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便不得已而用之,也应尽量使用较为宽和的刑罚手段。 显然这样谦虚克制的品格在劳教制度的发展历史中是鲜见的,在其权力运行中,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他们调动了手中的强力资源,甚至是合法的暴力手段。同时权力监督的缺位,使得这种不受限制的权力天然具有的膨胀欲望迅速扩张。当然这种扩张性在经过多年的鲸吞蚕食之后,其体量已经无比巨大,招致的口诛笔伐也已经不胜枚举。当变革已经无可避免的到来之际,它们在一片挞伐之声中倏尔隐退。尤其到了2013年的6月份以后,多有报道江苏、北京等多地劳教所已经悄悄地完成了从劳教所向强制戒毒所的转变,并要求“职能转换,主业转型”。甚至不管被劳教人员有没有到期,都填好了解除劳教通知书。当然基于劳教制度自身的弊端,这样的解除劳教通知越早下达越好,但是像这样为了应付转型而仓皇地收缩撤退,是不是也可以视为劳教制度本身恣意随性的表现呢?更何况根据法律规定,劳动教养和强制戒毒场所都是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各地劳教所和强制戒毒所也往往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我们对于已经习惯于观念惯性和体制惯性的同一拨人管理之下的强制戒毒所的未来命运的担心看来还是有必要的。
三、刑法宽容理念下劳教制度废止后的法律导向
对劳教制度改造的根本出发点和终极目标是为了改变
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漠视和侵犯,以刑法宽容理念对之进行改造,它的存在意义是在把握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与公民个体自由、权利界限时得以凸现的⑿。然而要深刻地把握好这种界限的划分,真正达到改革的目标,必须要从基本制度层面、刑事政策层面和刑法理念层面进行深入的清理和整合。 (一)在制度建设层面
在制度建设层面的调整首先就是合宪化、合法化问题,就是要让制度运行获得合法性依据,即便予以处罚也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就是要师出有名。那么在对劳教制度的改革中,首要的就是要在立法上依据宪法和基本法律的精神对之进行分流改造。但是立法总是面对一个共同的问题:对于一个违法行为,是定性为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民事案件或是降格为行政、纪律处分⒀。劳教制度的改革也不例外,它必然要面临着对劳教对象和劳教事由进行分流的选择,我们不难预测它们可能会向《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或者尚在酝酿之中的《违法行为矫治法》分流,但是或多或少的必然会有一部分进入刑法的范畴,甚至完全有可能如某些刑法学者所构想的那样以刑法的视角来对之进行改造(具体的是保安处分化还是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出现姑且不论),只要某一行为被纳入到犯罪圈,就必须考虑到对其定罪量刑的问题。
就定罪而言,在理论方面首先要深入研究依照何种理论
和标准划分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一方面要衡量违法行为的结果,另一方面要衡量行为的性质,不能简单地将有关劳教规定中的犯罪结果轻微,给被害人或社会造成危害结果不大的行为统一划分为行政违法行为。应重新审查现在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劳动教养相关规定中所确立的处罚事由是否妥当,认真考量刑法和行政法分别保护的核心利益,然后将一些以违反行政性法规的行为列入行政性的处罚法,使其非犯罪化,并且惩罚种类中不应包含任何剥夺自由的处罚措施。对于那些被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需要考虑罪责刑的相当性,最终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展现出来,实现罪刑法定。显然在法律条文的拟定过程中,要充分考量罪体、罪质和罪量的关系,因为劳动教养事由中有不少已达罪质规定,但尚未达到罪量规定的情形,比如《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的“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以及“曾因盗窃,几次受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又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在面对这样的问题时,务必需要慎之又慎。原因在于“犯罪”在我国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更是一个极具道义评价性的概念。某人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其升学、就业、婚姻及家庭等都将遭到恶性连锁效应,个体实无异于为整个社会所异化⒁。而对于那些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或有精神问题不负刑事责任,或只部分承担刑事责任,或者犯罪与吸毒、酗酒成瘾有关,
故在负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为了预防犯罪的目的需要强制治疗的人可考虑制定单行法规。
就量刑而言,进入犯罪圈的行为是否必须以刑罚的方法予以惩处?这种对于刑罚圈的设定实际上是再一次进行遴选的过程,在此基础上,应当合理厘清刑种刑度的关系和序列,比如备受指责的最长期限可达4年的劳教期限问题,在改革中必须考虑它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拘留期限与刑法中管制拘役期限的有序衔接问题,否则难以改变“违法不如犯罪,劳教不如判刑”的不正常现象,还是会出现诸如为求相对较短的刑期不惜求罪以避免较长劳教期的怪诞但合理的请求。
(二)在刑事政策层面
刑事政策,简而言之就是国家对犯罪所采取的策略和措施。显然这里的策略和措施是一种外在的表现方法,其内容或曰精神实际体现了国家对于与犯罪相关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态度。众所周知我国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里的“宽”、“严”和“济”都有着丰富的内涵。此三者中,“济”主要是策略和措施,而“宽”和“严”则体现出态度。论及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劳教制度改革的影响,考虑到劳教事由大多社会危害不大,而以往对劳教对象的处罚总的说来,不是失之太宽,而是责之太严。因此宽和、宽容应是其主要态度取向,当然这里不排除当严则严的
个例,同时还可通过“济”来实现协调。
刑事政策除了可以通过政策导向来发挥作用,同时还可以通过刑事政策刑法化将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或精神体现在刑法中。比如基于国家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分野,可分为权威刑法和自由刑法。前者以保护国家权威为重点,重点保护国家与全体的法益,过于限制公民自由;后者以保障公民自由为侧重点,重在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以使个人自由得到保障⒂。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基于社会形势需要和针对某类法益保护的迫切程度的不同,刑法是倾向于权威刑法还是自由刑法可能都有其合理性。从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来看,自由刑法更加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精神。因此在对劳教制度的改造中,必先改变原有认识,必先实现价值观的易位,才能使劳教制度在改造之后更加贴合现代法治要求,更容易实现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精神的统一。
纵观劳教制度的发展历程也蕴藏着上述对立,并且自始至终国家主义都占据着强势地位,不管赋予它们的使命是社会管控还是治安维稳,这种强势地位都为警察权的强势提供了体制内的依据,而警察权恰恰是现行治理模式的有力维护者。但是社会在发展前进,社会管理模式也应做出相应的改进。而制度惰性下的劳教制度不管是社会管控还是治安维稳都已经是破漏百出,随着一系列劳教冤案的披露使人们愈发痛恶这种社会管理方式,而且随着新媒体技术的普及,引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