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案例分析(4)

2020-04-15 13:53

的义务,自然也应告知驰近的英国军舰。然而阿尔巴尼亚并未履行此义务,致使英国两艘驱逐舰触水雷,造成许多海军人员的伤亡的巨大损失。最后,法院以11票对5票判定:根据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应对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触雷事件以及由此事件造成的损害及人命损伤负责,从而有赔偿义务,应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1945年12月15日,国际法院作出第三个判决,该判决是估定赔偿数目的问题。法院估定了阿尔巴亚应付给英国的赔偿数额。这个数额是根据专家调查的结果确定为843,947英镑,作为给英国军舰造成的损害和对海员的人身伤亡的补偿。国际法院在处理这个案件上是不公正的,因此,阿尔巴尼亚始终没有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至今问题未解决。

14、中国民航296号客面被劫持事件

1983年5月5日上午10时49分,中国民航三叉戟296号班机从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前上海。机上共105人,其中机组人员9名,日本人3名。

11时20分左右,飞机飞临渤海湾时,以卓长仁、安卫建为首的6名武装暴徒突然冲到驾驶舱门口,用枪猛射驾驶舱门锁,踢开舱门后持枪闯入驾驶舱对机组人员射击,当即将报务员和领航员打成重伤。紧接着,武装暴徒又用手枪逼迫机长和领航员立即改变航向,向南朝鲜飞去。296号客机被迫降落在南朝鲜的春川军用直升飞机场。5月6日上午9时,除被劫持飞机的暴徒击伤的两名机组人员外,其他7名机组人员和296号上的全体乘客均被送往汉城市内的谢拉顿饭店。

南朝鲜军事当局将6名劫持犯拘留,并对事实情况进行调查。之后,南朝鲜军事当局立即把情况向中华人民共国和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报告。 我国外交部得到这项通知后,要求南朝鲜当局根据国际航空公约的有关条款,立即把被劫持的飞机连同机上的全体机组人员和全体乘客交还中国民航,将劫持飞机的罪犯交给中国处理。同时,并由中国民航局局长率领工作小组前往南朝鲜进行妥善处理。

5月6日,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主席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也致电南朝鲜当局,对中国民航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表示严重关切,并相信南朝鲜将不遗余力地安全放还旅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照国际民航组织大会的决议以及南朝鲜参加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1970年海牙公约对劫机罪犯予以惩处。

经南朝鲜同意,5月7日上午8时,中国民航工作组到达南朝鲜处理这一劫机事件。经过双方磋商结果,被劫持飞机上的旅客和机组人员将和中国民航工作组同乘一架波音707专机返回中国;被劫持的中国三叉戟客机,一俟技术性问题获得解决就归还给中国;受伤的一名机组人员将继续留在南朝鲜就医,然后回国。

但是,双方关于6名劫持罪犯的处置问题未取得一致的意见。中国方面指出:按照中国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这些劫持罪犯理应交还给中国方面处

理。南朝鲜方面表示:不能把罪犯交还给中国,并声称南朝鲜主面已决定对他们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的制裁。中国方面对6名劫持罪犯尚未被交还中国表示遗憾,并且声明保留就此问题进一步交涉的权利。 5月10日上午,双方就交还被劫持的客机上的乘客、机组人员和客机等问题答署了一份备忘录。在当地时间15时45分,中国民航工作组同被劫持的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旅客和机组人员离开汉城回国。下午,他们乘坐的中国民航波音707客机安全抵达上海虹桥机场,受到各界代表200多人的热烈欢迎。

乘296客机的3名日本籍旅客已从南朝鲜返回日本。

5月18日,民航296号客机经过必要的技术性准备之后从汉城金浦国际机场起飞(5月15日从春川机场顺利起飞安全降落在汉城金浦机场),于中午12时半抵达北京,劫机时被暴徒开枪打成重伤在南朝鲜治疗的机组人员也随机返回祖国。

