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客户要求在所有包装上都不要打上“828”字样。我方要求工厂不要在外包装上打上828”,其他与上次出货一样。结果:货物的内包装上仍有“828”。客户要求去掉“828”,损失5万人民币,推迟交货20天。
教训:正确理解包装的种类。 案例2:
上海出口公司A与香港公司B成交自行车1000台,由A缮制合同一式两份,其中包装条款规定为“Packed in wooden case”(木箱装)。将此合同寄至B方,然后由 B签回。 B签回的合同上于原包装条款后加“C.K.D.”字样,但未引起A公司注意。此后,B公司按合同开证、A公司凭信用证规定制单结汇完毕。货到目的港。B发现系整台自行车箱装,由于自行车整台进口需多交纳20%进口税。因此,拒收货物并要求退还货款。卖方此时才意识到C.K.D.是指COMPLETELY KNOCKED DOWN(完全拆散),只好认赔。 评析:
1.卖方忽略C.K.D,造成实际装载与合同不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卖方虽然已经结汇,但买方仍有拒收货物的权利。 案例3:
美国出口商与韩国进口商签定了一份FOB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出售2000公吨小麦给买方。小麦在装运港装船时是混装的,共装运
了5000公吨,准备在目的地由船公司负责分拨2000公吨给买方。但载货船只在途中遇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2500公吨。卖方声称其出售给买方的2000公吨小麦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认为根据FOB合同,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已经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损失不负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问:仲裁机构将如何裁决?
分析:小麦是混装,买方没有明确标的买方的2000公吨是包含在损失的2500公吨内的,因此卖方应赔偿。 案例4:
我某公司按CFR术语与英国A客户签约成交,合同规定保险由买方自理。我方于9月1日凌晨2点装船完毕,受载货轮于当日下午起航。因9月1、2日是周末,我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3日上班收到买方急电称:货轮于2日下午4时遇难沉没,货物灭失,要求我方赔偿全部损失。试分析此案例。
分析:我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使的买方未能及时投保,因此应由我方赔偿。 案例5
某出口公司按CIF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货运船只不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必须将货款退还买方。试分析合同中有关条款存在的问题。
分析:CIF为装运合同不能规定到达日期 案例6
我国某公司与外商按CIF成交出口一批货物。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装船。收载船只在航运中触礁沉没。当我国该出口公司凭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要求国外进口商支付货款时,进口方以货物已全部损失、不能得到货物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请分析出口方有无权利凭规定的单据要求进口方付款。 分析:CIF见单付款 案例7
北京A公司拟向美国纽约B公司出口某商品5000箱,B公司提出按FOB新港成交,而A公司主张采用FCA北京的条件,试分析A、B公司各自提出上述条件的原因。
分析:风险的划分不同,FOB船舷交货 FCA货交承运人 知识点:
由卖方负责安排运输的CFR、CIF、CPT、CIP合同,可由卖方于实际装运货物时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任意选定装运港或装运地; ◆凡由买方负责安排运输,即由买方选派接运船舶或指定承运人的FAS、 FOB、FCA合同,则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时间前的一段适当的时间,或者按合同规定的时限将选定的装运港或装运地通知买方,以便买方凭以办理派船接运或指定承运人等事宜。(注意船货衔接问题、保险问题)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均需规定目的港或目的地 ;
◆FAS、FOB、CFR、CIF、 DES、DEQ合同中,一般应规定港口; ◆在FCA、CPT、CIP、DDU、DDP合同中,则可规定内陆地点; ◆目的港或目的地一般由买方提出,经卖方同意后确定。 案例8:
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于1998年4月,以CIF条件与英国乔治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出售棉籽油,总数量为840吨,允许分批装运。对方开来信用证中有关装运条款规定:840吨棉籽油,装运港:广州,允许分二批装运。460吨于1998年9月15日装至伦敦,380吨于1998年10月15日前装至利物浦。粮油进出口公司于8月3日在广州港装305吨至伦敦,计划在月末再继续装155吨至伦敦,9月末,再装380吨至利物浦。
第一批305吨装完后即备单办理议付,但单据寄到国外,于8月15日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我信用证只允许分二批(IN TWO LOTS)装运,即460吨至伦敦,380吨至利物浦,你只装305吨至伦敦,余155吨准备再装,违背我信用证规定。”
后答应赔偿对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对于信用证尚未装运的金额,由对方负责进行适当修改信用证条款,才告结案。
分析:此案例是分期装运条款(规定了装运次数、时间、数量) 运输单据表面上注明同一运输工具、同一航次、同一目的地的多次装运,若使其表面上注明不同的装运日期及/或不同的装货港、接受监管地或发运地将不视作分批装运;
如合同中未明文规定允许分批装运,按外国合同法,不等于允许分批
装运。 案例9
江某读中学时与王某是最要好的朋友,但毕业后长期未相互联系。1997年某日,江某忽然得知王某经济情况不佳,想予以帮助,又恐王某不好意思接受,便到保险公司自称是王某的亲戚为王某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
分析:中案中的保险合同无效。因为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江某作为投保人对本案的保险标的显然不具备保险利益。《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案例10
1998年7月,某电脑公司到某货运公司办理铁路托运手续,托运30台总价款为人民币10万元的电脑到外地,其各种手续均符合铁路货物规章的要求。电脑公司在托运时间其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手续,投保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运输过程中,因运输公司疏忽发生意外事故,致使30台电脑全部损坏。1999年1月,电脑公司要求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对有关材料认真审查后,于1999年3月按保险金额与货物价值的比例赔偿电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电脑公司取得保险赔后立即又以运输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运输公司承担其余5万元
代位求偿权又称代位追索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