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案例二:公司架构组合案例
投资人王某有水产品初加工和深加工两家企业,经测算,预计2011年实现销售收入1.6亿元,其中初加工收入1.2亿元,深加工收入4000万元;加工成本1.1亿元,其中原材料成本1.02亿元,制造成本800万元,取得进项税1660.14万元,其中原材料进项税1524.14万元,制造成本进项税136万元。 由于农产品市场不断走高,尤其是水产品的销售一路走好,也为了降低原料成本,实现原料自给,王某决定再上马一家水产养殖企业。
对于这个新项目应当如何设置,正某心里没有数,只是听说,农产品存在税收优惠,如果操作不当,可能影响到企业的经营成果。于是,就请税务专家为其进行筹划。
筹划建议
税务专家到企业现场进行调研后,发现其存在筹划的窄问,同时提出两种企业设立模式可供选择(假设新上养殖企业为A,水产品初加工企业为B,水产品深加工企业为C): 方案一:新设立独立核算的水产养殖场,原企业的机制不变,即“A,B+C\模式
在保持原有组织架构不变的前提下,将新成立的企业单独核算。根据财税[1995]5 2号文件中《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对动物类水产品的规定,农产品是指人工放养和人工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
动物,包括经冷冻、冷藏、盐渍等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品。 干制的以及未加工成工艺品的贝壳、珍珠,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新上独立核算的养殖企业A是直接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为注释所列举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应纳增值税为零。
原加工项目(B+C),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的加工企业,(B+C)用养殖企业A的产品进行生产加工,所耗用的原材料应按独立交易原则作购进业务处理。根据财税[1995]5 2号文件的规定,水产品初、深加工所需的原料对该企业B+C来说,属外购的农业产品,虽然所生产出来的初加工产品仍属于财税[1995]5 2号文件列举的农业产品,但不属于财税[1995]52号文件规定的免税范同,同深加工产品一样应征收增值税。 2011年应纳增值税为
16 000×13%-1660. 14=419. 86(万元)
方案二,调整组织架构,将水产品深加工C企业分立出去,即“A+B,C\模式
将新组建的企业以非独立核算的水产养殖场的形式经营,与水产品初加工捆绑在一起,将水产品深加工企业分立出去,独立核算。由于该企业原来的水产品初加工(冷冻、冷藏、盐渍等防腐处理真空包装后)环节所生产的品虽然是财税[1995]5 2号文件列举的农业产品,但由于该企业不是 农业产者,不符合“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的免
税条件。而将新组建的非独立核算的水产养殖场与水产品初加工企业捆绑在一起后,该企业由“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行为变为“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行为,符合财税[1995]5 2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条件。
至于水产品深加工(熟制风味水产品)环节,由于最终产品不是财税[1995]5 2号文件列举的农业产品,不属于文件规定的免税的范围。因此,将深加工环节分立出去,独立核算,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新组建的水产养殖项目与初加工环节,即A+B,取得的制造费用进项税额136万元中,应由加工环节负担的部分作进项税转出处理,不得抵扣进项税,应纳增值税为零。
水产品深加工的C企业,经测算其深加工原料成本2 400万元,其中原材料成本2 200万元,制造成本200万元。取得进项税362. 74万元,其中原材料进项税328. 74万元,制造成本进项税34万元。
20 1 1年应纳增值税为
4 000×13% -362. 74=157. 26(万元) 筹划结论
方案二比方案一少交税262.6万元,由于水产品初加工免征增值税,深加工不能免征增值税,新组建独立核算的水产养殖场后,原水产品加工企业初、深加工仍不能免增值税,当
设立“加工+养殖’’,水产品初加工非独立核算时,水产品初、深加工都符合了“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条件,但是,税收上没有获得更多的优惠。此外,由于深加工环节仍不能免增值税,且水产养殖场的进项税取得比较低,加之深加工应税产品前期养殖环节的增加值不能免税和后期加工环节进项税额抵扣不足,所以方案一的税收负担过重。而方案二将深加工环节分立出去,独立核算,一是解决了深加工前期养殖环节增加值不能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的问题,二是解决了深加工进项税额抵扣不足的问题。因此,“A+B,C”模式比“A,B+C’’模式节税。
补充案例三:
以房抵债业务筹划
【案例】某地方税务机关20 11年1 0月1 2日在对当地一家企业赤峰商贸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该企业存在转让不动产少缴税问题。赤峰商贸实业公司从2009年6月1日先后三次向当地一家银行借欺,从事经营活动,由于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意外,资金无法收回。目前已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 000万元,逾期无力偿还。
2010年12 月 2 5 日,该银行将赤峰商贸实业公司告上了法院。20 1 1年3月由法院出面协调,双方达成债务重组协议,以赤峰商贸实业公司一幢原价2 500万元购进的大楼作价3 000万元抵顶银行贷款本息。
在处理这幢大楼的过程中,赤峰商贸实业公司按如下方法计算应纳营业税、城建税以及教育费附加为(3 000 -2 5 00)×5%×(1+7%+3%)=25.25(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补税费为(3 000-500)×5%×(1+7%+3%)=137.5(万元)。
对此,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十分不理解,他们认为:税法规定,自200 3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或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