中国有关部门指出,5月5日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6名武装暴徒卓长仁、姜洪军、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高东萍(女)等人,不但犯有劫机罪,而且是犯有盗窃枪支弹药、伪造证件、投机诈骗等罪行的刑事犯罪分子,因此,南朝鲜当局应当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法律,立即把他们交还中国进行审判。

5月24日,南朝鲜汉城地方检查院宣布,已将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卓长仁等6名暴徒正式逮捕,他们将听候对其劫机罪行的审判。6月1日,该检查院以违反南朝鲜《航空安全法》、《移民管制法》、《武器及爆炸物品管制法》,对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卓长仁等罪犯提出起诉。7月18日,南朝鲜汉城刑事地方法院开庭审判以卓长仁为首的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6名罪犯。8月18日,该法院开庭,分别对这6名罪犯宣判:判处卓长仁6年徒刑,姜洪军和王彦大各5年徒刑,安卫建、吴云飞和高东萍各4年徒刑。经抗诉和上诉,终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两点:

1、空中劫持飞机是一种国际犯罪行为

空中劫持飞机的事件不是当代才发生的。世界上发生第一起空中劫机事件是1933年在秘鲁发生的。60年代以来,由于科学技术发展,国际航空业务的扩大,空中劫持事件就不断发生,而且危害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和人们的生命安全及财产的安全。因此,引起了世界各国的特别严重关注。联合国大会呼吁所有国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在国家管辖的范围内阻止、防范或查禁这类行为;犯有劫机行为的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和严惩。因而,在联合国和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下,先后制定了对空中劫持犯罪惩罚的三个国际公约,即1963年9月14日在日本东京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签订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70年12月1日在荷兰的海牙举行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一项《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1971年9月23日在加拿大的蒙特尔举行的航空法外交会议,签订了《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根据这三个公约

的规定,凡是从航空器的地勤人员、机组人员为具体飞机作飞行前准备开始,到任何一次着陆以后的24小时为止,任何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都被视为一种刑事犯罪,而且是一种国际性犯罪,必须受到严厉的惩罚。

2、被劫持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降落地国有权对劫机犯行使管辖权

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必须予以刑事制裁。对劫机犯的制裁,可以由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的降落地国按照其法律必须严惩。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对犯有劫机罪的人,无论在何处,都不致于因任何国家不对其加以逮捕和审判而逃脱惩罚。因而不仅使各缔约国享有对罪行实行管辖的权利,同时也使各国负有严厉惩罚犯罪的义务。但是,在对卓长仁等劫机犯的处理是不满意的。他们犯罪的情节之严重,手段之卑劣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受到了国际舆论的谴责。南朝鲜当局在对这些犯罪分子的法律制裁太轻,为此,我们表示了严正的抗议。

15、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案 伊朗诉美国 国际法院,1996年

1988年7月3日,美国驻扎在波斯湾的部队发射了两枚巡航导弹,在伊朗领海上空击中了一架伊朗民航客机“伊航655号,A—300”,飞机立即坠毁,造成290名乘客及机组人员全部遇难的严重空中事件。伊朗政府向美国政府提出严重抗议,要求美国政府对飞机的损失和290多名遇难者的生命负国际责任并给予全部赔偿。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就此事件发表声明,指出这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事故。因美国拒绝给予赔偿,伊朗政府于1989年5月17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状告美国政府侵犯伊朗领空主权并造成严重的空难事故,请求国际法院宣布:

(1)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1989年3月17日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因美国

已违反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序言,第1、2、3条和第44条和附件十五的规定,并违反了国际民用 航空组织“中东地区航空大会”的第26/l号建议;

(2)美国政府违反了《蒙特利尔公约》第1、3、10(1)等条的规定; (3)美国政府应负责赔偿伊朗共和国的损失,其数额应由国际法院根据伊朗共和国死难者家属所估计的损失来确定,应包括伊朗航空公司和死难者家属因活动受破坏所蒙受的 损失。

