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51%他就可以胜诉”。
一般认为,《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对证明标准作出了规定,但对证明标准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理解。多数人认为,这表明我国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也有人认为这一条内容理解为优势证据标准的规定。究其原因,主要是该条规定在技术上存在不周延之处,未科学界定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亦未采取典型的盖然性规则的表述。为此,《解释》第108条从本证和反证的证明度要求出发,对证明标准的盖然性规则进行描述,明确规定了本证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由此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三、关于举证时限问题
与《证据规定》相比,《解释》中的举证时限制度存在比较大的变化和调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举证期限上的变化
举证期限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基础,举证期限的确定也是举证时限制度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举证期限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的期间,法律对举证期限的规定,意味着当事人负有遵守期间、在期间内完成举证的法定义务。
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即在受理诉讼的阶段确定举证期
限。《解释》改变了《证据规定》的做法,在第99条将确定举证期限的时间修改为审理前准备阶段。在案件受理时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当诉讼中出现追加当事人等复杂情况时,会导致程序操作上的不便。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的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通过要求当事人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意味着审理前准备是所有第一审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举证期限,由于双方期限届满时间相同,也便于诉讼程序的操作。 基于上述原因,为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的规定,更好地满足审判实践的要求,此外考虑到《解释》与《证据规定》相比,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从受理时变更为答辩期届满后的审理前准备阶段,因此将《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的“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少于30日”修改为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少于15日,”从总的时间来看,举证期限在时间上并没有缩短。 (二)逾期举证后果上的变化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也是举证时限制度发挥其价值功能的关键。《证据规定》对于逾期举证的后果,采取了以证据失权为原则、以不失权为例外的立场,逾期举证的后果只有失权和不失权两种情形,缺少缓冲的环节,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转变的过程中显得过于严厉。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针对《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制度在施行中存在的问题,采取了以不失权为原则、以失权
为例外的思路,区分情况分层次设置举证时限后果。新《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在第102条中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逾期举证的后果进行规定。
其一,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适用不同的责任和后果。即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则上发生证据失权后果,但该证据涉及基本事实的证明的,不失权但要训诫、罚款;对于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人民法院应采纳证据但应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解释》第102条中“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是指逾期提供的证据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证明价值,而是否具有证明价值需要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而不能仅依当事人的主张来确定。需要指出的是,证据失权后果属于证据法上的责任,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与基本事实有关的,虽然不产生证据法上的不利后果,但其拖延诉讼的行为实质上对民事诉讼造成妨害,因此产生诉讼法上的不利后果,即人民法院应当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训诫、罚款。
其二,无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基于什么程度的主观过错,均不能免除向对方当事人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对方当事人要求其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这种赔偿损失的责任,并非诉讼法上的责任,其性质上属于私法上的责任。
四、关于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问题
非法证据问题,在刑事诉讼领域讨论较多。《证据规定》第68条以取得证据的方法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非法证据判断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实践中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这种判断标准有时会遭遇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
如在离婚案件中,涉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时,由于该事实一般具有隐秘性,有关证据不易取得,配偶另一方在取得证据的过程中可能会对他人的隐私构成侵害。这种情况下严格按照《证据规定》第68条的标准适用,有时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有学者主张以重大违法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实质性标准,并引入利益考量的方法确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由于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反映了法律制度中各种不同目标、价值和利益之间的竞争与冲突,而这些目标、价值和利益均有其合理性,因此在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立法者和司法者常常出于“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困境而无法达到两全其美的效果。因此在非法证据的判断上,应当综合考量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冲突,目的合法与手段违法的冲突,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冲突,保护合法权益与维护法律秩序的冲突,以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在各种冲突的最佳平衡点上。
《解释》延续了《证据规定》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一贯立场,在判断非法证据的标准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仍然作
为一项判断标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指违反实体法上的规定,这里的实体法不限于民事法律,一切实体法规范均包括在内。《证据规定》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在本条中被表述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提出了程度上的条件即要达到严重的程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利益衡量的因素。这意味着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一般性侵害的,不会导致证据被排除,因此,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有所放宽。同时,增加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 由于在审判实践中一直以侵权行为的构成作为判断取证方法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违反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构成侵权行为,事实上已经被“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所涵盖。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是指证据在形成或者获取过程中并无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明显损害,但其形成或者取得的构成本身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此外,与《证据规定》相比,本条对于非法证据的界定并不限于获取证据方法的违法,证据形成本身违法亦构成非法证据。
五、关于公文书证问题
公文书是与私文书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基于权限所制作的文书。私文书是指公文书之外的文书。这些文书作为证据使用时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公文书根据其内容,可以分为处分性公文书和报告性公文书。处分性公文书是记载公共管理机关意思表示的公文书,如记载裁决或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