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金融的风险与监管(4)

2021-09-24 16:42

(二)对网络金融系统安全性的监管

网络金融发展最关键的因素是安全问题,如何确保交易安全是网络金融发展需克服的最大障碍。

1.访问控制监管

采取防火墙、虚拟保险箱和其他加密技术来保护网络金融机构并保护客户利益不受损害。

2.建立安全评估监管组织体制

成立技术委员会对网络金融的系统安全进行资格认证和日常监管,规范系统分布安全。

3.日常监管维护

实施网络安全的控制和管理。

4.风险责任负责制

从政策上规定网络金融机构的风险责任分摊机制。

(三)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监管

网络金融的风险与监管

1.应当避免网络金融机构利用自身的隐蔽行动优势向消费者推销不合格的服务或低质量高风险的金融产品,损害消费者利益。网络金融机构对客户资料和账户交易资料有保密的义务,未经客户许可或特定执法机关执法要求,金融机构不可以将客户资料向第三方提供。

2.应当考虑与网络金融高技术服务特点相应的责任。由于网络金融服务隐含了对高效率时间利用和使用便捷的承诺,客户通过网络金融完成金融交易时责任一方对损害的赔偿不仅应包括对市场交易直接成本的赔偿,还应包括对市场交易效率成本的合理赔偿。比如,消费者接受网上银行业务和参与电子货币行为的动机在于其便利和效率,如果因为网上银行人为或技术的原因,丧失应有的便利性,不能及时获得流动性,不能按预期的高效率实现支付结算功能等,那么除了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外,对间接损失也应该适当考虑由事先承诺提供这些便利的金融机构来承担。

(四)对利用网络金融方式进行犯罪的监管

为防范网络金融犯罪,中央银行可以通过立法,并建立自身的数字认证中心,以签发代表网络主体身份的“网络身份证”,来对参与网络金融交易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识别,以加强对进入网络系统的资金来源和流向的合法性审核。

(五)对网络金融跨境金融服务的监管

中央银行应该明确规定,对网络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进行服务种类的阻断,只允许其提供符合金融分业监管的特定业务。也应对网络金融服务进行服务地域的阻断,只允许其提供覆盖本国允许对外的地域的金融服务。如果可能的话,应要求网络金融机构提供全球并账运作资料,而不仅仅是东道国分支机构资料,以全面监管网络金融机构在本国和全球的金融活动。

(六)对网络金融的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的监管

1.市场准入

传统金融业是一种实行许可证制度的特殊行业,而在以金融自由化、网络化、全球化为特征的网络金融时代,金融业生存的环境将大大改变。由于网络金融降低了市场进入成本,削弱了现有传统金融机构所享有的竞争优势,扩大了竞争所能达到的广度和深度。这种相对公平的竞争可能会吸引非金融机构和高科技公司分享这片市场,提供多种金融产品和服务。为了把握非金融机构提供网络金融服务的市场准入问题,要从准入的标准、注册制度、地域界定、业务范围等方面确立起相应的准入制度。

2.市场退出

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使得网络金融机构易受突发事件的影响,并有可能导致经营失败。网络经济的低可变成本、积累效应、先发优势等特点,使得将来的网络金融市场必然是几家高流量的网站主导的市场,一些网络金融机构也不得不放弃或退出这一领域。与传统金融机构不同,网络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不仅涉及存贷款等金融资产的损失或转移,而多年积累的客户交易资料、消费信息、个人理财方式、定制资讯等,也面临着重新整理、分类和转移的要求。当出现意外时,极有可能给客户造成损失。由此,对网络金融市场退出的监管也应引起格外重视。

第三节 加强网络金融监管的措施

银行高科技和网络金融的发展,使监管当局面临着重要抉择,即迅速适应这一变化的市场,建立新的监管标准,调整监管的结构和更新技术,改变传统的银行监管方式,建立全方位和系统性的更强调运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监管的框架。由于网络银行正在发展之中,对于网络银行的监管及其研究也处于初步阶段。目前,巴塞尔委员会也只是就网络银行的监管制度进行研究,还没有形成较为系统和完整的网络银行监管制度。许多国家的监管当局对网络银行监管都采取了相当谨慎的态度,主要是考虑到本国银行业的创新、竞争力与监管之间的协调问题。从目前情况来看,网络银行监管主要涉及到法律实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国内国际监管的协调、监管机构和监管范围以及监管方式的调整等几个方面。一些国家的监管当局成立了专门的工作机构或小组,负责及时跟踪、监测包括网络银行在内的电子金融业的发展情况,适时提出一些指导性建议,并同时制定一些新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首先是对网络银行进行法律上的定义。

网络金融的风险与监管

由于网络银行严格法律定义还未出现,同时网络银行发展较快,需要严格管理,因此一般的作法是根据网络银行机构设置的特点,将其划分为分支型网络银行和纯网络银行,分别加以界定和管理。

其次,法律实施主要涉及原有的一些要求银行对诸如洗钱、欺诈等非法交易,进行跟踪、报告的法令的有效性和范围,以及由于网络银行无法实施而享有的豁免;政府机构及监管当局出于执法或监管的需要,对已加密金融信息的解密权限、范围等。美国和新加坡等国家已经明文规定数字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从而有利于使当地的虚拟金融服务市场得到一个被法律有效保护的发展空间。网络银行的破产、合同执行的情况、市场信誉、银行资产负债情况和反欺诈行为等方面,政府制定的网络银行法或管制条例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有效的网络信息市场上的信息披露制度能够将各种可能诉诸法律的事件降到相当低的水平。消费者权益主要涉及网络银行推出的虚拟金融服务的价格、通过电子手段向客户披露、提示、传递相关业务信息的标准与合法性,信息保存的标准和合法性;客户个人信息、交易信息和账务信息的安全;隐私权;纠纷处理程序等规则。

总的来看,各国对网络银行的监管方式主要仍以原有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范围的划分为主,但加大了监管机构之间、监管机构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国内国际协调主要是对网络银行自然的跨洲、跨国界的业务和客户延伸所引发的监管规则冲突的协商与调整。

具体措施如下:

一、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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