国际法院接受了伊朗的请求书后,于 1989年 12月 13日以命令规定双方递交诉状和辩诉状的时间表。后来又根据双方的请求作了两次延长。美国在这段期间向国际法院提出了它的初步反对主张,认为国际法院对此争端没有管辖权。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医院规约》第79条第3款,征求伊朗方面的意见,并对初步反对主张目进行初步判决。

初步判决与自外解决:完成当事国的书面诉讼程序后,国际法院对美国探出的初步反对主张进行审理。美国在反对主张中认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区争端,因而国际法院对此争端没有管辖权。国际法院在初步判决中判称,在本事件中,对于这件击落伊朗飞机和造成重大损失的空难事件,双方是没有争议的。伊朗向国际法院起诉的要求是请法院判定美国应不应该对此事件负赔偿责任和如何赔偿。从这个主题看,国际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了。国际法院在确定法院的管辖

权后,决定在1994年9月12日对本案的实质问题进行审理。美国和伊朗在这段期间进行了多次谈判,努力寻求解决的途径。1994年8月8日,两国代理人通知法院,说两国政府正在进行谈判,可能取得圆满结果,请求法院再把开庭时间推迟。国际法院接受了双方的请求。1996年2月26日,双方代理人书面通知国际法院:“两国政府业已就与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直接或间接有关的一切争端、分歧、要求和反要求达成圆满和最终的解决了。请求国际法院宣布终止本案的诉讼。”国际法院考虑了双方的要求后,1996年2月22日以命令终止此案的诉讼,将本案从法院的案件单上撤销。

庭外解决。美伊两国经过两年多的谈判后,美国终于同意拨出131 800 000美元,用以解决两国长期以来存在的求偿争端。其中,61000 000美元作为对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的赔偿;70 000 000作为对美伊求偿法庭四项伊朗求偿案的赔偿,以彻底解决美伊两国近十年来的求偿问题,但以伊朗同意终止国际法院关于1988年空中事件的诉讼为条件。伊朗接受了美国的意见,两国政府在1966年2月26日签订《解决国际法院及美伊求偿法庭若干案件的总协议》。在总协议中,美国政府对1988年7月3日击落伊朗客机事件深表歉意并愿意对死难者家属给予充分的赔偿。在美国拨出的131 000 000美元中,美国准备用61 000 000美元赔偿248名死难者家属。这笔款项将按照协议上所附的死难者名单和根据协定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偿付。其具体作法是:(1)伊朗应将此总协议通知所有死难者家属,要求每个死难者家属提供其身份证、与死难者关系的证明、索赔权证明、死难者生前的工资证明、接受赔偿人的银行帐号、地址和电话号码。

(2)上述证明文件由伊朗的“国际法律服务局”收集交给在德黑兰的瑞士大使馆,因美国委托该大使馆保障美国在德黑兰的权利。死难者家属应填写一份正式声明,说明死难者姓名、继承人姓名、住址及银行帐号、死难者工资状况、每个家属成员在赔偿中所得的份额。

(3)每个有工资收入的死难者可以得到30万美元的赔偿,没有工资收入的可以得到15万美元的赔偿。家属中每个成员所得的份额将依照伊朗法律分配。 (4)总协议签订之后十日内,美国将61 000 000美元存在瑞士联邦银行(UBS),由该银行与美国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协议开设帐户,由这两家银行负责通过瑞士驻德黑兰大使馆分发给伊朗死难者家属。

(5)伊朗政府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瑞士联邦银行能按照伊朗的银行法律和规章顺利完成这笔款项的分配工作。双方认为这笔款项的分配应尽快完成,无论如何不能超过八年。

