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大新闻学院新闻理论第九章 新闻法制(3)

2020-04-14 18:23

我国是一个言论出版自由与公民的人身权利都需要大力保护的国家,在平衡这一对矛盾时,有必要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寻找最能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的原则。

2、国外平衡新闻自由与公民权利的基本原则

从总体上说,国外在面对新闻自由与其他权利的纠纷时,采取的是功利主义原则,其核心命题是:权利和一切社会利益的分配必须依据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原则。所以,公共利益是衡量媒体侵权与否的重要标准。由此而生发出以下一些具体的标准或原则:

(1)新闻报道或批评的优先权

围绕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权利,许多国家已建立起关于“公正评论与批评”的法律保障制度。举凡政府机构、慈善组织、商业机构、教育单位及其他受到大众注目或引起公众争议的公共机构、措施和人物,新闻工作者及公众都可以通过媒介予以报道和批评。这样的评论如有偏激、失当甚至对被批评者的名誉造成一定贬损性后果而引起纠纷,被告在诉讼中最强有力的辩护就是“公正评论与批评”,这一点只要能得以证明,法院就会考虑减免被告的责任甚至不予追究。有些国家称这样的保障措施为实现言论自由的报道或批评的“特许权”或“优先权”。即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为保证充分的意见表达和舆论沟通(但必须没有恶意),法律优先考虑对公正评论的权利的保障,其次是有关个人或法人的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张西明,康长庆《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介到网络》,94页)

美国的著名判例“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原告沙利文是美国阿拉巴马州的首府蒙哥马利市主管警察、消防等部门的总监。1960年3月,《纽约时报》登出一幅整版广告,一个黑人组织未点名地指责沙利文镇压黑人运动。沙利文提出诉讼,指出广告中有几项与事实不符,并控告《纽约时报》侵犯其名誉。州地方法院判《纽约时报》败诉并赔偿沙利文名誉损失50万美元。《纽约时报》上诉,最高法院否定了原判。在判决书中写道:“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规定,旨在提倡大胆的揭露。辩论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一些不准确的说法,如果抓住这些错误说法,尤其是对议论政府部门工作时出现的错误说法加以惩罚,今后就会窒息这种议论??对于公开问题的讨论,应当是不受约束的,大胆地开放绿灯。” “沙利文案”涉及的是部分事实的失实,而“沙龙诉《时代》周刊案”涉及到的则是关键性问题的失实。1983年2月,美国《时代》周刊报道了1982年9月发生在巴勒斯坦两个难民营内的大屠杀经过。报道中称,当黎巴嫩总统杰马耶遭暗杀后,当时的以色列国防部长沙龙曾和杰马耶家属讨论过复仇一事。1983年6月,沙龙专程赴纽约,向联邦法院起诉,认为《时代》周刊的报道暗示他曾鼓励乃至教唆了这场大屠杀,对他构成诽谤。虽然法院的调查确认《时代》对上述细节的报道失实,但认为《时代》杂志并非故意的和有恶意的,沙龙败诉。

由此可见,在美国,当媒介对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件或个人发表评论和批评时,这一批评的权利优先受到宪法保护。即使讨论中出现错误,只要没有恶意,法律保障的天平也向媒介方面倾斜。

(2)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限制

在不少法治发达国家,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或Public persons)享有隐私权的范围比一般普通公众享有隐私权的范围狭窄。其原因有二:一是公共利益(Public good),二是公众兴趣(Public interests)。 公共利益主要指手中握着公共权力的政府官员,尤其是政府高官,他们对公共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他们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甚至私人生活都与公共利益有关,所以其隐私权应当受到限制。比如,个人的财产状况和收入情况理应属于受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但政府高级官员的财产和收入不仅仅是私人领域的事务,而是紧密联系着公共领域。法制健全国家一般要求高级公务人员必须公布家庭财产、个人收入等情况,或将这些资料存入公共档案,供公众

随时监督。个人的恋爱婚姻和家庭情况也是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但律师出身的美国前总统克林顿面对媒体热炒他与莱温斯姬的绯闻时,却无法通过法律方式阻止媒体对其隐私的侵害,因为他是美国总统。

