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及理由
对涉外及外国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和监督,是国家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多年来,全国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了大量涉外及外国仲裁案件,在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以及审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发挥了重要的职能作用。
为了加强对涉外及外国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指导,我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审查工作实际先后制定了20多个有关仲裁的司法解释,内容涉及涉外及外国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诸多方面,包括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执行仲裁法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审查不予执行及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审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和收费等等。这些规定散见于各个司法解释中,随着涉外及外国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进一步发展,亟待对其进行整理和统一。
根据我院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及1998年4月23日法(1998)40号两个通知的要求,我们对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通知重新仲裁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案件建立了逐级报告制度。上述案件在受理或做出裁定之前必须报我院审查同意。实践证明,这两个通知的执行效果非常好,得到了国内外当事人、仲裁机构及各级法院的普遍好评。但与此同时,我院对各高级法院的上述请示案件均逐一进行了研究、答复。据不完全统计,原经济庭及现民四庭每年处理近30件这类请示案件,其中不乏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有关这类请示案件的复函散见于个案之中,数量众多,同样对其进行总结和整理,以上升为司法解释的规定。
为了对我院做出的20多个有关仲裁的司法解释及数量众多的涉及仲裁的个案答复进行总结和整理,使人民法院更好地适应涉外及外国仲裁司法审查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形势,研究并解决司
1
法审查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进一步搞好涉外及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工作,民四庭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合同法、我国参加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有关国际惯例的规定,在总结司法审查工作实际的基础上,起草了该司法解释(送审稿)。
二、征求意见及讨论情况
鉴于有关涉外及外国仲裁的司法解释影响重大,不仅涉及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涉及国内外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的声望和仲裁事业的发展,更涉及人民法院的对外形象和权威,民四庭在起草该司法解释的过程中,通过召开座谈会、调研、书面等多种方式多次征求了有关专家、学者、单位及有关法院的意见和建议。
该司法解释送审稿前后历经了多次修改。承办人起草了初稿后,民四庭审判长联席会议对此进行了讨论,并在2001年8月于河北秦皇岛召开的部分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征求了与会代表的意见。参加会议的有北京高院、上海高院、天津高院、河北高院、湖北高院、广东高院、福建高院、海南高院、辽宁高院、温州中院及广州、厦门、大连、青岛等海事法院的代表。在审判长联席会议和这次座谈会讨论的基础上经修改形成了第一稿。
同年9月,我院在上海召开部分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上对第一稿进行了讨论。参加会议的有北京高院、上海高院、天津高院、河北高院、湖北高院、山东高院、浙江高院、广东高院、福建高院、海南高院、辽宁高院及上海、天津、青岛、广州、北海、武汉、大连、青岛等海事法院的代表。随后,又在广州召集广东高院、深圳中院、珠海中院、汕头中院、佛山中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大学、广东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深圳仲裁委、广州仲裁委等单位的代表对第一稿进行座谈和征求意见。在上述两次座谈会讨论的基础上经修改形成了第二稿。
同年10月,我院在广东深圳召开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会前,民四庭将第二稿作为会议文件之一书面征求了有关高级法院的意见;会中,与会代表对第二稿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2
会后,有关法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深圳分会亦对第二稿提出了书面修改建议。在此基础上经修改形成了第三稿。
2002年8月,我院在山东青岛召开全国涉外民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对第三稿进行了讨论。在此基础上经修改形成了第四稿。
同年9月,民四庭召开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单位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专门对第四稿进行座谈和讨论。在专家座谈会的基础上经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第五稿)。
征求意见稿(第五稿)经民四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后,于同年10月书面征求了人大法工委、北京高院、上海高院、广东高院、江苏高院、山东高院、辽宁高院、福建高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我院研究室、民二庭的意见。同年12月,根据上述单位和部门的反馈意见,经修改形成了第六稿。第六稿经民四庭审判长联席会议于2003年5-7月多次讨论,经修改形成了现在的送审稿。
三、主要内容
审稿共计41条,以下分别对有关问题加以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
送审稿第一条对本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
人民法院对涉外及外国仲裁进行司法审查,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二是对执行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审查的结果可能是裁定执行,也可能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是裁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还可能是通知重新仲裁。三是审查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根据民事诉讼
3
法和我国参加的联合国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审查的结果可能是仅承认有关外国仲裁裁决,也可能是承认并执行有关外国仲裁裁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还可能是拒绝承认或者/和执行有关外国仲裁裁决。因此,凡是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上述三个方面的仲裁案件,均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院于1999年6月18日以法释(2000)3号做出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司法解释,于1998年5月22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对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做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应当分别按照该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但是,对于涉港、涉台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对于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涉港、涉台仲裁裁决的审查执行以及这两个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涉港、涉台仲裁案件的审查,仍应适用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案件,本送审稿也做了同样的规定。
(二)关于管辖
送审稿第二条对不同类型的仲裁案件的管辖法院作了规定。
对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送审稿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四类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即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仲裁协议签订地以及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仲裁协议一方为外国当事人的,如果中方当事人作为申请人的,可以由中方当事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于申请人为外国当事人而被申请人为中国当事人的,申请人根据该款规定,也可以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仲裁机构的,申请人还可以请求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可见,这种规定极其灵活,非常方便当事人进行选择。可以说,这一规定既考虑到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的规定,同时也考虑到了涉外及外国仲裁案件的特殊性质。
4
对于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根据现行法律和我院此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送审稿第二条第二款对此作了同样的规定。
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法律对于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哪一家人民法院管辖,没有做出规定。送审稿第二条第三款参照现有的法律规定,规定由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符合目前各地法院的实际做法。对于仲裁机构有分支机构的,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上海、深圳设有仲裁分会的,则分别由有关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是否撤销分支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
在级别管辖方面,根据我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述三类涉外及外国仲裁案件应当由集中管辖后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三)关于申请人
送审稿第三条对申请人的资格作了规定。原则上,案外人不得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因此,送审稿第要求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人,必须是有关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要求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必须是有关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但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我国涉外仲裁裁决裁决案外人承担责任的情形,送审稿第三条第三款作了例外规定,即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涉外仲裁裁决中有关其承担责任的裁项或者在执行程序中作为不予执行该裁项的抗辩理由。而对于外国仲裁裁决,送审稿则未规定这样的例外,而是要求有关法院严格执行我国参加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办理。
(四)关于审查立案程序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