根据协议的规定和安排,长达数年的一件空难索赔争端总算财 得到妥善解决了。

案例评析:一般民航事故通常是由航空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解决,不一定作为国家责任的问题处理。本案不是一般的民航事故,而是一国在公海上发射导弹、在他国领土上空击落该国民航客机的国际事件。这既是侵犯他国领空主权的行为,也是破坏国际民航安全的行为。由国际法院审理,追究行为国的国家责任是完全合适的。1988年,正是两伊战争时期,当时美国不是交战国,而是一般的中立国。它派到中东的所谓“中东部队”只是中立国的部队。它在交战国的海面发射导弹,无非是炫耀武力,这行为本身就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的行为。因此,国际法院对此争端是完全有管辖权的。国际法院受理此案是完全符合《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的规定的。50年代以来,发生过多件击落民航客机事件,那通常是一国击落未经许可进入其领空的外国客机,例如1951年

的美国一匈牙利空中事件、1952年的美国一苏联空中事件、1953年的美国一德国空中事件、1955年的以色列一保加利亚空中事件。这些空中事件既包含国家行使领土主权问题,也包含损害民航安全问题,这些 问题国际法院很难审理,最后都是以国际法院没有管辖权而撤案。

本案与上述事件不同,这不是一国行使领土主权而击落外国民航客机,而是一国在他国领土上空击落该国民航客机,行为国既侵犯他国领空,又破坏了民航安全,其非法性是无可否认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说这是一种“过失事故”,那显然是没有说出问题的本质的。国际法院受理本案后,曾多次应当事国的请求更改递交诉状和辩诉状的时间,这对促使双方的庭外解决起到一定的作用。本案可以认为是近几十年来解决得比较圆满的一件空难事件。

16、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美国诉伊朗 国际法院 1979年

1979年11月4日,在德黑兰美国驻伊朗大使馆门前发生大规模的群众示威游行。美国大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保护,但伊朗当局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示威队伍闯进大使馆,扣留了使馆内的美国使馆人员和领事人员和非美籍的工作人员共五十多人,把他们扣作“人质”,并将使馆的档案文件捣毁,造成一件严重侵犯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事件。11月5日,在伊朗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美国领事馆亦发生同样努件。

事件发生后,美国于11月9日请求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开会考虑采取确保释放人质和交还使馆房屋的行动。安理会在1979年12月4日要求伊朗释放“人质”,并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1979年11月29日,美国向国际法院起诉,请国际法院宣布:伊朗政府违反对美国承担的条约义务,伊朗政府应立即释放拘留在德黑兰大使馆和在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的全部美国人和拘留在伊朗外交部的三个人,保证他们安全离境并不得对他们进行任何审讯,伊朗应对此侵权行为赔偿美国的损失并将造成此侵权事故的人员交主管当局惩处。美国同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1979年12月9日,伊朗外交部长致信国际法院,要求国际法院不要受理此案。伊朗政府在信中声称:“(1)人质问题只是整个问题中的一个非中心的和次要的方面,??这问题涉及二十五年来美国干涉伊朗内政的事情。(2)人质问题应看作是伊朗伊斯兰革命的一个问题。它基本上和直接地是伊朗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伊朗认为,临时保全实际上就是对案情实质作出判决,那是不能接受的。而且,临时保全措施应该是保全双方的利益而不能只保护一方的利益。”

1979年12月10日,国际法院开庭审理关于指示临时措施问题,并于1979年12月15日颁布指示临时措施的命令。临时措施的命令包含下列几点:

A.1、伊朗政府应根据美伊两国间的现行条约和一般国际法,立即将美国的大使馆和领事馆归还,保证大使馆和领事馆的不可侵犯性,并保证给予有效的保护;

2、伊朗政府应根据美伊两国间的现行条约和一般国际法,立即释放拘留在美国大使馆、伊朗外交部或任何其他地方扣作“人质”的美国人,并给予充分的保护;

3、伊朗政府从今开始,应对美国的一切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给予一切他们根据两国的现行条约或普遍国际法能享受到的保护、特权和豁免,包括豁兔任何形式的刑 事管辖和享受离境的自由和方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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