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咨询请访问www.jsxsls.com 1、胡某的证言证实:⑴其是太平药房采购部经理。⑵接受药品入库凭送货单和仓库人员的签字。二个月结算一次,且都是支票结算,货款与某医药公司已结清。⑶某医药公司出具的询征函上的印章是假的。
2、书证:太平药房经某未付款药品明细(有提货联及签名) (四)截留华宝公司药品回款60000元的证据。
1、被告人经某供述:华宝公司与某医药公司的应收账款差额为63450元,2012年7、8月份其因小孩上学急需要1万元,是其向华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借款6万元。该部分钱不是截留,是借款。
2、于某的证言证实,⑴其是华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⑵华宝公司付款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支票,一种是公司转账付款。其公司与某医药公司业务量大,最后一笔6万元,被经某提走,但某医药公司称未收到货款。该笔款项是因公司先前开具的支票因公司账户上余额不足,未能支付,公司按经某要求,且经某有某医药公司的授权,公司在2012年8月8日以公司名义汇款6万元到经某的南京银行帐户。该笔款项是货款,如果是借款,其会以个人名义借款给经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经某向某医药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并已退赔142800元。2014年10月27日,南京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建议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经某。 【法院裁判】
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咨询请访问www.jsxsls.com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经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经某以集庆门医院名义开单提取药品的部分,该部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某医药公司与集庆门医院业务往来原始单据,且集庆门医院分三个地方营业,不排除集庆门医院有票据遗失和入库遗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集庆门医院与詹喜朋签订的《口腔科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詹喜朋所承包的科室购药由集庆门医院统一采购,集庆门医院的情况说明亦表明由医院统一采购,庭审中辩护人并未提供“遗失、遗漏”的相应证据,仅仅是一种猜测,现被告人经某亦认可该部分事实,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60000元是被告人经某向华宝公司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经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考虑到被告人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害单位的谅解,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经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咨询请访问www.jsxsls.com 二、责令被告人经某退赔被害单位南京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328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