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八款规定, 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 按照《贵州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责令限期退还、 拆除已形成的建(构) 筑物, 恢复原状, 并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临时占用公园用地逾期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或者临时占用公园用地期满不退还的, 按照《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责令限期退还、 恢复原状, 处以每日每平方米30 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所占土地出让价格的 3 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款、 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移植截头树或不及时更换未成活植物的, 按照《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每日每株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树木价值的3倍。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不在规定的固定网点、 营业时间内进行商业服务的, 由公园管理部门进行劝导制止; 不听劝导制止的, 报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在公园内煽动、 策划非法集会、 游行、 示威、 展览、 演出、 募捐等活动的, 由公园管理部门进行劝导制止; 不听劝导制止的, 报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制造噪音干扰他人正常工作或生活的,
公园管理部门进行劝导制止; 不听劝导制止的, 报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 项、 第(三)项、 第(四) 项、 第(五) 项、 第(六) 项、 第(七) 项规定的, 依照《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 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 依照《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 依照《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处以 1 万元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第(十二) 项规定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未经批准修剪、 迁移或砍伐公园内树木的, 依照《贵州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 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 并处 5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在公园内兜售物品、流浪乞讨、卖唱卖艺、 吸烟、 随地吐痰以及乱丢果皮、 纸屑、 烟头的, 由公园管理部门劝导制止; 不听劝导制止或情形恶劣的, 依照《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 恢复原状, 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未经许可引进外来生物的,由植物检验机构依照《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