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 有下列情形的, 可以使用方言:
(一)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 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 戏曲、 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 出版、 教学、 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 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 异体字:
(一) 文物古迹;
(二) 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 书法、 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 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 出版、 教学、 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 汉语拼音方案》 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 是中国人名、 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 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 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 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 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 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 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
业名称、 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 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 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 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 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 拒不改正的, 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 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予以警告, 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