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宣布了以下被告人的罪行和处罚:戈林、赫斯、里宾特
洛普凯特尔、卡登勃伦纳、罗森堡、佛兰克、佛利克、斯特莱彻、冯克、杜尼兹、莱德尔、舒拉赫、索克尔、约德尔、赛斯一一殷奎特、鲍尔曼等13人有罪并处以绞刑。冯克莱德尔有罪并处以无期徒刑。判处舒拉赫和斯比尔有罪和20年徒刑。判处牛赖特有罪处以15年徒刑。判处杜尼兹有罪并处10年徒刑。因为上述被告人或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犯有宪章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或犯有这三种罪刑之一两种罪行。
判决书宣布沙赫特、巴本和弗立茨无罪并予以释放。 评述
本案审判主要涉及惩治战争罪行问题。国际上惩治战争罪行问题虽然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同盟国在凡尔赛和约中规定组织军事法庭追究战争的主要责任者的责任,试图要将德国元首和政府高级负责人交付国际审判。但由于种种原故致使惩治战争罪行的设计终成泡影。
第二次世界大战是人类遭到了惨不堪言的灾难。所以联合国家(向德、意、日作战的国家)通过他们达成的协定和声明表明了惩治战争罪行的决心,并以建立国际军事法庭实现了这一决心。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实践不仅开创了审判战争罪犯,惩治战争罪行的国际范例,而且对发展战争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确立了战争罪行的概念和性质。法庭对被告的定罪是该法庭宪章规定战争罪行的以实证,从此战争罪行被确立包括:(1)破坏和平罪:即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一种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2)战争罪:即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此种违反包括奴役或为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占领地平民、谋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司财产、毁灭城市乡镇或非基于军事上需要之破坏,但不以此为限。(3)违反人道罪: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实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未执行或有关本法庭裁判圈内之人和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至于是否违反犯罪地国的国内法,则在所不问。
凡参与规划或是性质在完成上述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计划而作出的一切行为,均应负责。 这一战争罪行概念的确立是对战争法的一个新的发展。传统国际法上的战争罪行的概念是模糊的和混乱的。因为实践中除了把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定为战争罪外,还把拿起武器进行战斗的平民的有关行为也定成战争罪,甚至把在敌后从事间谍或破坏活动都定战争罪。本案规定的战争罪包括了传统的狭义的战争罪但明确了他的界线是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同时还增加了两种新的罪行,即破坏和平罪和违反人道罪。从而扩大了传统战争罪的范围。
本案的审判进一步确定了战争罪为国际犯罪。法庭认为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一系列的国际文件规定侵略战争是一种国际罪行。如1923年国际联盟倡导的互助公约草案第一条称:“侵略战争是一种国际罪行”,“任何一缔约国不得犯此罪行”。1924年日内瓦议定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议定书)序言称:“侵略战争乃对团结之破坏,是一种国际性的犯罪”。1927年9月24日国联大会通过的决议案宣布:“侵略战争不应被使用为解决国际纠纷的手段,故是一种国际的犯罪。”
1928年2月18日泛美大会通过的决议案称:“侵略战争构成对人类的国际罪行。”凡尔赛和约第227和228条规定对德国主要战犯的审判。1928年的《非战公约》规定各国郑重放弃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各国发生争端只可用和平的方法加以解决。法庭认为这一规定包含战争在国际法上为非法的主张;凡策划并推行这样的站长,因而产生不可避免的和可怕的后果者,都可视为犯罪行为。
法庭在对上述国际文件规定的调查和揭示的基础上宣判战争罪是国际罪行。在他的判决书中称:破坏和平罪,即侵略战争,是最大的国际性罪行,是“全部祸害的总和”因为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奸淫、掠夺、虐待俘虏、残害平民以及其他种种战争罪行。这不仅阐明了侵略战争行为是国际犯罪,而且之处有侵略战争而发生的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违反人道的行为也是国际犯罪行为。
本案审判还确立了追究战犯个人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按照法庭宪章的规定,法庭不仅对战争罪包括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具有管辖权,而且有权追究犯罪者的个人刑事责任。法庭宪章第一条规定:应设立一国际军事法庭,以公正并迅速审判及处罚轴心国家只主要战争罪犯。第六条规定:为审判及处罚欧洲轴心国主要战争罪犯而设立的法庭,应有权处罚一切为轴心国利益一个人资格或团体资格成员凡有下列任何罪行之人员的权利。还规定凡参与凡有任何一种犯罪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之决定或执行之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犯者,对于执行此种计划之任何人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均应负责。第七条规定:被告之官职上地位,无论系国家之元首或政府各部之负责官吏,均不得免除责任或减轻刑罚之理由。第八条规定:被告遵照其政府或某一长官之命令而行动之事实,不能使其免除责任。法庭依据这些规定审讯了被告人并对罪犯个人处以了刑法,并驳斥了辩护律师以战争是国家行为,国际法不能惩罚个人,国际法没有规定对个人的制裁方法,个人参与侵略战争是不可能有犯罪意思为由反对追究个人责任的主张。从而结论:凡是参加过侵略战争的人们,无论是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这种战争的任何阶段上参加的,都要付个人责任,都应受到审判,这就是侵略战争中个人责任原则。
本案审判所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被其后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再次实践,并获得1946年12月11日联大通过的95(1)号决议的肯定,他们被概括为以下原则:
1.从是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此而受惩罚; 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责任的理由; 3.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责任的理由;
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责任的理由; 5.被控有违反国际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
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 7.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注:相关案例来源于网络和地方电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