公众兴趣主要是指公众对高级公职人员和社会知名人士的生活等情况基于关注而产生的知情和了解的愿望。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新闻媒介对侵害隐私权的最有力的抗辩理由就是“报道基于新闻价值”。如英国女王伊里莎白二世的女儿安娜公主和其男友在私人游泳池裸泳被偷拍照片,登载在报纸上。安娜公主愤而起诉,法院却以该照片有新闻价值为由,令安娜公主败诉。此外,当普通人的行为涉及交通、消防、治安以及社会文化生活、卫生保健等公共事务时,也可能会成为“不情愿的公众人物”(Unwilling Public figures)而在特定事件中享有较普通公民为少的隐私权保护。比如,美国公民琼斯夫人的丈夫因车祸身亡,当地一家报纸刊登了车祸的现场照片并援引了她的话:“我恨不得杀了肇事者。”琼斯夫人起诉她和她丈夫的隐私受到侵害,法庭对她表示同情,也承认此案牵涉隐私权,“但是,有些时候无论情愿与否,一个人成了公共事件中的角色,这种情况一旦发生,就意味着他或她不再处于独善其身的状态,此时发表这样的现场照片并对它进行评论不构成侵害隐私权”。(孙旭培《新闻侵权与诉讼》,68-72页) 虽然“高官无隐私”、“名人无隐私”在西方是非常久远的社会观念,这一观念也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监督国家公职人员和促进民主政治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实施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原则的消极后果也不容忽视:媒介可能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在“新闻价值”和“公众兴趣”的保护伞下不惜一切代价挖名人隐私,炒明星绯闻,反而以降低社会道德标准和污染社会空气的方式违背了自身所追求的“公共利益”。 3、我国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目前在新闻官司方面,媒体涉讼频频,却败诉连连。当务之急是尽快出台《新闻法》,保护媒体及从业人员正当的职业权利和人民通过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在《新闻法》不能马上出台的条件下,也应采取一些举措划分媒体对普通公民合法人身权利的侵犯和对社会公众人物正当的媒介监督的界限,区分普通公民和政府官员的举证责任,给予正当的新闻批评和舆论监督以“特许权”。 (1)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问题

根据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官员兴讼,跟记者打名誉权官司,他的举证标准和常人是一模一样的。这个看似对等的举证和抗辩要求,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因为国家公职人员所拥有的权力使得他们比普通人有更多的接触新闻媒介和通过其他途径为自己澄清和辩解的机会,也就是说,公职人员比普通公民更能够保护自己的名誉权。法学专家贺卫方认为,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有关名誉权规定存在的一个不足是,我们从来没有在可以提起名誉权诉讼的主体方面做深入的考量和区别对待。在名誉权诉讼时对不同主体加以区分是十分重要和迫切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诉讼资格就需要加以限制。由于公职人员握有相当的公共权力,行使权力的过程和方式是否合法等,对于社稷安全、公民权利的保障关系极为密切,理当受到传媒更为严厉的监督。如果允许公职人员轻易提起名誉权诉讼,则必将导致限制舆论监督功能的消极后果。(贺卫方《司法对新闻自由的保护》,《法制日报》,2000年1月12日)

(2)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

针对这几年新闻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强化了被告(作者和新闻单位)的举证责任,提出“谁报道,谁举证”的“新闻审判原则”,有新闻学者认为,这是对民诉法的曲解,不利于保障新闻工作者的舆论监督权。(孙旭培,林爱君《规范举证责任,保障舆论监督——质疑“谁报道,谁举证”》,《新闻大学》,2002年夏季刊)因为目前没有可操作的新闻法,当新闻媒介正当的舆论监督权和批评权受到侵犯时,无法依据《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成

为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示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也无法根据《民诉法》第52条的规定提出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相反,一旦新闻媒介发表了批评性文章,被批评的公民或法人都可以有《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作保障,将作者或新闻媒体推上被告席。在新闻法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谁报道,谁举证”的做法只会进一步把新闻媒介逼入更大的困境中,因而有必要重申“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 (3)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中国目前在没有新闻法的情况下,处理新闻侵权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法官当然要考虑和适用这些法律。但是,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都是宪法权利,因此,法官在处理新闻官司时,就不仅要注重《民法通则》的实施,更要考虑宪法精神的实现。有些学者主张法官应适当应用“自由裁量权”,在适用有关法律的过程中,从抽象的原则推理出适合于这类案件的具体规范,或通过选择、解释抽象的法律条文,对尚不完善的法律法规进行有益的补充。(张西明,康长庆《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介到网络》,98页)比如“国贸中心诉吴祖光案”就是法官依据宪法精神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较好判例。1991年12月,两位女性顾客到国贸中心所属惠康超市购物,受到超市工作人员的搜身检查,两人对商场提起侵犯名誉权诉讼。此案审理期间,《中华工商时报》发表了《红颜一怒为自尊》的文章报道该案有关情况。吴祖光根据此文发表评论《高档次事业需要高素质员工》,对国贸中心工作人员的行为提出批评。国贸中心针对吴文起诉,指控吴文捏造事实和使用侮辱诽谤性语言,损害了国贸中心的名誉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吴祖光的文章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受法律保护,吴文不够成对国贸中心名誉权的损害,故国贸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霍尔姆斯大法官有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所以,“浇灌宪法原则之花的源头活水不在《宪法》条款的文字(立法),而在司法解释、宪政实践以及整个宪政传统植根其中的价值理念。”(冯象《县委书记的名誉权》,《读书》,2003年4期) (4)舆论监督的“特许权”

国内一些学者提出的“特许权”是从国外的“批评优先权”引申而来,指为了公众利益或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可以做诽谤性的陈述而不须承担法律责任。特许权分“绝对特许权”和“有限特许权”。享有绝对特许权的言论可以受到法律的绝对豁免。享有有限特许权的言论,原告若要起诉,应证明被告具有实际的恶意并负有举证责任。新闻媒介在报道国家机关行为时,应享有“特许权”。可以说,特许权是对抗新闻诽谤诉讼的有力的抗辩理由。(王军在“新世纪新闻舆论监督”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中华新闻报》2001年12月25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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