆门医院谈好是三个月内回款,客户的货款都是转账支票给付,没有现金给付的。公司对回款情况的核查是通过半年开具询征函,由其送到客户财务对账,对账后客户单位盖章确认有多少药品款没有结清,后由其将询征函交某医药公司财务。集庆门医院分三块,医院本部计划购买药品都由药房杨某负责。但是集庆门医院的二楼还有一个口腔科,外面也有一个口腔科,都是别人承包,跟集庆门医院无关,送货都是单独送到科里面去,要计划也是口腔科的人要货,口腔科是现金给付。口腔科具体什么人向其要货,其不记得了。集庆门医院本部二楼口腔科要的全部是“派里奥”,这部分现金被其截留了,医院外面的口腔科有没有跟其结清货款,记不清了。⑵2011年12月、2012年6月份某医药公司开具给集庆门医院的询征函上的医院公章是其私刻并盖上去的;2011年12月、2012年6月某医药公司开具给太平药房的询征函上的公章是其私刻并盖上去的。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⑴其是集庆门医院药房负责药品采购的采购员。其单位的药品采购由其全部负责。⑵其公司与某医药公司尚余9160元未付,其公司与某医药公司已对过二次账,其中某医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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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供的清单上很多药品,其根本没有使用过,其收到的药品全部在其提供的入库清单上,某医药公司出具的询征函,印章和签名全是假的。其与某医药公司的结款财务记账全部在金双强纺织集团封存了,但财务记账与其电脑入库的账目是一致的,结算货款全部由其做好账目后,报财务走账。⑶口腔科全部由一个叫詹喜鹏的人承包,在其医院内和其医院外面都承包开了口腔科室。⑷2011年底就停止从某医药公司采购药品了。⑸接收药品凭票入库,按月给经某转账支票,是否有现金支付不清楚。
3、集庆门医院与詹喜朋签订的《口腔科合作协议书》证实:集庆门医院向詹喜朋提供科室用房、现有医疗器械设备和口腔科医疗执业所需的各项后勤消毒供应等条件,统一负责口腔科药品、收费等管理工作。
4、集庆门医院情况说明证实:詹喜朋在承包集庆门医院口腔科过程中所有使用药品,由医院负责采购,且药品的采购与货款结算由杨某负责。
5、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未付款发票明细、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南京集庆门医院药品入库统计、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29日集庆门医院销售汇总清单、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经被告人经某以向集庆门医院名义开票销售的药品尚有210611.25元款项未回到某医药公司。
(三)以太平药房名义开单提取价值人民币29499.4元药品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